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俊嘉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3號、105年度偵字第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肆個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 5、6 所示偽造之印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東耀(業經判決確定)、胡國城(通緝中)、焦俊嘉均為舊識,因胡國城前往大陸經商,結識葉章維及吳曉丹。於民國103 年間,胡國城向葉章維及吳曉丹表示臺灣有可投資之項目,引起葉章維、吳曉丹之興趣,其等遂於104年5 月8日來臺灣考察。詎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胡國城介紹葉章維、吳曉丹與呂東耀認識,並宣稱呂東耀為種植山蘇之專家,胡國城、呂東耀在餐會席間並遊說葉章維、吳曉丹可投資山蘇生意(下稱山蘇投資案),另分析投資山蘇之方式、成本、利潤,葉章維、吳曉丹因此認為在臺投資山蘇生意有利可圖,進而表示有投資之意願,雙方並約定由葉章維、吳曉丹投入資金,由呂東耀、焦俊嘉負責種植、採收山蘇,由胡國城負責契約擬定。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謀議既定,為取信於葉章維、吳曉丹,而為下列犯行:
(一)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明知呂東耀於104年6月間並無向盛台秋、楊松輝(盛台秋、楊松輝經營山蘇園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承租任何土地種植山蘇,竟仍由胡國城指示呂東耀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以盛台秋、楊松輝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授權權利書及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盛台秋、楊松輝及契約之正確性。呂東耀將前揭授權權利書及契約書製作完成後,交付胡國城,由胡國城於104年6月22日,將前揭偽造之授權權利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葉章維以行使之,再以上開文書作為附件,擬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有機山蘇園合約書」,以便將來與葉章維、吳曉丹簽約。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並於104年6月24日帶同葉章維、吳曉丹至盛台秋經營之老兵有機農園勘查,由呂東耀、胡國城向葉章維、吳曉丹佯稱其與盛台秋有合作關係,焦俊嘉則在旁作勢採收山蘇,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誤以為呂東耀已向盛台秋、楊松輝承租土地種植山蘇,而於104年6月26日,與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在花蓮縣○○市○○路○○○○ 號麗軒飯店,由呂東耀、胡國城出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件之附表三編號1、2之「有機山蘇農園合約書」(即合約書編號150601、150602),向葉章維、吳曉丹訛稱渠等已向盛台秋、楊松輝租用土地種植山蘇以行使之,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遂與呂東耀簽定如附表三編號1、2之契約2 份,且由呂東耀盜蓋「老兵有機農園」之印文於附表編號7、8之文件上,並由胡國城、焦俊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葉章維、吳曉丹並於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7 所示之投資金額予呂東耀、胡國城。
(二)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明知呂東耀於104年7月間並無向張秀玲、周鴻寧(張秀玲、周鴻寧人經營山蘇園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承租任何土地種植山蘇,竟仍由胡國城指示呂東耀以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方式,以張秀玲、周鴻寧、范惠蔚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山蘇園租用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張秀玲、周鴻寧、范惠蔚及契約之正確性。呂東耀將前揭授權權利書及契約書製作完成後,交付胡國城,由胡國城於104年7月13日,將前揭偽造之授權權利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葉章維以行使之,再以上開文書作為附件,擬定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之「有機山蘇園合約書」,以便將來再與葉章維、吳曉丹簽約。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並於104年7月23日帶同葉章維、吳曉丹至張秀玲、周鴻寧之山蘇園勘查,由呂東耀、胡國城向葉章維、吳曉丹佯稱山蘇園為呂東耀承租,焦俊嘉則在旁作勢採收山蘇,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誤以為呂東耀已向張秀玲、周鴻寧承租山蘇園,而於104年7月23日晚間,與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飯店,由呂東耀、胡國城出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偽造文件之附表三編號3、4之「有機山蘇農園合約書」(即合約書編號150703、150704),向葉章維、吳曉丹訛稱渠等已向張秀玲、周鴻寧租用土地種植山蘇以行使之,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遂與呂東耀簽定如附表三編號3、4之契約2 份,並由胡國城、焦俊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葉章維、吳曉丹並於附表四編號 3、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投資金額予呂東耀、胡國城。