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卻因鄰居即乙○○所飼養之黑色土狗長期追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6年1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基於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在花蓮縣○○鎮村○○路○ 段○○○ 巷○○號前,持自製獵槍(未扣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朝該土狗射擊1 次,致該土狗因失血過多死亡。嗣乙○○聞聲出外察看,發現該土狗倒臥於血泊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字第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土狗死亡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卷第7 頁),亦與證人即鄰居林俊華、張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聽到槍聲外出查看發現被告等情一致(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7 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後,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 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年,有足夠智識程度瞭解愛護動物、尊重所有生命之普世價值,卻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出於其被害人乙○○所飼養之黑色土狗長期追吠其與其家人而心生不滿之動機,即以持槍射擊、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之行為,殺害該犬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所為實屬可議;又經人飼養之犬隻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被害人於本案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被害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難謂其犯行損害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之前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末兼衡其離婚、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自製獵槍1 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經被告分解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子彈彈殼為供被告射殺犬隻使用,業經發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