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文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蘇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
161 條第2 項強暴脫逃、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因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
2 項論科,無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517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及此,故其論罪所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賴雅雯所有汽車,自是追訴被告所犯竊盜罪,惟論罪部分漏引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故本院僅附此敘明。又刑法第
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必須以損壞械具作為其實施脫逃之方法,始足當之。雖員警遭被告駕車施以強暴後,仍持續追蹤緝捕被告,然被告先後駕駛警車、透過他人搭載,已遠離案發地點,非在遭警追呼中,可認已脫離公力拘束及監督,已脫逃既遂,應認係於完成脫逃行為後,始將手銬切斷,故其脫逃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應為刑法第138 條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138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成立損壞械具脫逃罪,然所損壞之手銬屬員警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械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續為便利逃行而毀損手銬,自仍應負刑法第138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車、械具,應僅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其脫逃犯行,損壞警車,復為能便利逃行,損壞械具,其所犯
2 罪,基於單一目的,行為時間亦有局部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脫逃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脫逃、竊盜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物品,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為逃避刑責,經逮捕後復以強暴方式脫逃、傷及員警,對國家法制欠缺意識,行為自屬可議,又曾因竊盜、脫逃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委託蘇孝信與許祐禛就其所受傷害及警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應允賠付,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且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脫逃當時受有右腕及左腕擦傷之初慢性傷口,足認其所稱當時遭銬住甚緊之犯罪原因,非無可採,亦堪認其已藉此獲有實質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行竊賴雅雯汽車之鑰匙,據其所稱係在車上發現,即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而其損壞械具所用工具亦非其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其竊得之汽車,業經合法發由被害人賴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沒收之。至扣案另支鑰匙、毒品吸食器及車牌等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不於茲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2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