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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念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3、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50096823號函」(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104年花蓮縣社區處遇第二階段24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程表(北區第6梯次)」(見偵一卷第 5頁)、「104年花蓮縣社區處遇第二階段24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程表(北區第5梯次)」(見偵一卷第10頁)。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事項,於主管機關科處罰緩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致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另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已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因緩刑後再犯他罪預期緩刑將遭撤銷致拒絕接受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怠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3號105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並經花蓮縣衛生局103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第6 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二階段社區輔導處遇(24週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僅參加3 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不再出席後續課程,花蓮縣衛生局乃重新安排課程時間,並通知甲○○應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未如期前往。嗣花蓮縣政府於105 年4 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071448號裁處書,處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甲○○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復通知甲○○應於105 年5 月3 日,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未到場。

二、甲○○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02 年間,遷移離開花蓮縣○○鄉○○○街00號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出,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至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北埔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519號),因其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04 年3 月24日花衛企字第104000699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4 年4 月28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4 年9 月2 日花衛企字第104002248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

4 年11月10日花衛企字第1040028771號函文暨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40220243號函文暨受處分人未到場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5 年4 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50071448號函文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5 年4 月19日花衛企字第105001002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5 年5 月20日花衛企字第1050013170號函文暨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之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徒,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