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春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春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春來係花蓮縣花蓮市第20屆國聯里里長補選候選人,該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6日,黃秀琴亦登記為該里里長補選候選人,而黃秀琴之夫許詩典時任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聖天宮」之主任委員。又許詩典原係花蓮縣花蓮市第20屆國聯里里長當選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以103年度選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詎莊春來意圖使候選人黃秀琴不當選、散布於眾,基於傳播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製作「五問黃秀琴女士(許詩典配偶)」、「給花蓮市國聯里敬愛的鄉親一封說明信」二類文宣,分別記載「三:當選無效訴訟費用證人差旅費,挪用帝君廟公款支應,把帝君廟當作私人提款機,如此假公濟私之惡劣行為對嗎?」、「三:當選無效訴訟費用證人差旅費,以帝君廟公款名義支應(詳如背面),把帝君廟當作私人提款機,如此假公濟私之惡劣行為對嗎?」、「四、對里內滿七十歲老人生日贈送小蛋糕,合理懷疑其犯行同出一轍,仍挪用廟宇公款非自掏腰包,品格瑕疵,為大眾所唾棄之。」、「四、對里內滿七十歲長者生日贈送小蛋糕,合理懷疑其犯行同出一轍,仍以廟宇公款支應,並非自掏腰包,品德瑕疵,為大眾所唾棄之?」之不實事項,並在上揭二文宣上,引用載有許詩典年籍資料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洩露許詩典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逾越使用本院裁定之必要範圍,再複印約100至200份,發送與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里民,造成選舉人對候選人黃秀琴之品德操守產生懷疑,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琴,並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逾越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許詩典,及足以毀損許詩典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春來於警詢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詩典、黃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蕭陳世美、江振昌於警詢之陳述;(二)「給花蓮市國聯里敬愛的鄉親一封說明信」、「五問黃秀琴女士(許詩典配偶)?」之文宣、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報值掛號信封(陳瓊柳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春來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除增加「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外,其餘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與舊法無異,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多次發送文宣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首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發首揭不實內容之文宣,欲誤導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之選舉人,妨害里長選舉之公平性,造成候選人黃秀琴損害,並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逾越必要範圍,及足以毀損許詩典之名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製發之文宣,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對外發送與不特定人,非屬於被告之物,且第三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本案文宣,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春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 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末被告莊春來既經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 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