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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原交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 5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1 瓶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歸還上開車輛。嗣於同日6 時1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

(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12月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還機車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6 頁背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並兼衡其已婚、業工、月收入新臺幣

2 萬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