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段○○ 號住處前,見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興東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志鴻前來載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25 元,而竊取得手。嗣乙○○發現前揭農用搬運車失竊而報警究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興東資源回收場發現前揭農用搬運車,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通知員警到場查扣,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即刑法第29 章竊盜罪),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一致供證稱渠2 人為父子關係,並同住在上址住處等語,然姑不論被告係於81 年7月20日經告訴人收養為養子,嗣於95 年10月16日2人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父親欄位登載為「蔣福生」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難認渠2人確有前揭親屬關係外,且告訴人業已就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提出告訴 (見警卷所附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志鴻載走前揭農用搬運車而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同住一處,已如前述,縱有前述同財共居親屬關係,然考量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率將告訴人購買約
5 年之前揭農用搬運車竊走變賣,復花用所得贓款等情,已具非難可責性,是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均應譴責非難;兼衡其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昂、犯罪所得非高、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造林工作、與告訴人同住一處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農用搬運車1 輛,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 ),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變賣前揭農用搬運車所得1,225 元,核屬行竊所得變得之物,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刑法沒收之修正理由及精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