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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 罰人即被移送人 陳詩瑩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8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詩瑩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詩瑩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確定,且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花秩字第8號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