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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秩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8號聲請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分人 劉康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康偉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康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花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1 萬元,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均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花院嶽刑謙106花秩26字第014338號函、本院10

6 年度花秩字第26號裁定、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萬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均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