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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處分人即被 移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5002794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祈益原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下稱受處分人)林祈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以吉警偵字第1050021053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被處罰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 5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及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前開處分裁處罰鍰 9,000元,並經聲請人依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5樓之住所,因未能會晤被處分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經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8476號函及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參,故前開處分應自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嗣受處分人未依法於系爭處分送達之翌日起5日(即同年9月18日)內聲明異議,前開處分因而確定,受處分人又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即同年9月28日)內完納上開罰鍰,本院因認聲請人前揭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案原處罰鍰為9,000元,按諸首開說明,應以罰鍰總額9,000元與 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