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5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 廖致崴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30092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裁處確定;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第55條、第59條分別訂有明文。故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
三、經查:
(一)被處罰人甲○○前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經本院簡易庭以10
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8 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典獄長送達於甲○○,並由甲○○親自收受,並於同日送達於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卷第281 頁、第287 頁),是該裁定對於甲○○之部分,於106 年8 月24日即告確定,應堪認定。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對送達有所規定,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對在監所之人送達之規定,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然甲○○自106 年 6月13日起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原應將送達證書囑託花蓮監獄監所長官送達甲○○,然聲請人卻於 106年10月4 日,卻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往甲○○之住所,於不獲會晤甲○○後,即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美崙派出所,且並未以其他方式送達,亦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本件之執行通知單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屬甚明。
(三)移送機關未將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甲○○,顯然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有違,參以上開規定對於執行通知單應記載事項規定甚為明確,規範目的應為使被處罰人明瞭其遭裁處確定,且應受執行等情,保障甲○○知悉之權利,自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疏未送達執行通知單,則甲○○既無法明瞭其處分已確定而須執行,侵害甲○○權利實屬重大,未為合法送達前,甲○○當無可能繳納履行完成,蓋其對於處分是否確定均無從知悉,是移送機關此部分送達實有疏漏,亦剝奪其依法聲請分期完納之權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參照)。既受處分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單前無從知悉本案裁定業已確定,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罰鍰之繳納期限,自僅能自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將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執行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其繳納罰鍰之期限尚未起算,自不生罰鍰逾期未完納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