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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美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私運出口。緣被告於民國99年

5 月2 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後,「阿億」及「陳大哥」即向蔡富美提議,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及報酬為代價,代為運輸「藥品」前往日本。被告可預見「陳大哥」所稱之「藥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竟為圖不法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出口之毒品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億」、「陳大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大哥」指示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5 月2 日前某時許,帶同被告前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大樓內,預先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32.47公克,業經日本國大阪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分裝成2 包塑膠袋後,再將之分別綁在被告之內褲內,並依指示於99年5 月2 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第2132號班機前往日本國,以此方式起運該第二級毒品。嗣上開班機抵達位在日本國大阪府之關西國際機場,而成功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日本國,惟被告於企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帶通關之際,為關西國際機場海關支署職員察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106 年6 月1 日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 日花檢和禮

106 偵1382字第106991161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

5 年6 月30日自日本返國後,因沒有地方去,就住在其妹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住處,直到105 年11月底回到高雄,現在住在高雄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於99年5 月2 日出境後,其戶籍於101 年5 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被告於105 年6 月30 日入境後,於106 年1 月6日為遷入登記,即將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4 等情,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末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是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