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惠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6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惠為證人涂美玉之女,涂美玉與涂美珠、涂美英、涂美秀、涂美蓮為姊妹,涂董鉛為涂美玉等人之母。緣於民國103 年5月3日,涂美英因罹患惡性橫紋肌肉瘤病情嚴重,住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下稱慈濟安寧病房),涂美英生前侍母至孝,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人壽險其受益人均為母親涂董鉛,且雖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即已死亡,惟涂美玉、被告及其他親人為免涂美英難過,均未告知涂董鉛過世一情。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涂董鉛業於103年5月11日死亡,竟於103年5月12日,偽造涂董鉛之署押及印文,自涂董鉛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董鉛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786,000 元後,製作填寫以涂董鉛為匯款人、匯款金額為786,000 元之匯款單,匯入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花蓮一信帳戶),致生損害於涂董鉛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復於103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於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涂美英」之簽名,將受益人變更為證人涂美玉而偽造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致生損害於涂美英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吳素惠、證人即涂美英之看護卓朝媛及馬春琴、證人即被告之表妹尤瑞珍等人之證述,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8月15日花行字第1060000694號函所附涂董鉛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分別稱本案提款單、本案匯款單)、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3610 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12日以涂董鉛名義填寫本案提款單、本案匯款單,並為涂美英聯繫證人吳素惠於同日至慈濟醫院,其當時亦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涂美英指示我以涂董鉛郵局帳戶的錢,為涂美英、涂董鉛辦後事及為外公撿骨,涂董鉛郵局帳戶的錢是涂美英的,因為擔心涂美英過世後,繼承人會請求交付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因此涂美英請我去開一個帳戶,把錢轉過去,如此一來不論涂美英或涂董鉛過世,我都可以動用這筆錢辦後事;變更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是涂美英的意思,我並未偽造涂美英的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涂美玉之女,涂美英與證人涂美玉為姊妹,涂董鉛為涂美英、證人涂美玉之母,即被告外祖母,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涂美英則於同年月3 日住進安寧病房,並於同年月17日死亡,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涂美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他364 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涂董鉛郵局帳戶部分
1.被告於103年5 月12日10時2分許,在花蓮港務局郵局持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本案提款單並蓋印涂董鉛字樣之印章,續於同日10時5 分許,以涂董鉛名義填寫本案匯款單,自涂董鉛郵局帳戶提轉匯兌786,000 元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提款單、本案匯款單、涂董鉛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8-1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㈠第224頁),此情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構成。本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亦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2.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涂董鉛之署押及印文,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持以蓋印於本案提款單之印章為偽刻之印章,且本案匯款單係填載匯款人與收款人之資料,並無簽名之欄位,自無偽造涂董鉛署押之犯行,亦無法據以反推認定被告所為未經授權。次查,涂董鉛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7日、9日分別有500,000元、150,951元、116,532元、70,652 元涂美英跨行匯入或存簿轉存之進帳,復於同年月12日經提轉匯兌786,000 元等情,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103年5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第224頁);涂美英於103年5月3日因病情嚴重而住進慈濟安寧病房,業如前述,當可推認其後續之身體狀況亦非甚佳,則上開4筆共計838,135元之進帳可信應非涂美英本人親自匯款或轉帳,而被告花蓮一信帳戶開立時間為同年月12日,此則有被告一信帳戶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且涂董鉛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有前開戶籍謄本為憑(見他364號卷第13 頁),其於103年5月時已高齡92歲,益徵被告辯稱:涂美英為免自己過世後,她帳戶的錢會不能用,所以委託我把她的錢放到涂董鉛的帳戶內,但我跟他說如果涂董鉛走了,涂董鉛的帳戶也要交出來給大家,他們不會認為那是涂美英的錢,因此涂美英要我把錢領出來,去開個戶存進去,這樣不管涂美英走了或涂董鉛走了,都有這筆錢可以運用等語(見偵續卷字第247 頁),並非毫無所本。此外,被告亦稱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涂美英所交付(見本院卷㈡第97頁正反面),是若非涂美英授意,被告亦無從提領涂董鉛郵局帳戶之金錢,且涂美應確實曾委託被告處理財產事宜,有涂美英所簽之委託書為證(見交查卷字第11
