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7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戴昌榮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30092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昌榮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戴昌榮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確定,嗣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該裁定書於同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於同年9 月
1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於同年9 月7 日確定,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於同年10月10日送達被處罰人之地址,由其同居人戴昌吉收受,詎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花秩字第2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上開裁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居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為6,000 元,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5 日乘以90
0 元之積即4,500 元,揆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6,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