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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韓元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韓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韓元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交付予自稱「王建祐」之人,而容任「王建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5年8 月21日晚間9 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冒充友人之方式,致吳麗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透過臨櫃匯款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49,945元,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105年8月上旬某日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建祐」之人使用,且被害人吳麗君於前揭時間確有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於105年7月間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而欲申請貸款50,000元,遂自行尋得自稱「王建祐」之人並與其聯繫,其後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寄送交予「王建祐」,伊不清楚對方乃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二)經查: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店到店宅配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建祐」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23- 2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6年8 月3日函檢送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9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吳麗君於105年8月21日晚間

9 時31分許遭詐騙集團以電話冒充其友人之方式,因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149,945元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55號卷【下稱中檢卷】二第122- 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中檢卷二第121、124- 125、127-129頁)。準此,被害人吳麗君既於上開時間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人將前開匯款領出,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其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因急需用錢始對網路上之廣告產生誤信,其亦為本件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且曾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足徵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令將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⑶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無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方屬合理。經查,被告雖辯以其因急需用錢,為貸款需要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王建祐」之人等語,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貸款對象之聯繫對話簡訊內容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就其貸款對象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貸款內容均毫無所悉,亦不清楚「王建祐」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交查字卷第7 頁),則被告在不知悉貸款內容或「王建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下,即一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王建祐」,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向其他金融機構詢問能否貸款卻遭拒絕等語(同上卷第8 頁),足認被告就其本身債信或資力情況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放款後承擔風險之程度乙情,應有相當瞭解,此節於被告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借貸者如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此,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王建祐」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⑷另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

貸款公司,待對方確認系爭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上開物品寄還被告,並由對方將借款逕行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62頁),則衡諸常情,如被告急需借款,其在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前,應會詳加確認對方之聯絡方式為何,否則既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以供日後聯繫之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數年工作經驗等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74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處,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再參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款,可見其已明知縱然上開帳戶供非法使用,其亦不會有所損失甚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證被告對上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亦非全無警覺之防備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違常情,殊不足採。

⑸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房東顏資豫,藉以證明

被告確因繳納房屋租金而有借款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時,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物品將供為不法用途,縱令其交付物品之目的確為獲得貸款以清償租金等情,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吳麗君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王建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