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復於翌(24)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麥當勞門市內,由呂東耀、胡國城出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偽造文件之附表三編號5、6之「有機山蘇農園合約書」(即合約書編號150705、150706),向葉章維、吳曉丹訛稱渠等已向張秀玲、周鴻寧租用土地種植山蘇以行使之,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遂與呂東耀簽定如附表三編號5、6之契約2 份,並由胡國城、焦俊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葉章維、吳曉丹再於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6、8 所示之投資金額予呂東耀、胡國城。葉章維、吳曉丹合計共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16萬4,000元。然事後呂東耀、胡國城及焦俊嘉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種植山蘇,且未依約給付利潤,葉章維、吳曉丹驚覺有異,自行向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及周鴻寧求證,發現呂東耀並未向其等承租土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章維、吳曉丹、周鴻寧、張秀玲、盛台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焦俊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俊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帶領告訴人葉章維及吳曉丹(下簡稱葉章維、吳曉丹)至告訴人盛台秋、楊秀玲、周鴻寧之山蘇園參觀,並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3日晚間某時、104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與葉章維、吳曉丹簽署附表三所列之契約書,並擔任該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6月24日在盛台秋的老兵有機農園與106年7月23日在周鴻寧的山蘇園沒有作勢採山蘇,對於呂東耀偽造文書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中僅係配合之角色,主導者為呂東耀、胡國城,被告並未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利,對於上開契約係由呂東耀偽造之情事毫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呂東耀(下簡稱呂東耀)明知其於104年6 月、7月間並無向告訴人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下簡稱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承租任何土地種植山蘇,竟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以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范惠蔚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權利書、契約書、山蘇園租用契約書、山蘇園買賣契約書、山蘇園轉租用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范惠蔚及上開契約之正確性。呂東耀將前揭文書製作完成後,交付同案被告胡國城(下簡稱胡國城),由胡國城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同年7 月13日,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葉章維以行使之,再以上開偽造之文書作為附件,擬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機山蘇園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呂東耀、胡國城及被告並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同年7 月23日帶同葉章維、吳曉丹至盛台秋、張秀玲、周鴻寧經營之山蘇園勘查,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誤以為呂東耀已向盛台秋、張秀玲、周鴻寧等人承租土地種植山蘇,而分別於 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 月24日,與呂東耀、胡國城及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由呂東耀、胡國城出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9 至12所示偽造文件之附表三「有機山蘇農園合約書」,向葉章維、吳曉丹訛稱渠等已向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租用土地種植山蘇以行使之,致葉章維、吳曉丹陷於錯誤,遂與呂東耀簽定如附表三之契約,並由胡國城、被告、林如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葉章維、吳曉丹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金額予呂東耀、胡國城,合計共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16萬4,000元。