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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偉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電腦硬碟(每顆售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不實拍賣廣告,告訴人張志隆瀏覽該廣告後,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9 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000 元、4,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邱意倫(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內,購買電腦硬碟15顆,被告以宅急便寄貨方式將電腦硬碟10顆寄送至告訴人處,以取信告訴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收到貨款後,以電話對告訴人訛稱: 手邊有一批大量、100 顆以上新到的現貨電腦硬碟要出售,如果要訂購,尚欠的5 顆電腦硬碟會一併寄送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12日匯款28,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邱意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以購買72顆電腦硬碟,被告以此方式詐得28,800元款項後,旋將之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被告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志隆之證述;(三)證人邱意倫之證述;

(四)邱意倫所有上開國泰帳戶及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交易硬碟,及其後並未全部出貨,並沒有退款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當時我真的有在販賣硬碟,是因為當時測試需要時間,所以才沒有辦法出貨,後來雙方產生誤會,告訴人就提起告訴,我的帳戶也因此被停權,後來就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連繫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定式犯罪)。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實施詐術之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詐欺之犯罪。故在買賣關係中,苟若出賣人若於收取買受人交付之價金之時並無詐欺之意思,僅係於事後未能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不論其事後未能如期履行之原因為何,均不能該當詐欺罪之要件,而僅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於103 年9 月間以doctorgod0818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電腦硬碟(每顆售400 元)之內容,告訴人瀏覽後下單購買,雙方達成買賣硬碟之合意,告訴人並依約分別於103 年9 月3 日12時30分匯款2,000 元,103 年9 月

9 日12時30分匯款4,000 元,103 年9 月12日11時30分匯款28,800元,共匯款34,800元。被告卻僅寄送10顆硬碟予告訴人,並未履行全部給付硬碟之義務,亦未退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邱意倫所有上開國泰帳戶及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邱意倫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結婚,其後邱意倫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04 年4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業經邱意倫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故邱意倫在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上有婚姻關係,但其於104 年9 月10日在偵查中證述時,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已結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郵局帳戶和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我前夫即被告會拿去使用,我很少使用。我中和家中有很多電腦硬碟,我知道被告有在賣這些東西,但是不知道他到底是在賣什麼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本院審酌邱意倫證述時已經與被告離婚,且係邱意倫向法院訴請離婚,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且經核其證詞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意思,僅客觀陳述有很多硬碟,但不知道被告到底在賣什麼,且其後亦稱「我並不知道黃慶偉拿上述存摺與門號去騙人家」等語,足見其自始並無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述當屬可信。而依其證述之內容,被告家中確實存有大量硬碟,且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販賣硬碟之營業,則被告所辯其確實有在販賣硬碟,只是因為進貨與測試問題未能如期交貨等語,即非無可能。且被告苟若於行為之初確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則自應設法隱蔽其身分以避免遭受追訴,如以現金等方式收取款項,然被告與邱意倫在103 年間仍有夫妻關係,被告卻以邱意倫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告訴人提告後員警可以輕易循線查獲被告,顯然與一般詐欺被告之行為模式不符。故被告是否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顯有疑問。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隆於103 年9 月23日首次報案時,證稱:我在露天拍賣上向帳號doctorgod0818 號帳號購買電腦硬碟72顆,共匯款3 筆,第1 筆是103 年9 月3 日12時30分匯款2,000 元,第2 筆是103 年9 月9 日12時30分匯款4,000 元,第3 筆是103 年9 月12日11時30分匯款28,800元,共匯款34,800元。對方在103 年9 月23日10時許,有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硬碟10顆至我住處,但對方沒有依照約定於103 年9 月21日將全部72顆硬碟交給我,至今才交付這10顆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其後於間隔1年餘之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改證稱:我先於103 年9 月