4 頁),是綜合上情,堪信被告確實係受涂美英委託,方為被告將錢存入涂董鉛郵局帳戶,且因擔心該些金錢將成涂董鉛或涂美英之遺產而無法動支,故而特地開設新戶以存放涂美英之金錢,否則被告大可轉存至自己名下原有之帳戶中,是以,被告提領涂董鉛郵局帳戶之金錢,乃係源於涂美英之授權,亦可認定。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是於生前委託處理死後財產之情形,委託人之死亡本即為前提要件,目的即在於避免死後財產被歸類為遺產而須由繼承人全體之意思共同處分,當屬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稱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本案涂董鉛與涂美英均已死亡,就彼等間有無生前委託處理死後財產之約定無從得知,惟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為涂美英交付與被告,且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亦為涂美英委託被告轉入,可信被告主觀上認知涂美英為涂董鉛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人,則被告提轉匯兌涂董鉛郵局帳戶786,000 元即係基於涂美英之授權而為之,而非基於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甚明。且依前述外觀,加之涂美英與涂董鉛為母女關係,被告主觀上已可信賴涂美英有權使用涂董鉛之郵局帳戶,至於涂美英與涂董鉛間之授權關係與授權範圍實際情況如何,應認被告並無查證之義務,縱認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此義務而未履行,亦僅係過失未予查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涂美英無權於涂董鉛死後繼續使用其帳戶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涂美英委託被告轉入涂董鉛郵局帳戶之金額為838,135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涂董鉛郵局帳戶轉出之786,000 元雖與涂董鉛郵局帳戶原有之金錢混同,然均轉為對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依金額而言,既在涂美英轉入之範圍內,則被告主觀上仍係認知該筆金錢均為涂美英所有,即非涂董鉛之遺產,是以縱認涂董鉛並未與涂美英有生前委託處理死後財產之約定,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認定。
4.末查,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一般銀行均會與客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縱金融機構與客戶間未簽訂免責條款,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認為若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仍具有清償之效力;亦即存戶死亡與否本非金融機構給付存款之審查標的,縱第三人於存戶死亡時提領存款,只要所持存簿、印鑑正確,對金融機構而言,即已達其給付之條件,存戶死亡與否,要非所問,是金融機構本既無審查存戶死亡與否之流程,自不會因第三人持正確存簿、印鑑提領存款即影響金融機構對其存戶存款流通紀錄之正確性。而本案花蓮港務局郵局係據被告持涂董鉛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本案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涂董鉛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未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自無因為被告就取款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又該筆786,000 元之金錢係涂美英所有,且於涂美英生前即已轉入被告花蓮一信之帳戶,並係涂美英授權為之,自無生損害於涂董鉛或涂美英之繼承人亦明。
5.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他法院所拘束,就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本院家事庭固認定係涂董鉛所有而非涂美英所有,然此係因被告及證人涂美玉無法證明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非涂美英所贈與,被告於該案之抗辯與本案無異,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存查(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惟刑事案件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因此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涂美英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金錢轉入涂董鉛郵局帳戶中且涂董鉛亦有受贈之意思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據此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本案被告係有涂美英之授權而提轉匯兌涂董鉛郵局帳戶之金錢,被告主觀上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製作本案提款單、本案匯款單,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此揭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變更保險受益人部分
1.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係於103年5月12日,由被告前往花蓮機場接送證人吳素慧至慈濟醫院安寧病房,復由證人吳素惠協助辦理保險受益人變更事宜,且同年月10日另有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陳淑真,因受被告之通知而攜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稱南山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前往涂美英所在病房,協助涂美英辦理其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事宜,且2 