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大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大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租賃契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詹大英於民國100 、101 年間與鍾進福就花蓮縣○○市○○路○○○ 號1 樓房屋簽訂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期2 年之租賃契約後,因承租爭議,於簽訂契約後某日變造該契約,足生損害於鍾進福本人、飛揚機車行,其後繼而於102 、103 年間,其與鍾進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調解進行期間,提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鍾進福本人、飛揚機車行及調解程序之進行、公正性;(二)果非被告曾提出行使,鍾進福要不致知悉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遭變造為是,足證其所述被告於其間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調解進行期間提出變造之契約而為行使乙節,應可採信,且觀之該調解案件中被告主張鍾進福並未支付押金,並要求李秋霞(為飛揚車業行名義負責人,該車行營業登記地址即為上址房屋)為為其與鍾進福上述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有其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核與其變造契約之內容相符,愈徵其有變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動機無訛,其於調解進行期間提出,變造之內容與請求之內容合致,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誤;(三)被告雖辯稱為私人註記,然稽之其在他份契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旁記載付收款項之金額、來源、扣抵、退款、未付、未簽收等事項,顯知此等個人自行註記事項,依其記載之位置與方式,與逕自更改條約上所載內容,大異其趣,其未經契約對造同意,逕自更改契約條款之記載,不論究竟是否承接鍾進福與詹森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法卸免其責。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變造後之契約表彰即鍾進福未繳付押租保證金,及飛揚機車行須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足生損害於之,至被告究有無因之獲利,要非所問;(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公私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與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租賃糾紛,擅行變造私文書,害及文書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變造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雖經提出行使,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原本並未存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在案,因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