3 日12時30分匯款2,000 元,第2 筆是103 年9 月9 日12時30分匯款4,000 元,因為這次4,000 元匯過去後對方有寄送10顆硬碟給我,所以我想說他有寄硬碟過來了,我才又再9 月12日匯款28,800給對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證人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是我先追加電腦硬碟,被告才寄送10顆電腦硬碟給我,我在偵查及警局所述不同,應該是我記錯,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在警察局備案時有講順序,當時記憶是比較清楚的,我在警察局說最後一筆匯款是9 月12日,而我收到硬碟是在9 月23日,所以我收到貨品是在我匯款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3 次匯款之時間與金額,均有網路郵局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應認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收取被告寄送之10顆硬碟時間為103 年9 月23日,並明確說明寄送之方式、數量與收取之地點,且告訴人之警詢時間即為103 年9 月23日當日,堪信當時告訴人應係收取被告寄送之貨物,發現僅有10顆硬碟,而非約定之數量後,方至警局報案。告訴人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與收取被告寄送貨物之時間高度密接,應認當時告訴人對於匯款予收取貨物之時序記憶清晰,當無錯誤之可能。相對之下,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距離案發已逾1 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應該是先追加訂貨才收到被告寄送的貨物等語,應認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方與客觀事實相符。故應係告訴人先下訂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完成後,被告始於103 年9 月23日寄送10顆硬碟到達告訴人處,足堪認定。

(五)故依上述時間順序,告訴人係先完成3 筆下定及匯款後,被告方於103 年9 月23日寄送10顆硬碟予告訴人,並無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先以寄送10顆硬碟予告訴人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後,騙取告訴人第三筆匯款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所載事實,顯係基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錯誤記憶之內容,容有誤會。則若被告係以詐欺之故意意圖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於已經收取告訴人全部3 筆之匯款後,自應即取款離去,而非繼續與告訴人商談延期,甚至於103 年9 月23日寄送10顆硬碟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之行為,應較符合無法負荷告訴人所定數量致使無法如期交貨之情狀,而與自始本於詐欺之故意騙取財物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所定的量比較大,始無法如期交貨等情,應堪可信。

(六)又本院函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據其回復:會員帳號「doctorgod0818 」係於103年9 月26日因買家付款未收到商品而遭本公司暫時停權,嗣後又104 年9 月20日因有積欠費用未繳及超過一年未繳款,經本公司永久停權。而本公司帳號如係暫時停權者,仍可登入該會員帳號並瀏覽過往交易對象之聯絡資訊,但若遭永久停權者,則無法登入該會員帳號及瀏覽過往交易對象之聯絡資訊。另關於「doctorgod0818 」之過往交易紀錄部分,因已超過2 年之期間,故無法提供。而關於該帳號之買家評價與販售商品之訊息內容部分,因該帳號已經遭停權,故無法查看該會員帳號之評價頁面,且本公司於本公司資料庫以查無該會員帳號之刊登商品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露天公司107 年1 月18日露安

107 法字第26號、107 年2 月26日露安107 法字第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故上開關於被告帳號之過往交易紀錄、交易評價、商品內容等資料均已滅失,客觀上無從調查,本院自不得以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雖另論告稱: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宣稱有現貨,所以才會下定付款,且被告104 年2 月23日才入監執行,在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3日前被告均得自由履行契約,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語。雖查被告於104 年9月20日前均仍得登入帳號瀏覽過往交易資訊,且告訴人迄今並未更換其聯絡電話,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可認被告表示事後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但此僅係被告事後對於其拖欠告訴人貨品之態度殊值非議,比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帳戶被凍結,所以我生氣就沒有再將剩餘的硬碟寄給他,我打過兩次電話,但對方沒有接,我火大就沒有再打給他了,也沒有將剩餘的硬碟再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係在告訴人報案後,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導致其帳戶受凍結,遂並未給付或亦未退款,其處理糾紛之態度殊不足取,亦應負擔相關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但究不能以此事後糾紛處理之偏差態度,反推被告於收取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又貨品是否有現貨,需多久方能出貨,並非交易上必然重要之事項,至多僅係雙方對於給付期限之討論,僅需被告能準時交貨,是否具有現貨亦非告訴人所關心之事項。被告既確實經營硬碟之販賣,於交易之初有意出貨,亦確實曾於收款後交付部分貨品,縱然無法履行其所承諾之履行期限,亦僅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法以此推論其於交易之初,即有故意不交付貨物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故被告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交易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縱然事後無法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依前開之說明,亦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具備詐欺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