然事後呂東耀、胡國城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種植山蘇,且未依約給付利潤予葉章維、吳曉丹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呂東耀、胡國城、證人葉章維、吳曉丹、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林如芸、范惠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5頁至153頁反面、第161頁至172頁反面、本院卷第351頁反面至362頁、偵字卷第145頁至153頁反面、第17頁至19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115頁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至172頁反面、偵字卷第20頁至24頁、本院卷第172反面至184頁、偵字卷第80頁至82頁反面、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220頁反面、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第349頁反面至351頁、偵字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225頁反面、偵字卷第84頁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225反面至230頁反面、偵字卷第105頁至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6頁、本院卷第336頁至339頁),並有葉章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葉章維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附件、告訴人葉章維、吳曉丹與呂東耀、盛台秋、周鴻寧合照照片4 張、胡國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呂東耀、胡國城與被告在山蘇園之照片2 張、葉章維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01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檳榔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頁、第179頁至233頁、第249頁至250 頁、第259頁至262頁、105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125頁至126 頁、偵字卷第28頁至29頁、105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60 頁至62頁、本院卷第340頁),亦有有機山蘇農園合約書6份(編號150601、150602、150703、150704、150705、150706)、扣案之周鴻寧木頭章、張秀玲木頭章、范惠蔚木頭章、老兵有機農園石頭章各1 個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全程參與本件山蘇投資案之實地考察、洽談合作投資細節、簽約等環節,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與呂東耀、胡國城有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葉章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經由胡國城認識呂
東耀,1 個月後呂東耀又介紹焦俊嘉給伊認識,伊與呂東耀、胡國城、焦俊嘉合作投資山蘇,並與吳曉丹出資金、呂東耀出技術、焦俊嘉負責電腦事務與照顧山蘇園,6 月時與吳曉丹一起到花蓮實地考察,都是由焦俊嘉、胡國城輪流載伊跟吳曉丹,實地考察時焦俊嘉、胡國城均全程陪同,並由焦俊嘉帶領伊跟吳曉丹去山蘇園,焦俊嘉有跟伊說呂東耀很實在,也是專家,跟呂東耀合作沒有問題,考察時焦俊嘉在山蘇園裡都揹著竹籃採山蘇,他們說這片山蘇園已跟地主簽約,焦俊嘉每天都會採山蘇去賣,也有示範如何採山蘇與整個銷售流程。又簽6 份合約時呂東耀、焦俊嘉、胡國城都有在現場,會要求焦俊嘉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在山蘇投資案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且據呂東耀說焦俊嘉負責採山蘇,並負責網路行銷,當時焦俊嘉在旁邊沒有說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至162頁、第167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及證人吳曉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6月來臺灣時第1次見到焦俊嘉,角色像是打工的工作人員,他在山蘇園採山蘇及幫忙接送,有看到焦俊嘉在山蘇園裡揹著竹籃採山蘇,他也有教伊如何採山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與呂東耀、胡國城、葉章維、吳曉丹前往盛台秋、周鴻寧的山蘇園看過,我都在現場並有示範採山蘇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1451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葉章維、吳曉丹於6、7月來臺灣都是我帶他們去勘查山蘇園的,看了周鴻寧與盛台秋的山蘇園,所有的山蘇園標的都是我帶他們去看的。呂東耀、葉章維、吳曉丹說我可以協助幫忙山蘇園的投資、採收、種植,在葉章維、吳曉丹來花蓮期間現場勘查、開會、訂定契約我都有參與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85頁及反面),故由上揭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間,葉章維、吳曉丹來臺灣花蓮地區實地考察並洽談山蘇投資案之合作細節時,均由被告帶領葉章維、吳曉丹至盛台秋、張秀玲、周鴻寧之山蘇園參觀,被告並在山蘇園示範採山蘇之動作(詳後述),又於104年6 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4 日葉章維、吳曉丹簽署山蘇園合作契約時,被告亦均全程在場,並擔任契約之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既於葉章維、吳曉丹在臺灣期間,均與2 人有緊密之接觸,從實地考察至洽談合約、簽約之過程均全程參與,更在山蘇園內採收山蘇,藉此取信葉章維、吳曉丹,足見被告在本件山蘇投資案中有相當深之涉入程度,並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與葉章維、吳曉丹於104年6月間始相識,並無特別交情,衡情倘非對於該投資案有相當參與程度,一般人應不會不要求任何對價而花費大量時間、精力,陪同不熟識或無特殊交情之人至各地參觀山蘇園、簽署契約,況盛台秋之山蘇園位於壽豐鄉,周鴻寧之山蘇園位於鳳林鄉,二地之距離非近,又被告係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3日分別帶葉章維、吳曉丹勘查山蘇園,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6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4日,若被告與本件山蘇投資案全然無涉,豈會大費周章於帶領葉章維、吳曉丹參觀完山蘇園後,又特地與呂東耀、胡國城等人會合,並與葉章維、吳曉丹簽署系爭契約?