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星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4時許,將其所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在花蓮縣○○鄉○里路○○○ 號統一超商蓮嘉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成年人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14分許,接獲自稱蔻蘿蘭品牌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苡凡,詐稱:劉苡凡向蔻蘿蘭品牌購買商品,因為系統出問題,多出12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劉苡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匯新臺幣(下同)13,612元至前開葉星偉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13分許,接獲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玟靜,詐稱:吳玟靜在網站購物,因為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增加,若欲取消訂單需至
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吳玟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匯17,466元至前開葉星偉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7分許,接獲自稱是VII&CO網拍撥打電話予黃佳琪,詐稱:黃佳琪去年購物時,公司內部的帳目出錯,因為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帳號設定為分期購買,若欲取消訂購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黃佳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匯10,097元至前開葉星偉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許,接獲自稱86小舖的女性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姿穎,詐稱:陳姿穎在網站購物,因為業務人員疏失,誤刷24期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需至
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匯19,224元至前開葉星偉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苡凡、吳玟靜、黃佳琪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星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因找工作兼職而交付對方云云(見偵1958號卷第6 頁及其背面)等語。
(二)經查:
1、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即被害人劉苡凡、吳玟靜、黃佳琪、陳姿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及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劉苡凡、吳玟靜、黃佳琪、陳姿穎陷於錯誤,分別因而匯款13,612、17,466、10,097、19,224元至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申辦前揭帳戶等情在卷(見偵1958號卷第
4 頁背面),且有證人劉苡凡、吳玟靜、黃佳琪、陳姿穎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偵1958號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並有證人劉苡凡、吳玟靜、黃佳琪、陳姿穎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 紙(見偵1958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958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工作之常態事實,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核發薪資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曾從事鐵工工人、婚喪喜慶帳篷鐵架工人等情,為被告自承(見核交565 號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教育程度非低,且工作時間已久,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上開之生活常識難謂不知,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看到兼職的廣告,「劉紫涵」稱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每隔 5天即可支領兼職薪水5,000 元,伊因為急需嬰兒奶粉之費用,當時急著賺多一點錢,且以為存摺在身上,對方就沒有辦法詐騙別人,沒有想那麼多(見核交56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係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換取金錢,此行為明顯係販賣帳戶使用權,被告有透過正當工作轉帳給付薪資之經驗,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須被告寄出提款卡以供按月給付帳款等情時,被告實可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者間僅靠網站資料聯絡,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時,亦未簽署任何應徵工作之文件,顯見該名與被告連繫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應徵兼職工作更與常情不合,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本案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1 張新光銀行之提款卡( 含密碼) ,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4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1 張提款卡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再考量被害人劉苡凡、吳玟靜、黃佳琪、陳姿穎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60,399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現年25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且之前無任何詐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未婚、工業人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4 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籌措其小孩奶粉費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