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天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至7月間,與癸○○(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戊○○工作內容為交付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俗稱工具機)及交通費予癸○○,再由癸○○轉交給稱車手,並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隨時確認車手之情況,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嗣於車手取得財物轉交癸○○後,戊○○再向癸○○收取財物,由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其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報酬為所詐取財物之1%,而藉此牟利。
二、戊○○與癸○○、「胖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少年陳○威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車手子○○(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彭郁勝、甲○○(前開二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宇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冒係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於渠等受騙上當後,再指示戊○○聯絡癸○○,由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將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付予各該車手,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並隨時確認車手之情況,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揮行事,再由機房告知車手被害人特徵、所在地點,命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財物,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部分,同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2、6部分,機房先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附表一編號1、2、4、6、8 部分,另由機房先以電話指揮車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於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
5、7部分,則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由機房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嗣車手取得財物後,將所得贓物交給癸○○,再由癸○○交給戊○○,由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情節、內容、參與之共犯、既未遂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106年9月6日14時,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癸○○到案,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己○○、丑○○、庚○○、莊金緞、寅○○、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子○○、陳○宇、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該等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7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承介紹癸○○、甲○○至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介紹車手癸○○、甲○○給詐欺集團,他們再分別介紹陳○宇、子○○,我沒有參與後續指揮車手或其他分工,也沒有分得之利益,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車手頭,是因為如果詐欺集團聯絡不上車手,會請我幫忙聯繫,因為我有幼子要照顧,急於交保,才會順著警方所說的癸○○講法講,我承認幫助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車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存卷足憑,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影本1 張、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636頁至第641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情應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丁○○除現金外尚交付提款卡與存摺予車手陳○宇乙節,業據告訴人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為附表一所示車手癸○○、甲○○、陳○宇、子○○之上手,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介紹癸○○、甲○○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癸○○、甲○○分別介紹陳○宇、子○○,並為下列之陳述:
(1)於106年9月7日8時17分至11時13分警詢中自陳: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介紹人,介紹癸○○及甲○○加入,癸○○負責掌握車手行蹤、並交付他們工作機、交通費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贓款,他於106年4至7月間有至新竹地區擔任取款車手1次,但詳細被害人資料我不清楚,只知道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陳○宇是癸○○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他收取的贓款都是交給癸○○,陳○宇的工作機跟交通費也是跟癸○○拿的。甲○○是我介紹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的,甲○○取款回來的贓款是直接交給我的上游李翔,甲○○的工作機跟交通費也是上游直接交付給他的,甲○○在出獄後不久回到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第一次取款的時候就黑吃黑拿走45萬元的贓款就跑走了,後來李翔指派我跟癸○○以及一名綽號猩猩的男子到新竹地區抓甲○○,癸○○跟猩猩有動手打甲○○,後來協調甲○○當取款車手來還錢,於是癸○○把甲○○帶回癸○○位在大溪的現住地一同居住,方便就近掌握車手行蹤。