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 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正值中年,當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見警卷第6 頁),率爾竊取他人店內之木製聚寶盆1 個,所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甚明,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值可議;復參以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竊取之木製蘋果造型聚寶盆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3,000 元,且犯罪後已賠償3,000 元給被害人等情(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被告已經向伊道歉,並賠償其損失,故不提出民事告訴(見警卷第4 頁)等語一致,足認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且得被害人之原諒;末兼衡被告離婚、導遊業、月收入15,000元至35,000元不等、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木製蘋果造型聚寶盆1 個,價值3,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到案後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3,000 元,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所肯認(見警卷第4 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得業經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 告 陳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763 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人員張○源所管理之木製聚寶盆1 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衣物內離開現場。嗣張哲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存檔光碟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