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勝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6、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勝義犯侵占漂流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勝義知悉未經宜蘭縣政府或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翁勝義於105 年2月29日至105年7月2日間某日,駕駛車輛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出海口沙灘處,將自國有林班地內流出之國有紅檜15塊(材積共2.540立方公尺)、扁柏16塊(材積共2.077立方公尺),徒手搬運上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及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宜蘭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復未申請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載運至同鄉和平村 229之5 號旁無門牌之鐵皮屋內堆放,而侵占入己。嗣翁勝義於105年7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將所拾得之上開漂流木交不知情之張日晟、吳進彬載運至臺中,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臺九線156.6 公里處時,為警臨檢,查扣上開漂流木(詳附件1),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翁勝義於105年2月29日至105年7月2日間某日(排除前揭【一】所示時間),駕駛其母胡秀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出海口沙灘處,將自國有林班地內流出香杉2塊(材積共0.29立方公尺)、扁柏6塊(材積共0.8 立方公尺),徒手搬運上車,未通報羅東林管處及花蓮林管處、宜蘭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復未申請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逕自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翁勝義於105 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漂流木至同鄉和平村229之5號旁無門牌之鐵皮屋內堆放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漂流木(詳附件2 ),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羅東林管處及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係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翁勝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張日晟、吳進彬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現場及扣案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照片、花蓮林管處及羅東林管處分別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林政案件林產物/ 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保管清冊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係被告在上揭出海口沙灘處拾得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並有翁勝義涉嫌竊運漂流木案欄查位置示意圖、0000000 翁勝義案衛星定位圖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指稱: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為貴重林木、一級紅檜、扁柏、杉木,和平溪出海口處於105年度(105 年1月至同年8月29日)尚未開放撿拾,又上開漂流木之生育環境為海拔1,500公尺至2,200公尺,且如附件1所示漂流木之外觀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所註記之特殊記號,可確認係自和平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流出之國有財產等語,再於偵訊中接稱:漂流木為經公告之貴重木材者,撿拾者須向檢查站辦理登記,而上開漂流木上有工作站在105年2月27日至29日所做釘牌註記之痕跡,釘牌註記之目的係警告他人勿來撿拾,而其依上開釘痕及木塊之鋸面(工作站為避免木塊2次被利用所為鋸切 ),研判上開漂流木應係自和平事業區第36、81號林班地內流出等語,參以和平溪上游確係和平事業區第81、36號國有林班地之被害位置圖(見新警刑字第1050014677號卷第29頁)、林管處早於本案查獲前即已在和平溪上游處發現遭砍鋸之林木,並在木塊上釘牌註記之照片 (見同上卷第48至53頁) 等情,酌以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確有釘牌註記痕跡、鋸面清楚呈現、材質未呈腐朽,顯非歷經長時間之日曬風吹雨淋等照片 (見同上卷第38至47頁,新警刑字第1050014702號卷第22至32頁),足見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確係於本案查獲前即105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2 日前之短期間內,自國有林班地內流出。是被告一度辯稱:部分木塊係在103年、104年及在他處撿拾取得等語,洵非可採。
(三)再和平溪出海口處於105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宜蘭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均未開放撿拾漂流木,業據黃昶毓於警詢中指稱明確,核與羅東林管處106 年2月6日南政字第1061500111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自103 年至105年7月間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花蓮林管處106年1月16日花政字第1068100310號函附花蓮縣政府自103年至105年間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及地點等情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有多年收藏木頭,復知悉所撿拾者為檜木,且知悉縣政府公告開放撿拾時間等語 (見新警刑字第1050014677號卷第1至8 頁),可徵其知悉如附件1、2所示之漂流木為貴重木材,並清楚撿拾漂流木期間;另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知悉撿拾漂流木須經政府許可,然其未向縣政府及檢查站辦理登記,亦未通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
10 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未依規撿拾漂流木。是被告明知未經宜蘭縣政府或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猶於上揭期間內,未通報羅東林管處及花蓮林管處、宜蘭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復未申請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地,撿拾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載離藏放,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彰彰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占漂流物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侵占漂流物罪,然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縣政府及林管處許可,即恣意於縣政府公告期間外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兼衡其有賭博、重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侵占漂流木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甚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漂流木業已歸由林管處保管(見新警刑字第1050014677號卷第11 頁,新警刑字第1050014702號卷第13 頁)、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且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如附件1、2所示漂流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林管處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搬運如附件2 所示漂流木所用之自用小貨車,除非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外,且衡以比例原則,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所犯罪刑顯不相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