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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昌上列被告因和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已滿16歲而未滿20歲之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5年2月間透過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為已滿16歲而未滿20歲之女子,且A 女為0000-000000A、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A女之父)之未成年子女,並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為有家庭之人,竟基於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以欲幫忙處理A女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為由,致電予A女邀約見面,徵得A女同意後,由其騎乘機車將A女接送至位於同縣○○市○○路○○○巷○○號3樓之民宿房間,並於上開民宿房間內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勸誘A女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旅遊並住宿3 日,而脫離A女父母之監督,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二、甲○○明知A女並未向黃肇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3樓租屋處內,撰寫虛偽之A女與黃肇福之借貸契約範本1紙,要求不知情之A女依範本書寫借據1紙,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甲○○即持上開虛偽借據至A女住處,向A女之母佯稱:A女曾向地下錢莊借貸1萬2,000元,逾期未還,今日至少須返還一半之款項即6,000元云云,致A女之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6,000元予甲○○,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A女之母發覺受騙,於甲○○以欲告知其A女所在處為由邀約見面時,雙方約定於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面談,A女之母即通知黃肇福一同前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證人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51頁、他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虛偽借據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10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 女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

2 頁)。且A 女曾將其為16歲之人告知被告甲○○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30頁),亦經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A 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24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湖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因脫逃歸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日;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4 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裁判宣告前,經A 女之母逼問A 女下落,而吐露A 女之下落後,即由A 女之表兄前往接回等情,業據A 女之母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41頁背面),核符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20歲之少女,心智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情慾,和誘A 女脫離家庭並與之性交,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騙A女父母,被告所為破壞A 女父母親權之行使,亦造成A 女及其父母家庭圓滿之破裂,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項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與甲女係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於本案和誘罪犯行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和誘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為6 日,期間尚無證據證明曾對A 女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復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且月薪約4 、5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之2 子及負擔母親之醫藥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A女之母詐得之6,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意圖使A 女為性交,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期間,A 女固多次表示返家意願,被告尚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A 女若返家恐遭黑道人士尋仇討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跟A 女說要去羅東玩,且一同乘坐火車前往,倘伊曾恐嚇A 女或限制A 女之行動,A 女於火車上即可呼救,且A 女行動係屬自由;渠等亦曾於網咖遇警臨檢,A 女亦有機會向警方呼救,伊並未恐嚇A 女等語。經查,證人A 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家期間曾告知被告要回家,然被告稱有人要堵伊,且有1 名剛被關出來叫「宋儀坤」、綽號「燒破坤」之人要去伊工作處砸店、堵伊,一路上被告都對伊恐嚇上情,伊覺得很害怕就聽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惟按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中,因被告對

A 女為和誘之犯行及對A 女之母為詐欺之犯行,嗣經A 女及A 女之母告訴,是A 女與被告間本有衝突、對立之處,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罪部分,除證人A 女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它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等人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40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和誘罪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