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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原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曉彬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曉彬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曉彬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3月2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09年4月30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106 年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發布通緝,其於106年2月10日為警緝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6年2月6日自監總字第10600001430號函暨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田曉彬殘刑計算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6頁、第13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復有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自述單純不想回監獄且想喝酒之脫逃動機及目的,脫逃期間約10餘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證據顯示於脫逃期間再犯他案,與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2 條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