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奕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奕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花簡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陳朝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葉奕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潘威嚴」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潘威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朝春、張淑爾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奕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朝春、張淑爾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5- 27、37-38 頁),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6年7月27日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 月8日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貨運顧客收執聯、陳朝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張淑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20、28、30、39、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被害人陳朝春、張淑爾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率爾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朝春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張淑爾則迄今未請求任何賠償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參,顯示其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暨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以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朝春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張淑爾則至今仍未請求賠償等情,已如上述,被害人陳朝春並陳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陳朝春間之和解內容,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向被害人陳朝春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此外,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陳朝春│106年6月23│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陳│106年6月23日│3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 │日上午10時│朝春之叔叔「李坤揚│中午12時11分│ │ ││ │ │許於新北市│」,撥打行動電話向│許 │ │ ││ │ │蘆洲區中興│陳朝春佯稱其急需用│ │ │ ││ │ │街15巷16號│錢,欲借款30萬元,│ │ │ ││ │ │3樓 │致陳朝春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 │ │ ││ │ │ │被告銀行帳戶。 │ │ │ │├──┼───┼─────┼─────────┼──────┼─────┼──────┤│ 2 │張淑爾│106年6月23│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張│106年6月23日│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日下午2時 │淑爾之姪子「張文翔│下午3時25分 │ │ ││ │ │許於臺北市│」,以通訊軟體與張│許 │ │ ││ │ │中正區愛國│淑爾聯繫,並佯稱其│ │ │ ││ │ │東路106號6│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 │ │ ││ │ │樓之3 │云,致張淑爾陷於錯│ │ │ ││ │ │ │誤,遂依其指示臨櫃│ │ │ ││ │ │ │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