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顯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至7 月間,與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中己○○工作內容為依乙○○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或將乙○○所交付之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俗稱工具機)及交通費轉交給車手,並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並隨時確認車手之情況,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嗣於車手取得財物後,再向渠收取財物交付乙○○,由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其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之報酬分別為所詐取財物之3%、1%,而藉此牟利。
二、己○○與乙○○、「胖子」、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彭郁勝、少年陳○威(陳○威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開二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車手趙祥恩、江正宇(前開二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少年陳○宇(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冒係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於渠等受騙上當後,再指示乙○○聯絡己○○,由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將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付予各該車手,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並隨時確認車手之情況,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事,再由機房告知車手被害人特徵、所在地點,命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財物,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同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機房先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附表一編號2、4、6 部分,另由機房先以電話指揮車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於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3、5部分,則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由機房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嗣車手取得財物後,再前往己○○指示地點,將所得贓物交給己○○,再由己○○交給乙○○,由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情節、內容、參與之共犯、既未遂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6年9月6日14 時,為警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乙○○到案,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莊金緞、辛○○、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請併辦,及新竹市第一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下稱偵卷》第55 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其餘卷證位置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卷《下稱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監他第51號卷《下稱他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偵卷第67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存卷足憑,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影本1 張、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636頁至第641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呂淑涓除現金外尚交付提款卡與存摺予車手陳○宇乙節,業據告訴人呂淑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依被告及共犯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項、第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出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定組織上確無「監管科」單位,熟習司法檢察機關組織者固然一望即知內藏破綻,然該等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侯名皇」等名義製作,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3、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附表一編號3至6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之「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侯名皇」等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4、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均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5、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乙○○、「胖子」、機房及各次取款之車手如趙祥恩、江正宇、陳○宇等人,足認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被害人詐騙並收取財物,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業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爰予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偽造各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3373號、107年度蒞字第222 號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分別於該編號⑴至⑷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莊金緞碰面及收取該編號⑴至⑷所示之財物而既遂,縱事後因告訴人莊金緞已報警,致於陳○宇該編號⑸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莊金緞碰面及收取告訴人莊金緞交付之現金時,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未能得逞,亦不影響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其與其他詐欺共犯間,事前謀議由機房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復由「胖子」指示乙○○將交通費與工作機交付被告,由被告聯繫擔任車手之趙祥恩、江正宇、陳○宇及被告自身出面取款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復由被告收取車手上繳之款項後,再轉交乙○○由其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胖子」、「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附表一各編號共犯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之人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皆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施,並向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陸續取款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害人戊○○另於106年6月7日17時許、同年月19日13 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非由趙祥恩所收受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莊金緞、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3373號、107年度蒞字第222 號更正,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6年4月30日出監後,旋遭乙○○、「胖子」要求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年5 月中旬起,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局部同一性關係存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為階段性之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陳○宇、陳○威均為00年0月生,斯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增之。
(七)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前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且致被害人多年勤儉心血付諸流水,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庚○○表示因本案受有驚嚇,希望被告返還財物、改過自新等語、告訴人丙○○陳稱希望返還財物等情、被害人戊○○表示詐欺集團一次要把其財產騙光,為謀財害命之行為,有些被害人遇到此事可能會自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頭或車手,就與附表一編號5 之行為面對面接觸告訴人莊金緞,為該詐欺集團是否能遂行詐欺之關鍵者,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復衡被告陳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遭乙○○及「胖子」以其前所介紹之人私吞贓款400 多萬元為由強押簽立本票、負責還款,故不得不重操舊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雖有扣案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借據、本票可佐其所言非虛,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藉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本案羈押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等供述甚明(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3 頁),用以供本件犯罪與其餘共犯聯繫之用,除經其等陳述在卷外,並有通聯紀錄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2、被告交付各該車手之工作機,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⑸陳○宇使用之工作機(白色Taiwan Mobile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之陳○宇警詢筆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予以沒收,至其餘工作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各該車手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偽造公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均係各該車手交付被害人收受或機房指示被害人至便利商店收受,並由各被害人交予警察扣案。是以,上開公文書傳真稿,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陳車手頭、車手之報酬分別為該次取款之1%、3%,是其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5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辯稱該等報酬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債務之抵償,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等語,然此並無礙該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性質,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其餘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該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7 號之併案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⑴⑵⑷ 部分亦擔任車手頭,指派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向告訴人莊金緞取款,領有 1%之報酬等語,惟被告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5⑶ 部分方接觸該次犯行並擔任該次車手,後由其指派陳○宇擔任附表一編號5⑸之車手等情(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勝所述無違(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二》第62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⑴⑵⑷ 部分確實為車手頭,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張瑞玲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