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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德

陳義豐阮毓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義豐名下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勝德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阮毓琇為陳勝德之媳。陳慈美為陳勝德之妹,自民國89年4 月29日至94年3 月10日間擔任壽豐公司監察人,自96年6 月15日至102 年5 月14日前某日間擔任壽豐公司董事,並自88年10月26日起即持有壽豐公司股份,為壽豐公司股東;林玉美自95年11月24日至102 年5 月14日前某日間擔任壽豐公司監察人,並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壽豐公司股份,為壽豐公司股東。陳慈美及林玉美共同自96年1 月27日起保管壽豐公司大小章,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自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詎陳勝德及阮毓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辭職,需出於該董事、監察人之同意,未徵得董事、監察人之上開同意前,不得製其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亦不得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均明知公司股權之移轉,需出於股權持有人及受讓人之同意,未徵得股權持有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嗣先由陳勝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偽簽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偽造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之不實私文書,並將壽豐公司於102 年5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將陳義豐、阮毓琇繼任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陳義豐持有壽豐公司股份因陳慈美、林玉美移轉渠等所持有全部壽豐公司股份而達222 萬154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陳慈美

102 年4 月30日董事辭職書」、「林玉美102 年4 月30日監察人辭職書」、「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 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 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於壽豐公司之股權及渠等行使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權利,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慈美、林玉美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美、林玉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勝德固不否認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偽簽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於董監事辭職書上,並指示被告阮毓琇為本案股權移轉、變更董事、監察人等事實,被告阮毓琇亦不否認有於董監事辭職書上蓋用壽豐公司大小章、並為上開股權移轉、變更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勝德辯稱:壽豐公司是伊的公司,陳慈美、林玉美均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出資,陳慈美、林玉美亦非股東,所以伊請阮毓琇將股權要回來,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阮毓琇辯稱:文件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伊,伊印出來交給陳勝德,伊只負責寄出這些文件,伊都是依照陳勝德之指示辦理文書作業云云。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件為家族糾紛,家族間對於股權與壽豐公司間的權利、財產等有所爭執,壽豐公司沒有任何營業,因而所有的公司法上有關於召開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股權移轉等等都是形式作業,需考量是否有可能為家族長期運作的慣例,若認被告等未得到同意而製作本案文書,亦請參酌歷史背景、事實狀況來從輕酌情;另被告阮毓琇部分,因係陳勝德之媳婦,幫忙會計與經濟部登記等事務,無證據顯示其知悉陳勝德與告訴人間的溝通往來,難認有合意共謀商議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本案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勝德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簽署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被告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被告阮毓琇並在被告陳勝德授意之下,將壽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102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將告訴人2 人股份移轉予陳義豐持有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等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等節,有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 號函、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陳慈美102 年4月30日辭職書、林玉美102 年4 月30日辭職書等在卷可稽(經濟部第438342號卷二第6 、8 至10頁、第12頁正反面),並據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被告陳勝德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上簽署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被告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製作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並未經過告訴人2 人同意或授權,業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為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陳勝德雖稱告訴人2 人並未實際持有壽豐公司之股份,僅為掛名股東云云,然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等壽豐公司股權變化,均係分次有償移轉而來(見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25至28、34至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與蕭林麗卿投資5 筆土地,因該5 筆土地出售價款過低而有損失,故蕭林麗卿將其壽豐公司股份移轉給伊,95年間伊因為與林玉美共同投資土地,故將其壽豐公司股權移轉給林玉美,嗣於96年間伊家族有開會,協議將陳義豐股權移轉給伊,怡園股權則歸陳義豐等人所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5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美所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59頁),是告訴人2 人稱其等股權乃有償取得,要非無稽。且壽豐公司之印鑑章原係由告訴人2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時所保管,倘告訴人2 人僅係壽豐公司之掛名股東,豈會負責保管壽豐公司至關重大之印鑑章,而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需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亦書立承諾書,載明「因變更壽豐興業之負責人為王美玉之需要,而向林玉美借用壽豐興業印鑑章,在此承諾僅作以下變更:1.將原負責人由陳敏惠變為王美玉。2.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 萬元至王美玉名下」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不能隨意取得壽豐公司印鑑章,亦不能在告訴人2 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恣意使用印鑑章,更徵告訴人2 人並非壽豐公司之掛名股東。