我有從甲○○那邊扣了他的一支手機,這就是為什麼警方昨天到我家進行搜索時所扣得的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裡面的內容是甲○○的資料。子○○是甲○○介紹加入的取款車手,子○○第一次的工作機跟交通費是甲○○給他的,這次取款在臺中以南的地方,子○○取得贓款後就黑吃黑把錢拿走,因為甲○○是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而子○○是甲○○介紹進入的,所以變成我要負責子○○這次黑吃黑的45萬元。我、癸○○、李翔及另外一台車子(車上有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新竹地區找子○○叫他還錢。當時我負責開車,癸○○跟李翔都有動手打子○○,之後李翔有跟子○○協調還錢的事情,子○○便答應要當取款車手來還這筆45萬元的款項。等子○○傷好之後,我就將子○○接到平鎮癸○○的租屋處,讓癸○○直接可以掌控子○○的行蹤及取款狀況。後來子○○有取款幾次我不知道。但子○○最後一次取款的時候又黑吃黑將50萬元取走,而這筆錢變成我要還給李翔。而我為了還這筆錢,叫癸○○繼續替我找車手來賺錢。我只負責將工作交代給癸○○,癸○○再交付工作給取款車手。至於面交地點跟被害人資料因為是上游直接打工作機給取款車手,所以我不清楚,我也忘記我底下的車手曾經在什麼時候、到什麼地點、跟誰取款。但如果上游找不到車手的時候,我就要負責聯繫車手,若車手所使用門號有與我連繫的話就代表這件案子可能跟我有關聯等語(警卷第78頁至第87頁)。
(2)於同日15時17分偵查中坦認:上游是我的朋友,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從事詐騙集團,叫我負責找車手,有時候我會負責聯絡車手,例如向子○○、甲○○,要是車手不接電話,上游就會罵我,我就要負責監督車手,問車手說為何不接電話。每一次騙到錢我就可以拿到1% 的酬勞,車手子○○、陳○宇3%,甲○○、癸○○是1%。上游的人會叫我們出車手,給我們車馬費、工作機,機房的人會去找車手去商店拿傳真的單據及現場向被害人拿詐騙的款項,癸○○是負責管理車手,避免車手跑路或被抓,全程都是由機房的人跟車手聯絡,有必要時我才會去聯絡車手。子○○是甲○○找的,今年(按106年)加入的,他做車手的第一天就將錢45萬元A走了,又找不到甲○○,因為跟我有連帶關係,上游叫我賠這個錢,後來我透過FB的共同朋友就找子○○,約子○○出來,就把他帶走,就修理他。他後來就跟上游講說他願意邊做車手邊還債。後來子○○傷好之後,我就接他到癸○○在桃園平鎮的租屋處,由癸○○負責擔任車手聯絡人,管理子○○,每次要出車手取款前,上游就會交付工作機給癸○○,再由癸○○將工作機交給車手即子○○,子○○後來有成功擔任車手取得詐騙的金錢,金額我記得都沒有很大,他都交給癸○○,癸○○再交給上游。但子○○在今年6 月14日在擔任車手騙得50萬元後就消失無蹤,以致於我又被上游逼債。
甲○○答應說他今年出獄之後,要擔任車手的工作來賺一點錢,讓他進去監獄之後可以安心。但沒想到他今年7 月擔任車手來做第一次,拿了45萬元就消失無蹤了。陳○宇則是癸○○找的,工作模式也是跟子○○一樣,但陳○宇做不久,好像沒一個月被警察抓了等語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監他字第51號卷《下稱他卷》第383頁至第39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結稱:被告是我的上游,她叫我負責聯絡車手取款、監管好車手,避免黑吃黑,並說車手黑吃黑的話我要背債,也要我負責去找車手。車手取完贓款後會先交給我,我再將贓款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9 那件,凌晨4、5點,我跟被告說彭郁勝缺人,問有沒有人要去,她說叫甲○○過去做,我就把甲○○載過去彭郁勝那裡, 我就離開,結束後,彭郁勝拿1,000元給甲○○坐計程車,甲○○搭回到龍岡,我就叫楊淨淳去載他,我再跟甲○○會合。彭郁勝有跟我講說有詐得財物,我再跟被告講,彭郁勝跟我講我這邊可以拿到0.5%,甲○○可以拿到1%,但我只拿到甲○○的部分等語(花蓮地檢署106 少連偵30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是我國中的學姊,國中畢業後認識,我因為她接觸詐欺集團。我、甲○○、陳○宇都有簽本票給被告,因為甲○○把被害人的錢拿走,陳○宇是因為怕他把被害人的錢拿走,一開始做就簽的,卷附本票的日期是後來押的,當時我借錢沒還,還有因為子○○把50萬元贓款拿走,我要連帶賠償。我在詐欺集團內扮演的角色是頭,控制年輕人,叫人起床上班、發工作機及車錢,假設他們有騙到錢就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會拿現金跟車錢給我,叫我發給車手,她應該是從「胖子」那邊拿的,被告的角色跟我一樣,我們兩人做的事情幾乎一樣,工作機禮拜五下午準時收回,有時收到被告那裡,有時收到我這邊,我跟被告有時會互相收。我主要聯絡的上手是被告跟「胖子」,我跟被告是平行關係,「胖子」是我們的上手。我的下手有些是我自己的朋友,有些是被告的朋友,我們會互相管,陳○宇是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或「胖子」有時用APP密聊,還有手機,有時會當面交代我工作。
子○○、甲○○、陳○宇只知道被告跟「胖子」而已,被告有時候會跟我、子○○、陳○宇、甲○○一起碰面。如果我是車手,被告會關心我,問考試考幾分、今天籃球打給幾號之類的。車手通常拿3到4,我們會拿1。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
9 部分都與被告有關,106年7月4日19時43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今天拿給哥多少」的哥是小不點,小不點是被告的綽號,因為甲○○有把被害人的錢拿走過,因此討論這次取款後要給被告多少錢,要從甲○○的薪水扣。莊金緞部分我有親自去跟他拿170萬元,是「胖子」、被告叫我去的,錢的部分我交給被告,被告再帶我去找「胖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卷三第51頁至第56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陳:我本來就認識被告,她的綽號是不點。106年2月15日我第一次出監,被告打電話跟我聊天時有提到詐騙集團,說出門做事就有犯罪所得中的8%,之後還要分給跟我去的人,我實拿3% 。出門做事指的是直接當面跟被害人拿錢,或銀行臨櫃領錢。因為被告叫我多找幾個人跟被害人拿錢,我朋友就推薦子○○,我就介紹子○○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詐欺集團裡扮演什麼角色,我都是聽她指示,主要是她聯絡我取款。癸○○接到被告的電話後,會告訴我等一下做什麼事情,有幾次是被告直接過來交代我,他們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有時是用微信,有時候用別的,不一定,因為癸○○都開擴音,我都在他旁邊,所以我知道。交付我工具機及交通費的人有時是癸○○,有時是被告,我沒去拿的時候都是癸○○去幫我拿,癸○○沒有工作機,他要跟被告拿才有。在去年(按即106年)8月間,我在竹東私吞一筆贓款,某天半夜,被告跟2 個男的到我的租處將我帶走,後來我身上的手機、項鍊、現金都被她拿走了。