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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正心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正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正心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北岸沙灘(東經317 度474分、北緯671度65分,下稱本案沙灘),撿拾沙灘上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漂流至該處之雜木 327枝(下稱本案雜木),再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此方法將該前揭漂流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正心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協助林產物鑑別明細表、現場會勘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林外拾竊林產物案位置示意圖、撿拾漂流木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4張、會勘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本案雜木之事實,辯稱:其務農,不知不能撿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原住民,依其傳統生活習慣,常以周遭木材折劈,作為生活燃料之用,被告縱因未依縣政府所公告之時、地依法取用漂流木,但核其個人違法意識與侵害法益而言,實無須以嚴苛之刑罰相繩,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警誡被告日後依法取用漂流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沙灘,撿拾沙灘上之本案雜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海巡署第八三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部地區巡防第八三岸巡大隊 105年12月12日犯罪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境編號2616保安林外拾竊林產物案位置示意圖各1份、撿拾漂流木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6張、會勘照片4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105 年度花蓮縣政府因天然災害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開放自由撿拾清理之公告,分別有尼特颱風經105年8月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梅姬颱風經105年10月19日、11月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公告,二者開放撿拾之對象,均為限設籍於花蓮縣之居民;撿拾之區域均含崇德隧道口以南至其來鼻燈塔之海灘(岸)。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前者自 105年8月8日至12日(每日9時至16時),後者自105年10月20日至31日(每日9時至16時)、105 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每日8時至17時)等情,花蓮縣政府106 年3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60054945號函復105年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9至14頁),足知被告撿拾本案雜木地點係在公告區域內,時間非於花蓮縣政府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之期間內,而係在天然災害即梅姬颱風(警報時間105年9月25日至28日)發生後之1個月內。

(二)惟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其保護之法益在於物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本件被告所拾得之本案雜木,均屬徒手可撿拾之雜木類漂流木,無具體特徵可憑認屬國有林班地內林產物,並依外觀判釋形質粗劣不具價值等情,有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協助林產物別明細表、花蓮林管處106 年4月12日花新政字第1068310522號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足徵本案雜木之樹種並無法辯識,自無法判定原生處所為何,難以認定該等雜木是否由國有林班地流出,亦無法認屬有人所有、持有之物,抑或屬他人任意棄置之物,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認定被告撿拾之雜木屬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得以刑法第337條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天然災害梅姬颱風發生後1 個月內,於非花蓮縣政府公告時間之105年10月9日,在本案沙灘撿拾本案雜木,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該等雜木屬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