在在可徵被告為本件山蘇投資案之重要角色,並非僅係擔任司機,已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就本件犯行與呂東耀、胡國城有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三)被告自104年1月至104年9月28日受呂東耀僱用在其山蘇園內工作,且為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連帶保證人,自難謂對於系爭契約係呂東耀、胡國城所偽造之情全然不知,而與呂東耀、胡國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林如芸於偵查中證陳:簽約當時,胡國城有說呂東耀
在農作物方面是專家,要大陸人相信他,焦俊嘉沒說什麼就簽名、蓋章。焦俊嘉、胡國城、呂東耀對於要跟大陸人投資山蘇這部分都知情,因為在簽約時有提到契約的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關於契約書(編號150703)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之責任,係指呂東耀種植的東西不合格或不足時,胡國城、焦俊嘉要幫忙負責承擔,因為他們是1 個團隊,葉章維有告訴在場的人,要胡國城、焦俊嘉幫他督促呂東耀履行契約,呂東耀、胡國城有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及反面);復觀諸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4份有機山蘇農園合約書(編號150703、150704、150705、150706),合約標的金額分別均為130萬元,共計520萬元,且均約定甲方(即呂東耀)5 年租約期間不退租、不轉租,並約定甲方若未按契約保管金額支付時間及金額分次給付予乙方(即葉章維、吳曉丹),需支付保管總金額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等節,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考,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證人林如芸之證述可知,葉章維要求被告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目的是為監督呂東耀,因被告、呂東耀及胡國城為同1 個團隊,在呂東耀未履行契約時,被告、胡國城應與呂東耀負相同責任,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腦設計相關行業,要屬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與應負之責任,上開契約之金額標的共520萬元,履約期間至少5年,若期間有違約情事更需支付違約金,可徵該等契約所應負之責任龐大,金額甚鉅,倘被告對於山蘇投資案之細節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豈會答應擔任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無拒絕、推託之情事,且針對如此鉅額之連帶保證責任,一般人應均會求證契約內容之真實性,況當時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等人均不在現場,被告竟未做任何求證即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在可見被告對於山蘇投資案之細節及呂東耀、胡國城之詐騙手法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始未予查證即擔任該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證人呂東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焦俊嘉交情很
好,國中他是伊的學長,高中是同學,出社會也常在一起,伊常去焦俊嘉家裡泡茶聊天,他也會來伊家裡互相拜訪,家事、工作都會聊。伊於104年1月至104年9月28日有僱用焦俊嘉採收山蘇,地點是在見晴村跟吉安共3 塊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反面、第359頁反面、第361 頁及反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有在鳳林見晴2 塊原始林地,及吉安太昌平地共3 塊地,幫呂東耀種植山蘇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69 頁反面),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決定種山蘇時就是要在向楊松輝承租的土地上種植,沒有要承租張秀玲、老兵農場、周鴻寧的地來種植山蘇,呂東耀向楊松輝承租的土地已經到期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卷第85 頁反面),準此,可見被告與呂東耀交情甚篤,更於104年1月至104年9月28日受呂東耀僱用為其採收山蘇,被告既曾幫忙呂東耀採收山蘇,並能明確敘述呂東耀承租或所有之山蘇園位置,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呂東耀未向盛台秋、張秀玲、周鴻寧承租山蘇園,及呂東耀與楊松輝山蘇園之租約已到期,則被告對於呂東耀於104年6月、7 月間未向盛台秋、張秀玲、周鴻寧承租山蘇園,亦未向楊松輝續租山蘇園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申言之,呂東耀、胡國城與葉章維、吳曉丹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契約,被告並擔任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時,被告知悉系爭契約所載之山蘇園租用期間內,呂東耀實際上未向盛台秋、楊松輝、張秀玲、周鴻寧承租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山蘇園,故系爭契約所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文件,係呂東耀、胡國城所偽造之情,被告應有預見之可能。