(四)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屬公司法第157 條第3 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股東持股比例多寡,自會影響股東在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倘未經股東同意,擅自降低其持股比例,實難謂其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102 年之前股數分別為536,793 股、935,743 股,且分別擔任壽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告訴人2 人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意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陳勝德及阮毓琇於本案所為結果,將告訴人2 人之持股移轉予被告陳義豐,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故其等辯稱並不會造成任何股東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難以採信。

(五)而被告阮毓琇於家族之另一企業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及掛名董事長之職位,凡公司股權移轉、董事、監察人變動、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應均屬其業務主管範圍,對於上開事務之處理程序、法律規範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其與被告陳義豐結婚多年,要非一般單純執行業務之公司職員,其對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2 人近年有家族紛爭亦應知情,從而被告阮毓琇即難以悉受被告陳勝德指示辦理上開壽豐公司股權變動、董事監察人補選等重大事項而就未經證人陳慈美、林玉美同意一事諉稱全不知情。則被告阮毓琇於被告陳勝德指示下,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自應認其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亦與被告陳勝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 種;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

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壽豐公司於102 年5 月11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僅是被告阮毓琇依據被告陳勝德之意思為書面作業,被告阮毓琇虛偽登載壽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等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託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勝德及阮毓琇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勝德及阮毓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名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德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偽簽告訴人2 人之署名而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利用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勝德、阮毓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又皆係本於移轉股權、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董事、監察人之同一目的,而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與告訴人2 人為至親關係,竟偽造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並將告訴人2 人壽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義豐名下,侵害告訴人2 人股東權益甚鉅,並已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誠值非難。再斟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等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渠所以為本案犯行乃係家族紛爭所致;併考量被告阮毓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其係因被告陳勝德之授意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陳勝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阮毓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前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將告訴人2 人之持股移轉予被告陳義豐,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義豐既為本案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審判,對被告陳義豐之程序保障已較第三人參與程序時更為充足,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其參與沒收程序,於此先予敘明。

(三)再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刑法第21

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為上開犯行後,告訴人陳慈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539,793 股及告訴人林玉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935,743 股已全數移轉於被告陳義豐名下(共計1,472,53

6 股),有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查(見經濟部卷二第7 頁反面、第15頁),屬被告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徵諸上開股份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陳義豐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

(五)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董、監事辭職書上壽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壽豐公司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及其餘登載不實等其他文書,因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文案卷之一部,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前開所為,亦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確有依其承諾書之內容於壽豐公司股東會中解任陳敏惠之董事職務,難謂被告陳義豐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林玉美取得壽豐公司印鑑章(詳下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有與被告陳義豐共同為詐欺得利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義豐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為取得壽豐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勝德指示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自告訴人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復交予被告阮毓琇後,再由被告阮毓琇依渠等3 人於102 年4 月30日前某日之分工協議,為上開偽造董、監事辭職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認被告陳義豐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義豐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證述、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

102 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 號函、壽豐公司案卷全卷、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4日變更登記表、101 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義豐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29日自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取印章,壽豐公司股權本來就是伊的,伊本身並沒有實際參與壽豐公司營運等語。被告陳義豐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義豐僅係因98年時有取印章之行為才涉入本案,其與本案連結性十分薄弱,難認被告陳義豐為偽造文書之共犯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有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一節,業據被告陳義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被告陳義豐書立之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480 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被告陳勝德與被告阮毓琇共同偽造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及將告訴人2 人之股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係

102 年4 月至5 月間,距被告陳義豐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已經時隔多年,難認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時,即有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壽豐公司於98年7 月28日股東會中,提案解任董事陳敏惠,改選任王美玉為董事等節,亦有壽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經濟部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經核與被告陳義豐於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書立承諾書之內容相同,顯見被告陳義豐彼時確係為變更壽豐公司之董事之需要而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實難認被告陳義豐於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林玉美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義豐於本案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義豐犯罪,自應就被告陳義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