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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原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6年度偵字第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花高分院以104年度侵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105年7月26日),與其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4號確定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甲○○為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分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接受花蓮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接受警察機關定期登記及報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花蓮縣政府於105年5月24日以府警婦警字第1050098082號函通知甲○○應於前揭出監翌日前(含),至花蓮縣警察局辦理登記,然甲○○接獲該函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1月3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205087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府警婦字第1050213761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至花蓮縣警察局報到,惟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花蓮縣衛生局於105年7月5日以花衛企字第1050017639 號函通知甲○○應於105年9月21日晚間6時30 分至花蓮縣花蓮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到,然甲○○接獲該函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05年9月23日以花衛醫字第1050025294號函通知其應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 分至同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到,其屆期仍無正理理由不到場,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2月30 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247675號函處以1 萬元罰鍰,並應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花蓮縣衛生局先後於106年1月9日以花衛醫字第1060000248號函、106年2月15日以花衛醫字第1060003269號函通知其應於106 年2月20日晚間6時30 分至同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24日府警婦字第1050098082號書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105年9月19日花警婦字第1050047546號函、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21日府社工字第1050177374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3日府社工字第1050205087號函、花蓮縣政府 105年11月3日府社工字第1050205087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11日府警婦字第1050213761 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2月1日花警婦字第1050061511號函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1月17 日花衛醫字第1050030302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花衛企字第1050017639號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5年7月5 日花衛企字第1050017639號函、花蓮縣衛生局花衛醫字第1050025294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6梯次北區)簽到表、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8日府社工字第1060024530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5年12 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50247675號函及花蓮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1日府社工字第1050217470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6年3月1日花衛醫字第1060004376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月9日花衛醫字第1060000248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6年2月15 日花衛醫字第1060003269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106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6梯次北區)簽到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辦理登記、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共2罪,均應依該條之刑罰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至警察機關登記、報到,又未依通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分別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述之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