⒊末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呂東耀、胡國城所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惟被告可預見因呂東耀未向盛台秋、張秀玲、周鴻寧承租山蘇園,亦未向楊松輝續租山蘇園,故附表二之文件可能係呂東耀、胡國城所偽造,並將之作為詐騙葉章維、吳曉丹使用,竟仍執意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印,並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及參與本件山蘇投資案,被告雖無呂東耀、胡國城利用系爭契約詐騙葉章維、吳曉丹之確信,然其全程參與本件山蘇投資案,更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顯具有縱呂東耀、胡國城偽造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帶領葉章維、吳曉丹至山蘇園參觀時,確實曾於山蘇園內採收山蘇,藉此取信葉章維、吳曉丹,致其等陷入錯誤:
⒈查證人葉章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實地考察時有看到焦
俊嘉在山蘇園裡採山蘇,他示範教我們如何採山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160頁);及證人吳曉丹在本院審理中證述:6 月到花蓮看到焦俊嘉在山蘇園裡揹著竹籃採山蘇,焦俊嘉也有教我們如何採山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證人葉章維、吳曉丹之證詞互核一致,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曾於山蘇園內向其等示範採收山蘇,且證人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或間隙,應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入罪,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證人等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我有與呂東耀、胡國城、葉章維
、吳曉丹前往盛台秋、周鴻寧的山蘇園看過,我都在現場並有示範採山蘇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1451號卷第30頁至31頁),再考諸葉章維所提供之照片,呂東耀、胡國城及被告在山蘇園中與葉章維交談,而被告於山蘇園中,背後穿戴採收山蘇之藍色塑膠籃,塑膠籃裡裝有山蘇等節,有被告於山蘇園內之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105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125、126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帶領葉章維、吳曉丹至山蘇園參觀時,有採收山蘇藉此取信其等,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坦認此事,故被告辯稱其未曾作勢採收山蘇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⒊至證人呂東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胡國城合作投資
山蘇,在訂契約前沒有告訴焦俊嘉,偽造系爭契約時,焦俊嘉沒有在場,也沒有告訴焦俊嘉系爭契約是偽造的,焦俊嘉都不知情,焦俊嘉會跟葉章維、吳曉丹接觸是因為簽約時要有2 位見證人,就找了林如芸與焦俊嘉,焦俊嘉帶葉章維、吳曉丹去山蘇園時,只有載他們到目的地而已云云,然證人呂東耀與被告自國中時期即相識,有數十年之交情,已如前述,其證詞不免有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情,故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洵非可信。況縱被告於呂東耀、胡國城偽造系爭契約時未在場,呂東耀亦未告知被告系爭契約為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呂東耀、胡國城所偽造,並藉此詐騙葉章維、吳曉丹,有不確定之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呂東耀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呂東耀所偽造並不知情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焦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向葉章維、吳曉丹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基於單一目的,為達此目的而接續行使,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害人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及犯罪計畫下之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呂東耀、胡國城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葉章維、吳曉丹至臺灣尋求投資管道之機會,藉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獲取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各該契約之正確性,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積極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從事電腦設計相關工作、今年收入 