份保險受益人均係變更為證人涂美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吳素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31頁、第84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㈡第44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南山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又涂美英於103年5月13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此有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公證事件詢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69頁),且公證過程經錄影存證,其影像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證涂美英於103年5月13日製作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並可持筆,有該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而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所示之「涂美英」簽名、南山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所示之「涂美英」簽名,及前開公證遺囑上之「涂美英」簽名筆跡,與涂美英於其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所留存之簽名(下稱涂美英先前簽名紀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南山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前開公證遺囑上「涂美英」之簽名,與涂美英先前簽名紀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涂美英」簽名字樣則與涂美英先前簽名紀錄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復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可認涂美英於103年5月13日確實係親自於公證遺囑上簽名,亦即涂美英斯時仍有能力持筆於文書上簽名,且於稍早之同年月10日之南山保險受益人申請書上之「涂美英」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涂美英先前簽名紀錄亦相符,堪信此部分簽名亦為涂美英所親簽,益徵涂美英確實有變更其保險受益人之意思。
3.雖本案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涂美英」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涂美英先前之簽名不符,然涂美英死亡後,國泰人壽已給付保險金432,635 元與證人涂美玉,南山人壽則已給付保險金3,632,439 元與證人涂美玉,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涂美珠、涂祖強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中所不爭執,亦為該案判決及其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所認定,且該案業經花蓮高分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45頁反面),則就保險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之南山人壽保險,涂美英尚親自簽名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證人涂美玉,則同時將國泰人壽之保險受益人亦變更為證人涂美玉與常情無違,被告實無必要為僅40餘萬元之保險金而偽造涂美英之簽名。再者,證人吳素惠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我到病房的時候有確認涂美英認得我,意識是清楚的,簽名為涂美英親簽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偵續卷第30 頁、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後續國泰人壽電訪人員致電向涂美英確認其變更保險受益人是否出於其意思,該通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回應變更受益人細節之女聲C ,其聲音及說話方式與公證遺囑錄影畫面之涂美英雷同,即會需要吸氣才能完整陳述一句話,及偶爾會有斷句的情況,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反面至第264頁反面),是不論出於何原因導致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涂美英」簽名字樣之筆跡筆劃特徵與涂美英先前簽名紀錄不同,其變更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確實係出於其真意乙節仍足認定。
4.本案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雖爭執電訪錄音之聲音非出於涂美英,指稱電訪錄音之女聲C 說話流利,並非病重之涂美英,且背景並無涂美英病房24小時撥放之佛號音樂聲,顯然通話地點不在病房云云。然查電訪錄音之女聲C 之說話方式會有需先吸氣才能完整陳述一句話,及偶爾會有斷句之情況,業如前述,明顯是說話吃力之表現,與涂美英於製作公證遺囑時之錄影畫面情況相符,亦即涂美英仍有陳述能力,只是較為吃力,在換氣上需要較多時間,要無告訴人所指說話流利之情形,且證人卓朝媛於審理時證稱:病房有撥放佛號,但不清楚是否整天撥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是病房是否確實24小時均撥放佛號實無從證明,且縱使此情為真,究竟是所在地確非病房,或在病房惟手機通話之收音未收錄佛號之聲音,亦無從確定,而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光碟與電訪錄音光碟,電訪錄音之女聲C 與公證遺囑錄影之涂美英,聲音並無明顯不同,說話方式亦有前述之雷同情況,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另就證人卓朝媛、馬春琴之證述,證人卓朝媛就是否有保險業務員前往辦理保險受益人變更一事並不清楚,證人馬春琴則不清楚保險公司人員前往病房所為何事(見偵續卷第154頁反面、第206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涂美英簽名之犯行,也無從證明涂美英無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願,而證人尤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聽說涂美英要做公證遺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惟涂美英確有為公證遺囑業如前述,則可認證人尤瑞珍對於涂美英欲如何處理其財產並非知之甚詳,故亦無法證明涂美英欲將其財產全部留給涂董鉛,而無變更受益人意願之情事。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簽名是被告偽造該簽名,故而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至本案卷內另有民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涂美英」簽名字樣亦與涂美英公證遺囑簽名之筆跡不符,然並無證據可認該民間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較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更具可信性,自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提領涂董鉛郵局帳戶金錢之部分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行為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他人,就變更保險受益人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涂美英簽名之情事,亦即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