去年5 月我有去新竹縣○○鎮○○路太和宮前取款過,前一天晚上被告在湖口老街先給我工作用的手機,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幾點出門,後來在關西的某個地方向被害人取錢,之後我把錢交給被告。去年5 月11日是子○○到彰化縣○村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旁取款,我將工作機等物品都交給他,工作機是被告在湖口老街給我的,當天我剛好被收押禁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被告有拿劉玟霆跟子○○的對話記錄給我看,我才知道劉玟霆冒用我的名義去跟子○○收這條錢。106 年7月4日我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附近取款過,是被告將工作機及旅費交給我,指示我向被害人取贓款,贓款我通通交給被告,當天19時43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癸○○的對話,「今天你覺得要給她拿多少」、「拿給哥多少」,是指要把我的報酬給被告,還我之前私吞的錢,癸○○說這次應該拿給不點多少,我就說從裡面扣, 這件贓款我都交給被告,她留1,000元生活費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8頁)。
4、證人陳○宇於偵查中證稱:癸○○於106年5月中旬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因為缺錢而加入。我只認識癸○○,106年5月16日晚上我有看過被告,當時她跟癸○○一起過來,問我說是否要做詐騙車手,我說對,後來被告也沒說什麼,她可能是癸○○的上游。我簽一張紙,上面沒有寫錢,我交給癸○○,因為癸○○怕我拿了贓款跑了。癸○○就給我幾千元交通費。我不知道酬勞如何,癸○○沒有給我分紅與報酬等語(他卷第427頁至第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癸○○介紹我工作,我問他做什麼,過一兩天我們約在一個公園見面,當時有被告跟癸○○,癸○○才告訴我是詐欺,被告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車手領贓款,我可以抽3%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簽借據,我也沒看清楚上面寫什麼,我就直接簽。我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的角色及工作。癸○○先打給我,叫我去找他,再交付工作機跟車錢給我。被告會用她的行動電話打到我的行動電話,通常會在下午5 點多後聯絡我,問我是否已經回來了,應該是擔心我被抓到,也會問我今天得到幾分,也就是我今天拿到多少贓款的意思。拿到的錢我是交給癸○○,我不清楚癸○○要將錢交給誰,我覺得癸○○會把我取得的贓款交給被告,這是我猜的,實際上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為癸○○的上游,但我曾經有一次將贓款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6頁)。
5、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在106年5月我透過劉玫霆加入甲○○的詐騙集團,甲○○叫我去彰化做車手,我那次有拿到45萬元,因為當天甲○○就被抓了,有電話通知我要交錢給癸○○,但我不認識癸○○,我就交給劉玟霆。後來我在生日那天跟朋友去桃園吃飯,被癸○○、被告等十來人堵到毆打,問我45萬元去哪,我跟癸○○說交給劉玟霆,後來我出示跟劉玟霆對話紀錄,癸○○才放過我,叫我繼續當車手。被告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被告跟癸○○一起打我,因為我沒有將錢交給癸○○。之後是我將錢交給癸○○,癸○○將錢交給被告,平常我不會看到她,都是跟癸○○聯絡。106年6月14日上午7、8時,我從平鎮分局租屋處出發, 癸○○交給我手機及3,000元,叫我去新竹待命,之後就有聯絡人打電話給我,並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及繳款收據給我,到新竹後,有聯絡電話叫我找寅○○,等到寅○○出來,我就跟寅○○說:「我是檢察官,我們長官要跟你說話」,之後我就拿手機給寅○○聽,寅○○聽完之後就拿50萬元給我。這筆錢後來我自己拿走,沒有交給癸○○等語(他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6、證人彭郁勝於偵查中證稱:癸○○第一次做是請我們載他,他犯案我當時在打球,該處活動中心旁邊的一個橋,該客戶被騙幾次,陳○宇是癸○○的車手,他被抓那次是不同車手,我只有陪同癸○○一次,之後情況我不知道。癸○○的頭是一位女性綽號「小不點」等語(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竹檢偵卷二》第182頁)。
7、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付工作機及交通費予癸○○,再由癸○○轉交給車手,並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被告及癸○○需隨時確認車手之情況,嗣於車手取得財物轉交癸○○後,被告再向癸○○收取財物,或由被告自行向車手收取財物,被告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報酬為所詐取財物之1% ,且因甲○○、子○○均曾因未將贓款交付癸○○,而遭被告與癸○○毆打,渠等並承諾繼續擔任車手以還款之情節均所述一致,可互為補強,復有甲○○及癸○○之106 年7月4日19時43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27頁);且被告於106 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持物品中扣得子○○之身分證、甲○○之手機、陳○宇書立之借據、癸○○書立之借據及本票(按即附表二編號3、4、7至8所示之物),亦可佐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坦承扣案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所有、使用(他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該手機於106年5月1 日至6月至9日曾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同年5 月17日、31日(按即附表一編號3、4車手陳○宇取款日)與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通之通聯紀錄,復於106年5月1日至6月23日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中6月14日(按即附表一編號8 