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秀蘭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方林華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其以合法依親之名義,為實際上係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乃謀議由該「小鄭」為居間介紹人,由被告、周秀蘭2 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乃由周秀蘭於92年3月31 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即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第15條第1款行為,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周秀蘭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應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論處,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95年1月13日開始偵查程序,於95年2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3月24 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於92年間經查獲後,已於同年11月30日遭強制出境,本院乃於95年5月23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迄今未入境等節,有花蓮地檢署95年3月23日花檢貴自95偵541字第04511 號函暨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95年3月31日境信凡字第0951023391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 號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8頁、95年度他調字第6號卷第1頁、第30頁)。

而被告被訴上開各罪,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 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5月31 日即被告入境之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5年1月13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即95年5月23日)之期間共計4月10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5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月3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5年3月7 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