6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所受之刑已失其效力,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入監執行,不無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葉章維、吳曉丹以行使,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及共犯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及扣案偽造之「周鴻寧」、「張秀玲」、「范惠蔚」、「老兵有機農園」印章各1 個,與未扣案之「盛台秋」、「楊松輝」印章各1 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盛台秋」、「楊松輝」印章各1 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本件被告所為,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葉章維、吳曉丹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山蘇園經營者明細):
┌─┬─────┬─────┬─────┬───────┬───────┐│編│山蘇園經營│土地地號 │承租/自有 │經營者與本案被│本案被告帶同告││號│者姓名 │ │ │告之關係 │訴人現場勘查日││ │ │ │ │ │期 │├─┼─────┼─────┼─────┼───────┼───────┤│1 │盛台秋 │花蓮縣壽豐│盛台秋自93│呂東耀自103年 │104年6月24日 ││ │(山蘇○○ ○鄉○○段第│年起向國有│11月1日起向盛 │ ││ │稱:老兵有│106、108地│財產局承租│台秋承租山蘇園│ ││ │機農園) │號土地 │ │,然於104年3月│ ││ │ │ │ │1日解約後並未 │ ││ │ │ │ │續約 │ │├─┼─────┼─────┼─────┼───────┼───────┤│2 │楊松輝 │花蓮縣萬榮│楊松輝私人│呂東耀自103年 │無 │○ ○ ○鄉○○○段│所有 │11月3日至104年│ ││ │ │第897、893│ │11月2日間向楊 │ ││ │ │及見晴段第│ │松輝承租上開土│ ││ │ │856地號土 │ │地,但期間山蘇│ ││ │ │地 │ │園荒廢無人耕作│ ││ │ │ │ │ │ │├─┼─────┼─────┼─────┼───────┼───────┤│3 │張秀玲 │花蓮縣瑞穗│張秀玲私人│呂東耀曾口頭表│104年7月23日 │○ ○ ○鄉○○段 │所有 │示欲承租,但未│ ││ │ │第141、142│ │實際承租 │ ││ │ │、143、148│ │ │ ││ │ │、150、162│ │ │ ││ │ │地號土地 │ │ │ │├─┼─────┼─────┼─────┼───────┼───────┤│4 │周鴻寧 │花蓮縣鳳林│周鴻寧私人│呂東耀曾口頭表│104年7月23日 │○ ○ ○鎮○○段第│所有 │示欲承租,但未│ ││ │ │755地號土 │ │實際承租 │ ││ │ │地 │ │ │ ││ │ ├─────┼─────┤ │ ││ │ │花蓮縣鳳林│周鴻寧向范│ │ │○ ○ ○鎮○○段第│惠蔚承租 │ │ ││ │ │264、267、│ │ │ ││ │ │634地號土 │ │ │ ││ │ │地 │ │ │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被偽造│名稱 │所載契約標的│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方式 ││號│之姓名│ │ │ │ ││ │或名稱│ │ │ │ │├─┼───┼──────┼──────┼──────────┼─────────────┤│1 │盛台秋│104年6月20日│花蓮縣壽豐鄉│甲方盛台秋欄位之「盛│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授權權利書 │精鐘段第106 │台秋」簽名、蓋章各1 │,再偽簽「盛台秋」之姓名及││ │ │ │、108地號土 │枚、「老兵有機農園」│身分證字號,並以其在花蓮縣││ │ │ │地 │之蓋章1枚 │吉安鄉某刻印店偽刻之「盛台││ │ │ │ │ │秋」、「老兵有機農園」印章││ │ │ │ │ │蓋印其上,再交付胡國城。 │├─┼───┼──────┼──────┼──────────┼─────────────┤│2 │盛台秋│104年6月20日│花蓮縣壽豐鄉│甲方盛台秋欄位之「盛│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授權權利書 │精鐘段第106 │台秋」簽名、蓋章各1 │,再偽簽「盛台秋」之姓名及││ │ │ │、108地號土 │枚、「老兵有機農園」│身分證字號,並以其在花蓮縣││ │ │ │地 │之蓋章1枚 │吉安鄉某刻印店偽刻之「盛台││ │ │ │ │ │秋」、「老兵有機農園」印章││ │ │ │ │ │蓋印其上,再交付胡國城。 │├─┼───┼──────┼──────┼──────────┼─────────────┤│3 │盛台秋│104年6月20日│花蓮縣壽豐鄉│甲方盛台秋欄位之「盛│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契約書 │精鐘段第106 │台秋」簽名、蓋章各1 │,再偽簽「盛台秋」之姓名及││ │ │ │、108地號土 │枚 │身分證字號,並以其在花蓮縣││ │ │ │地 │ │吉安鄉某刻印店偽刻之「盛台││ │ │ │ │ │秋」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付胡││ │ │ │ │ │國城。 │├─┼───┼──────┼──────┼──────────┼─────────────┤│4 │楊松輝│104年6月20日│花蓮縣萬榮鄉│甲方楊松輝欄位之「楊│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契約書 │新白楊段第 │松輝」簽名、蓋章各1 │,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893地號土地 │枚 │印店偽刻之「楊松輝」印章蓋││ │ │ │ │ │印其上,將楊松輝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楊松輝││ │ │ │ │ │之姓名。 │├─┼───┼──────┼──────┼──────────┼─────────────┤│5 │楊松輝│104年6月20日│花蓮縣萬榮鄉│甲方楊松輝欄位之「楊│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契約書 │新白楊段第 │松輝」簽名、蓋章各1 │,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897地號土地 │枚 │印店偽刻之「楊松輝」印章蓋││ │ │ │ │ │印其上,將楊松輝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楊松輝││ │ │ │ │ │之姓名。 │├─┼───┼──────┼──────┼──────────┼─────────────┤│6 │楊松輝│104年6月20日│花蓮縣萬榮鄉│甲方楊松輝欄位之「楊│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契約書 │見晴段第856 │松輝」簽名、蓋章各1 │,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地號土地 │枚 │印店偽刻之「楊松輝」印章蓋││ │ │ │ │ │印其上,將楊松輝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楊松輝││ │ │ │ │ │之姓名。 │├─┼───┼──────┼──────┼──────────┼─────────────┤│7 │老兵有│有機山蘇委託│花蓮縣萬榮鄉│ 葉章維銀行帳戶戶名 │由呂東耀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機農園│保管經營合約│見晴段第856 │ 帳號上蓋章1枚、甲方│印店偽刻之「老兵有機農園」││ │ │ │地號土地、新│ 「老兵有機農場」蓋 │印章蓋印。 ││ │ │ │白楊段第897 │ 章1枚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8 │老兵有│有機山蘇委託│花蓮縣壽豐鄉│葉章維銀行帳戶戶名 │由呂東耀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機農園│保管經營合約│精鐘段第106 │帳號上蓋章1枚 │印店偽刻之「老兵有機農園」││ │ │ │、108地號土 │ │印章蓋印。 ││ │ │ │地、萬榮鄉新│ │ ││ │ │ │白楊段第893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9 │張秀玲│山蘇園租用契│花蓮縣瑞穗 │甲方園主簽章張秀玲欄│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 ○鄉○○段 │位之「張秀玲」簽名、│,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第148地號等 │蓋章各1枚 │印店偽刻之「張秀玲」印章蓋││ │ │ │6筆土地 │ │印其上,將張秀玲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張秀玲││ │ │ │ │ │之姓名。 │├─┼───┼──────┼──────┼──────────┼─────────────┤│10│張秀玲│山蘇園租用契│花蓮縣瑞穗 │甲方園主簽章張秀玲欄│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 ○鄉○○段 │位之「張秀玲」簽名、│,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第148地號等 │蓋章各1枚 │印店偽刻之「張秀玲」印章蓋││ │ │ │6筆土地 │ │印其上,將張秀玲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張秀玲││ │ │ │ │ │之姓名。 │├─┼───┼──────┼──────┼──────────┼─────────────┤│11│周鴻寧│山蘇園租用契│花蓮縣鳳林鎮│甲方園主簽章周鴻寧欄│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約書 │鳳義段第755 │位之「周鴻寧」簽名、│,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地號等4筆土 │蓋章各1枚 │印店偽刻之「周鴻寧」印章蓋││ │ │ │地 │ │印其上,將周鴻寧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周鴻寧││ │ │ │ │ │之姓名。 ││ │ │ │ │ │ │├─┼───┼──────┼──────┼──────────┼─────────────┤│12│周鴻寧│山蘇園租用契│花蓮縣鳳林鎮│甲方園主簽章周鴻寧欄│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約書 │鳳義段第755 │位之「周鴻寧」簽名、│,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地號等4筆土 │蓋章各1枚 │印店偽刻之「周鴻寧」印章蓋││ │ │ │地 │ │印其上,將周鴻寧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周鴻寧││ │ │ │ │ │之姓名。 │├─┼───┼──────┼──────┼──────────┼─────────────┤│13│周鴻寧│山蘇園買賣契│花蓮縣南平段│乙方簽章周鴻寧欄位之│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約書 │第851地號土 │「周鴻寧」簽名、蓋章│,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地 │各1枚 │印店偽刻之「周鴻寧」印章蓋││ │ │ │ │ │印其上,將周鴻寧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周鴻寧││ │ │ │ │ │之姓名。 │├─┼───┼──────┼──────┼──────────┼─────────────┤│14│周鴻寧│山蘇園轉租用│花蓮縣南平段│甲方園主簽章周鴻寧欄│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契約書 │第851地號土 │位之「周鴻寧」簽名、│,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地 │蓋章各1枚 │印店偽刻之「周鴻寧」印章蓋││ │ │ │ │ │印其上,將周鴻寧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周鴻寧││ │ │ │ │ │之姓名。 │├─┼───┼──────┼──────┼──────────┼─────────────┤│15│范惠蔚│山蘇園買賣契│花蓮縣南平段│甲方簽章范惠蔚欄位之│由呂東耀以電腦繕打整份文件││ │ │約書 │第851地號土 │「范惠蔚」簽名、蓋章│,並以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 │ │ │地 │各1枚 │印店偽刻之「范惠蔚」印章蓋││ │ │ │ │ │印其上,將范惠蔚應簽名欄位││ │ │ │ │ │留白,交付胡國城偽簽范惠蔚││ │ │ │ │ │之姓名。 │└─┴───┴──────┴──────┴──────────┴─────────────┘附表三(被告與葉章維、吳曉丹簽訂合約與偽造之附件明細):