車手子○○取款日)與癸○○上開行動電話,及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通之通聯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自106年5月1日至6月9日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6月23日雙向通聯各1份存卷可徵(警卷第92頁至第108頁);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06年6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癸○○上開行動電話,內容係要處理子○○私吞50萬元贓款之事(本院卷三第68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參以被告前開對於上開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自身報酬,曾因甲○○、子○○未交付贓款而與癸○○及其他人前往毆打渠等,渠等並答應繼續擔任車手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尚須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付予癸○○轉交予車手,並掌握車手狀況,收取癸○○及車手轉交之贓款,則被告所辯其僅介紹癸○○、甲○○進入詐欺集團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而為癸○○、甲○○、陳○宇、子○○之上手,並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等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急於交保,才會順著警方所說的癸○○講法講等語,然被告於106 年9月7日業已就其及癸○○、甲○○、子○○、陳○宇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報酬陳述明確,反觀癸○○遲至106年9月14日警詢時方坦承犯行(按癸○○之警詢筆錄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僅引用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而渠於106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係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下稱竹檢偵卷四》第8頁至第9頁),同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則否認參與本案,不知車手係何人,僅稱有幫被告打電話給不熟識的人叫渠起床、或問考幾分,並替被告轉交7,000至8,000元予陳○宇,與被告一同毆打子○○、甲○○等語 (警卷第122頁至第140頁),於翌日(7日)警詢及偵查則陳稱遭被告恐嚇簽下1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故聽從指示打電話給子○○、甲○○、陳○宇叫渠等起床、吃飯沒、考試考幾分,車手取款報酬為騙得金額之3% ,由被告轉交渠發放,但否認交付交通費及工作機、亦否認介紹陳○宇從事詐騙 (警卷第199頁至第209頁、他卷第392頁至第400頁),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癸○○於該日以前之陳述未合,足見被告於斯時並無虛編細節、營造配合檢警之假象以求交保的情況,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負責交付工作機與交通費予癸○○,再由癸○○轉交車手,並隨時注意車手情況,熟知與車手對話之暗語,避免車手私吞贓款,後收受癸○○自車手處所收取之贓款,並握有車手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所為均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更可在各次詐騙行為中獲取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殆無疑問。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組織內詐欺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僅為幫助詐欺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依被告及共犯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項、第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3、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出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法定組織上確無「監管科」單位,熟習司法檢察機關組織者固然一望即知內藏破綻,然該等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等名義製作,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4、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附表一編號1、2、4至8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之「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5、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均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6、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癸○○、「胖子」、機房及各次取款之車手如子○○、甲○○、陳○宇等人,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被害人詐騙並收取財物,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業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爰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106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前開(一)2 之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偽造各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3373號、107年度蒞字第
