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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秩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6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邱宗儒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3009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宗儒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邱宗儒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共16,000元(分別為6,000 元、10,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確定,且被處罰人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並送達執行通知書,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