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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花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雄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安全士官衛哨勤務」,更正為「安全士官衛哨勤務,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呂政雄雖已於民國105 年4月8日退伍,已非現役軍人,然其係於任職服役中犯本件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疲倦,又未向部隊幹部呈報,於上哨後即返回寢室而擅離勤務,殊有未當,然未幾即遭查哨官發覺,擅離期間幸未肇生危安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33號被 告 呂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雄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服役於陸軍某軍事機關(詳卷),當時為現役軍人,並擔任同日02至04時之安全士官衛哨勤務,於該日2時12分許,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嗣經查哨人員余泰山等人巡查時發覺。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余泰山、邱俊傑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安全士官及帶哨士官巡查紀錄表影本、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巡查缺失改進情形,衛哨輪值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失職示意圖、被告之自白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