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106年度聲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金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金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鍾金原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並高達39次,刑責非輕,良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06年4 月20日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 月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看守所)被告羈押中之身體狀況,看守所函覆以:被告入所羈押至今因關節疼痛在所內就診6 次、戒護外醫3 次,診斷為左側髖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由醫師開立止痛藥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6 年7 月5 日花所衛字第10600016350 號函存卷可參,是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刑,由被告各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非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自無逃亡之虞。被告因104 年底工作時摔落地面骨折致無法再從事鐵工,又未獲雇主理賠,為減輕身體疼痛及改善子女生活始吸食、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以被告無拋家棄子逃亡可能。又被告有手術治療必要,故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是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 、774 、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為人性趨吉避凶始然,此參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行為部分否認之供述亦可觀之,是以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多達39次,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辯護人所述被告為配偶子女而為販毒犯行云云,參酌被告本案尚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之犯行,難認家庭對被告之拘束力對於前開羈押原因之認定有何影響,至於辯護人所主張減刑事由尚待本院依法審理裁判,非得執為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被告之身體狀況已論述如前,堪認辯護人所請均無礙於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