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元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元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若干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並從事提取贓款之行為,而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台灣大哥大客服部林經理、陳經理等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賴裕穹通話,詐稱告訴人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金及手續費解除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04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25日止,多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數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朱先生、蔡先生、王小姐、張先生」等人,並於105 年1 月5 日、18日、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27萬5,600 元、30萬元(共計72萬6,600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哥(陳先生)」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匯款至該陳先生所指定之帳戶,並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警查獲該詐騙集團後檢視資料,發現告訴人亦遭詐騙,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證述、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列印影本、被告寄送所購買之蘋果筆電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寄送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據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大哥(陳先生)」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本案帳戶作什麼用途,也不知道對方有拿本案帳戶去騙人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遭詐欺集團詐欺200 多萬元,又於105 年間遭詐騙100 多萬元,目前罹患重度憂鬱症,言語不清,智能狀況時好時壞,常常受人詐騙而交付身分證、存摺及銀行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之家人也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另依卷內被告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先生」先傳真法院公文,表示其為銀行員工,因同情被告遭遇,也相信被告是真正的被害人,願意幫被告貸款、借錢,來協助被告清償之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被害人,被告可免去刑事罪責,因此被告對於「陳先生」所說辦理貸款而須提供本案帳戶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也沒有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無法排除被告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雖聽「陳先生」的話去匯錢出去,但被告主觀上認識是要償還借款,沒有要詐騙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04 年10月間提供「大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台灣大哥大客服部林經理、陳經理等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稱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金及手續費解除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25日止,多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數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朱先生、蔡先生、王小姐、張先生」等人,並於105 年1 月5 日、18日、21日分別匯款15萬1,000 元、27萬5,600 元、30萬元(共計72萬6,
600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又依「大哥(陳先生)」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於105 年間共匯款70餘萬元至「陳先生」所指定之帳戶,並以上開詐欺款項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於105 年1 月29日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94 至195 頁),並有本案帳戶儲蓄存款存摺、被告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列印影本、被告寄送所購買之蘋果筆電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寄送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0 至144 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行使用,且被告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轉帳及購買、寄送電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參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與「陳先生」對話長達2 個多月以上,且內容涵蓋借錢續約手機、匯款等情事,期間「陳先生」如沒有積極回應被告,被告甚至主動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對方,且被告過程中也有提到「我是相信你們啊,只是真有詐騙這碼事!」,足徵被告在與對方多次的對話過程中,已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或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已有所懷疑,對此當屬已有預見。甚至對方還告知被告說「我這邊的號碼不管誰問都不用說」等語,如果真為正當之申辦貸款程序,當不致需隱藏電話號碼,也核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符。況被告前於103 年11月、104 年8 月間均有多次遭他人詐騙共270 餘萬元而成為被害人之生活經驗,也曾因提供
SIM 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而遭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
2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991 號、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76至77頁),是相較於一般較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民眾,被告對此應屬知悉甚明,自應更加謹慎行事,不致仍隨意聽信對方一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領款及匯款、購買並寄送電腦等行為。是被告辯稱對於本案帳戶會遭對方用作詐騙使用並不知情及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處於急迫狀況下才會相信「陳先生」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匯款等語,均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本案被告均係與「陳先生」聯繫,並聽從其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是否另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其等共犯,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尚屬有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案詐騙集團自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朱、陳、蔡、王先生(小姐)、客服林薇薇經理等人」,其沒有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限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告訴人上開證述所指範圍尚涵蓋其他次遭詐騙之損失,檢察官未再行傳訊告訴人釐清,且實務上也不乏詐騙集團有一人分飾多角而為詐欺犯行之情形,自不足認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詐騙集團係以電信門號行銷及保證金、手續費解除方式對其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自不足認定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情形,故均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要件不符。惟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是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共同與「陳先生」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堪認定。
