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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