222 號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依前開(一)2 之說明,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癸○○分別於該編號⑴至⑷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莊金緞碰面及收取該編號⑴至⑷所示之財物而既遂,縱事後因告訴人莊金緞已報警,致於陳○宇該編號⑸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莊金緞碰面及收取告訴人莊金緞交付之現金時,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未能得逞,亦不影響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其與其他詐欺共犯間,事前謀議由機房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復聽從「胖子」之指示將交通費與工作機交付癸○○,由癸○○自行擔任車手或聯繫擔任車手之子○○、甲○○、陳○宇出面取款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復收受癸○○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胖子」、「機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附表一各編號共犯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之人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106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9月6日為警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皆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施,並向附表一編號5、7之被害人陸續取款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莊金緞另於106年5月11日、12日、6月5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1萬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24日交付170萬元予癸○○之事實,惟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上開被害人其餘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遭詐欺之款項,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依前揭說明,與該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就癸○○部分移送併辦,復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依前開(一)2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4至8 部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業經檢察官以
106 年度蒞字第3373號、107年度蒞字第222號更正,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7 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其陳稱不知陳○宇之年紀,亦不識陳○威等語,核與證人陳○宇於本院時證稱渠為附表一編號3、4、7 之犯行時,年已17歲,未在就學,渠未告知被告年齡,平日與被告並無私交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陳被告僅見過陳○威一次,附表一編號7是其找彭郁勝、陳○威陪其取款等語甚詳 (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卷三第54頁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陳○宇之年紀,或知悉有陳○威等未滿18歲之共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前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且致被害人多年勤儉心血付諸流水,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丑○○表示因本案受有驚嚇,希望被告返還財物、改過自新等語、告訴人庚○○陳稱希望返還財物等情、被害人壬○○表示詐欺集團一次要把其財產騙光,為謀財害命之行為,有些被害人遇到此事可能會自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又衡被告於警偵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頭及收水,於106年9月6日因另涉於105年12月2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於同年月12日起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3頁),素行難認良好,經檢察官表示與癸○○共犯部分,請處以較癸○○為重之刑,其餘部分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為保母,月收入約1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僅於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未就是否仍得諭知輕罪之從刑、保安處分或沒收為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至單純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後另犯較重之罪者卻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此一適用結果確屬輕重失衡而有違公平原則,惟此僅得由立法者決定是否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使想像競合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司法者尚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等供述甚明(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3 頁),用以供本件犯罪與其餘共犯聯繫之用,除經其等陳述在卷外,並有通聯紀錄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2、被告轉交癸○○交付各該車手之工作機,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⑸陳○宇使用之工作機(白色Taiwan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予以沒收,至其餘工作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各該車手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偽造公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1、2、4至8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均係各該車手交付被害人收受或機房指示被害人至便利商店收受,並由各被害人交予警察扣案。是以,上開公文書傳真稿,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陳車手頭及收水之報酬為該次取款之1% ,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3至7 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該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