┌─┬──────┬───────┬────────┬─────┬──────┐│編│契約書名稱及│立合約書人 │合約標的 │契約附件 │契約記載日期││號│編號 │ │ │ │ │├─┼──────┼───────┼────────┼─────┼──────┤│1 │有機山蘇農園│呂東耀(甲方)│花蓮縣壽豐鄉精鐘│偽造之附表│104年6月26日││ │合約書編號 │;胡國城(甲方│段第106、108號地│二編號1、3│ ││ │150601 │連帶保證人);│號土地(盛台秋經│、4文件 │ ││ │ │葉章維、吳曉丹│營之山蘇園)及花 │ │ ││ │ │(乙方);焦俊│蓮縣萬榮鄉新白楊│ │ ││ │ │嘉、林如芸(見│段第893地號土地 │ │ ││ │ │證人) │(楊松輝經營之山│ │ ││ │ │ │蘇園) │ │ │├─┼──────┼───────┼────────┼─────┼──────┤│2 │有機山蘇農園│老兵有機農場(│花蓮縣萬榮鄉見晴│偽造之附表│104年6月26日││ │合約書編號 │甲方)呂東耀(│段第856地號土地 │二編號2、5│ ││ │150602 │甲方代表人);│及花蓮縣萬榮鄉新│、6文件 │ ││ │ │胡國城(甲方連│白楊段第897地號 │ │ ││ │ │帶保證人);葉│土地(均為楊松輝│ │ ││ │ │章維(乙方);│經營之山蘇園) │ │ ││ │ │焦俊嘉、林如芸│ │ │ ││ │ │(見證人) │ │ │ │├─┼──────┼───────┼────────┼─────┼──────┤│3 │有機山蘇農園│呂東耀(甲方)│花蓮縣鳳林鎮鳳義│偽造之附表│104年7月22日││ │合約書編號 │;胡國城、焦俊│段第755、267地號│二編號11文│ ││ │150703 │嘉(甲方連帶保│土地(周鴻寧經營│件 │ ││ │ │證人);吳曉丹│之山蘇園) │ │ ││ │ │(乙方);林如│ │ │ ││ │ │芸、葉章維(見│ │ │ ││ │ │證人) │ │ │ │├─┼──────┼───────┼────────┼─────┼──────┤│4 │有機山蘇農園│呂東耀(甲方)│花蓮縣瑞穗鄉源北│偽造之附表│104年7月22日││ │合約書編號 │;胡國城、焦俊│段第148、150地號│二編號9文 │ ││ │150704 │嘉(甲方連帶保│土地(張秀玲經營│件 │ ││ │ │證人);葉章維│之山蘇園) │ │ ││ │ │(乙方);林如│ │ │ ││ │ │芸、吳曉丹(見│ │ │ ││ │ │證人) │ │ │ │├─┼──────┼───────┼────────┼─────┼──────┤│5 │有機山蘇農園│呂東耀(甲方)│花蓮縣瑞穗鄉源北│偽造之附表│104年7月22日││ │合約書編號 │;胡國城、焦俊│段第141、142、 │二編號10文│ ││ │150705 │嘉(甲方連帶保│143、162地號土地│件 │ ││ │ │證人);葉章維│(張秀玲經營之山│ │ ││ │ │(乙方);林如│蘇園) │ │ ││ │ │芸、吳曉丹(見│ │ │ ││ │ │證人) │ │ │ │├─┼──────┼───────┼────────┼─────┼──────┤│6 │有機山蘇農園│呂東耀(甲方)│花蓮縣鳳林鎮鳳義│偽造之附表│104年7月22日││ │合約書編號 │;胡國城、焦俊│段第264、634地號│二編號12文│ ││ │150706 │嘉(甲方連帶保│土地(周鴻寧經營│件 │ ││ │ │證人);葉章維│之山蘇園) │ │ ││ │ │(乙方);林如│ │ │ ││ │ │芸、吳曉丹(見│ │ │ ││ │ │證人) │ │ │ │└─┴──────┴───────┴────────┴─────┴──────┘附表四 (葉章維、吳曉丹交付投資款項明細表):
┌──┬──────┬───┬────┬─────────┬─────────┐│編號│告訴人交付投│交付方│金額(單│交付對象 │對應合約編號 ││ │資款項日期 │式 │位: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1 │104年6月26日│轉帳 │90萬元 │胡國城中國信託帳戶│150601、150602 ││ │ │ │ │ │ │├──┼──────┼───┼────┼─────────┼─────────┤│2 │104年6月27日│轉帳 │90萬元 │胡國城中國信託帳戶│150601、150602 ││ │ │ │ │ │ │├──┼──────┼───┼────┼─────────┼─────────┤│3 │104年7月23日│轉帳 │86萬 │胡國城中國信託帳戶│ ││ │ │ │6,000元 │ │ ││ │ │ │ │ │ │├──┼──────┼───┼────┼─────────┼─────────┤│4 │104年7月23日│轉帳 │86萬 │胡國城中國信託帳戶│ ││ │ │ │6,000元 │ │ ││ │ │ │ │ │ │├──┼──────┼───┼────┼─────────┼─────────┤│5 │104年7月24日│轉帳 │86萬 │胡國城中國信託帳戶│ ││ │ │ │6,000元 │ │ ││ │ │ │ │ │ │├──┼──────┼───┼────┼─────────┼─────────┤│6 │104年7月24日│轉帳 │86萬 │胡國城中國信託帳戶│ ││ │ │ │6,000元 │ │ ││ │ │ │ │ │ │├──┼──────┼───┼────┼─────────┼─────────┤│7 │104年6月26日│現金 │170萬元 │在花蓮某地點交付呂│150601、150602 ││ │ │ │ │東耀 │ ││ │ │ │ │ │ │├──┼──────┼───┼────┼─────────┼─────────┤│8 │104年7月間 │現金 │120萬元 │在花蓮某地點交付呂│000000- 000000 ││ │ │ │ │東耀 │ │└──┴──────┴───┴────┴─────────┴─────────┘附表五(偽刻之印章):
┌──┬────────────────┐│編號│名稱 │├──┼────────────────┤│1 │周鴻寧木頭章1個 │├──┼────────────────┤│2 │張秀玲木頭章1個 │├──┼────────────────┤│3 │范惠蔚木頭章1個 │├──┼────────────────┤│4 │老兵有機農園石頭章1個 │├──┼────────────────┤│5 │盛台秋印章1個(未扣案) │├──┼────────────────┤│6 │楊松輝印章1個(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