五、刑事責任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8 月、104 年8 月間均有多次遭他人詐騙共270 餘萬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於104 年6 月
9 日又自述因被騙超過200 萬元,於7 個月內體重減輕超過10公斤,全身多處不舒服,情緒低落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於該院接受抗焦慮、憂鬱、安眠及腸胃藥治療,經藥物治療後有改善,持續到門診治療,緩慢恢復。於105 年3 月8 日門診情況再度惡化,主訴又被騙100 多萬元,好想去死,此後仍陸續在門診治療相同問題,此有慈濟醫院106 年10月6 日慈濟醫文字第1060002205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與「陳先生」接觸前即已因精神方面問題而有至慈濟醫院就醫治療的情形。
(三)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雖未經送請精神鑑定,惟經被告家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送請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口語表達語句傾向較短,將自己所說的內容多加描述或解釋有困難,也難以使用抽象詞彙來描述事物的異同。被告約可複誦5 字,然4 字以上長度表現較不穩定,而工作記憶廣度約2 至3 字,算數題需重述才可進行計算,可計算個位數加減法,兩位數以上或小位數計算容易出錯,對於乘除法有困難亦傾向放棄。晤談過程中,被告對於較為複雜的問題或開放式問題,有時便顯得難以切題回答,需要解釋題目的意思才能回答。被告情緒大致平穩,但談到被詐騙存款及法院通知時,顯得表情低落並落淚,隨著話題移轉情緒可平復。被告自述有記憶力變差,鑰匙及證件常常忘記帶,也曾遺失,家人交代的事情很快就會忘記,預約門診時間也需要弟弟提醒。被告整潔度尚可,配合度佳,視線接觸尚可,情緒大致平穩,談及詐騙經驗顯得低落,可逐漸平復,可理解測驗需求並專注作答,作答反應及說話速度稍慢,語句簡短,計算、短期記憶、抽象概念、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稍弱,測驗結果被告智力表現在正常範圍,評估有失智症狀,日常生活可自理,但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活動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被告有精神障礙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上開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該份鑑定報告係慈濟醫院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且被告自104 年間起長期均在該院就診治療,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病史、本案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被告前於警詢供稱:104 年10月26日「陳先生」打電話來給我說,因為申請電話需解除門號及違約金的理由,一直用網路電話及line跟我聯絡,詳如我提供的聊天對話內容,我說我沒有錢可以支付,但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匯款給我,錢進來後我就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內。總共是匯款70多萬元,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我還有留存1 萬多元當作生活開支使用,我沒有讓「陳先生」僱請,我是因為太笨才會聽從「陳先生」指示去做詐欺不法行為,都是我去領錢跟轉帳,還有用該筆款項買1 台蘋果筆記電腦利用黑貓宅急便物流寄送到金門縣○○鎮○○○路○○號,是誰收的我不知道,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見過「陳先生」,都是電話中聊天認識的,我打給他電話都不接,我有認識到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16 至117 頁)。復於105 年10月21日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解釋本案帳戶為何有錢進來,當下沒有跟他們牽扯太多,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做事,記得是何先生叫我拿這筆款項買電腦寄到金門。當時他不知道跟我講了什麼,我覺得莫名其妙,就替他做事。我也搞不清楚狀況,且他們有叫我把錢轉到別的地方,我迷迷糊糊不曉得,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就做,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當下我不知道自己怎麼了。(經提示被告與陳先生聊天內容,問:陳先生當下是以何身分讓你為他做事,又是以何理由通知你應匯款?)我就是跟他說叫楊總出來說明…(答非所問)。我是後來才知道陳先生作何事情,我用LINE聯絡時認為他是作正當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三第
212 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在2 年前申辦本案帳戶,當時是姓陳的叫我辦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是由我自行保管使用,沒有出借給他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詐騙他,本案帳戶入帳72萬多元情事我不知道,也沒有去領款,(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改稱)我在警察那邊說的沒錯。我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也沒有代價,戶頭裡剩下1 萬多元是姓陳的給我當作生活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 頁),並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的手機被別人利用,有被騙錢100 多萬元,忘記是怎樣被騙的。跟「陳先生」不認識,我們有聯絡,但什麼原因忘記了,應該是他請我去跟別人借錢,我有買電腦給他,但原因忘記了,買完後就寄到金門,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買電腦,還有叫我匯款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歷次對本案事發始末供述均有不一,對於為何替「陳先生」做上開行為被告也無法交代清楚,甚至於偵訊中有答非所問情形,以被告與陳先生聯繫之時間長達數月,且期間均有密集對話及通話,如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當能對此提出合理說法,當不致在毫無任何報酬或利益情況下,隨意提供帳戶給對方,並協助領款、匯款等情事。另對於先前遭詐騙情形也均不記得,衡情被告當時遭詐騙的金額甚鉅,造成嚴重損失,理應對此記憶甚詳,不至完全無法說明相關細節,被告此情顯與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同。是被告記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顯有不足,並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詐欺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因前揭精神疾病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另業經家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並經慈濟醫院做成上開鑑定報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家屬協助進行監護宣告之聲請,尚待本院裁定是否准予監護宣告,如予准許,則亦會為被告選任監護人,並承擔保護照顧受監護人之責任,被告則能獲得完善之保護與協助。而被告自
104 年間起即有在慈濟醫院固定就醫控制病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醫療事務方面尚有家屬可資協助,迄今已有2 年期間均有固定就醫,病情尚屬可以控制,衡以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難認有何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參照上開說明,當無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現已遭檢警查緝破獲,當無法再作為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使用,應認已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