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蔫(原名林秋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原花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因告訴人與其遷出房屋之民事糾紛,任意於遷出前燒毀被告交付與其使用之奇木桌2 張,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然對於燒毀奇木桌部分之本案犯行,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考量告訴人陳稱大奇木桌含10張椅子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小奇木桌含6 張椅子當時價值約30,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事實並未包含上開椅子部分之犯罪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管,家境中產,現無婚姻關係(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106年度偵字第27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