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裕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本案查獲之紅檜3 根均屬林班地之國有林木一節,有106 年8 月24日羅南政字第106150077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13429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則上開林木自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因而漂流至本案查獲地點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出海口北端海灘,其既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甚明。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當地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乙情,則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6年1 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因一時貪念,無視法治禁令,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價為1 萬357 元乙節,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其屬珍貴林木,價值非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國家所有之漂流物紅檜3 根,已發由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保管,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9頁),然該小貨車具有相當價值,經衡量本案被告所侵占漂流物之價值,如予以沒收,顯未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 告 洪慶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出海口北端海灘(座標X:328431、Y:0000000),徒手撿拾合計材積0.13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3根後,隨即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侵占上開紅檜3根。嗣於同日中午17時20分許,在上開海灘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3根等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昶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和平村大濁水溪出海口北端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6年8月2日洪慶裕君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紅檜3根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