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蘭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秋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坐落於花蓮縣○○鄉○里段○○○○○○○號之國有林地上(衛星定位座標X :279667,Y :0000000 ,下稱本案林地),指示不知情之買家廖文星雇請工人挖掘盜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櫸1 株(材積0.12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9,200 元,下稱本案櫸木)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凱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竊得之台灣櫸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前往巡視之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森林約僱護管員林瑞生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通知被告聯繫司機,復將已載至花蓮縣鳳林鎮之上開台灣櫸載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瑞生、潘勝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廖文星、莊凱閔偵訊時證述、潘勝崑與被告之買賣合約書、廖文星與被告之買賣合約書、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2 年3 月4 日富鄉農字第1020002631號函暨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同所102 年10月21日富鄉農字第1020012753號函暨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花蓮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臺灣櫸山價價格查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代保管條、林政案件贓物/ 證物查扣明細表、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富里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衛星空照圖、花蓮林管處105 年1 月4 日公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本案林地上,廖文星有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挖掘盜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本案櫸木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凱閔駕駛曳引車載運本案櫸木離開現場等語,惟否認有何利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當初101 年間透過介紹人賴貽賓介紹認識賣家潘勝崑,是要買賣木頭,我有提出林木移址的申請,於101 年3 月13日簽約前,我有帶買主廖文星上去本案林地附近的花蓮縣○○鄉○里段○○○○○○○○○○號(下稱501-59、82號土地)那邊點樹,但我沒有下去只是在路上等而已。後續因為路一直坍崩就沒有履行契約,拖到105 年間才履行,廖文星去挖的樹就是我們合約裡約定的樹木,我沒有叫他們去挖本案林地上的本案櫸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於101年3月13日向潘勝崑購買位在501-59、82號土地上的臺灣櫸木,然因潘勝崑向被告表示這批櫸木都是其所種植的,契約上也有明確載明,潘勝崑也有向被告出示501-59、82號土地的所有權及承租文件證明,被告才會認為這批櫸木都是潘勝崑所種植的。且潘勝崑並未與花蓮林管處就501-59、82號土地與本案林地實施地界測量,則潘勝崑自己也不知道櫸木是不是有越界種植情形,被告僅是向潘勝崑購買櫸木之人,潘勝崑既沒有清楚告知越界情形,被告當然也不會知悉。且當初被告引介購買櫸木前,有先在 101年初上山察看,有先在櫸木上綁上塑膠繩,等到101 年3月7日取得鄉公所移植公文後,三方認為沒有問題才在同年月13日簽訂上開契約,顯見被告在簽約時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得到行政機關同意。況上開簽約時間點係在花蓮林管處104年2月、105年1月間設置告示牌之前,簽約後潘勝崑也沒有告知被告,故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另被告於101年3月後已將該批櫸木全數販售與廖文星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支配廖文星及其他工人意思決定與行為的情形,無從認為是間接正犯。再依買賣契約可知,本案櫸木的價值僅有5,000至8,000元而已,扣除成本跟介紹費後大概只有2,00
0 元不到的利潤,被告若早知悉本案櫸木位在國有林地上,當不致為上開微薄利潤而故意販售,亦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分別與賣方潘勝崑及買方廖文星簽立2 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位在501-59、82號土地上之臺灣櫸木共計60株,被告先以27萬元向潘勝崑買進後,再以42萬元售予廖文星。又於105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本案林地上,廖文星有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挖掘盜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本案櫸木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凱閔駕駛曳引車載運本案櫸木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賣方潘勝崑、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員工林瑞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買方廖文星、證人即搬運工人莊凱閔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此有買賣合約書2 份、花蓮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臺灣櫸山價價格查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代保管條、林政案件贓物/ 證物查扣明細表、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富里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衛星空照圖、花蓮林管處105 年1月4日公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及查獲照片12 張等(見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9至10頁),並為被告坦承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指使買方廖文星僱請工人竊取本案櫸木,再由不知情之莊凱閔利用車輛將本案櫸木搬運離開現場。觀諸證人潘勝崑於警詢證稱:501-59號土地是我私有地,501-82號土地是我於90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的,我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約170 至180 株的櫸木,有跟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有給我15萬元載明可以移植我所種植的櫸木,數量不限定。位在本案林地上的本案櫸木也是我所種植的,當初因為土地測量有發生錯誤,國有財產局說要補土地給我,就是在本案林地上,但沒有給我正式公文,我有告知被告要經過允許才可以移植本案林地上的本案櫸木。而花蓮林管處前有實施地界我都沒有到場,該處玉里工作站在104年2月、105 年1月4日在本案林地設置告示牌表示該地遭人非法佔用,且為林務局管轄,禁止砍伐及移植樹木的事情我知道,但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3 年前將501-59、82號土地上櫸木出售給被告,是被告寫的契約,並蓋用我的印章,沒有拿給我。第1 年有帶被告到我的土地現場,被告知道我的地跟林務局的地的差別。林管處有插牌子在現場,可不可以拿都有做記號,被告都知道。105年3月4日9時許是被告的工人把本案櫸木挖走,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間有跟被告簽約賣櫸木,種植在501-59號土地私有地、501-82號土地跟林務局承租的、林務局的本案林地上,有跟被告到我的林地現場看過,並指出要賣的櫸木給被告看,在要賣出的櫸木上有噴漆,也有綁塑膠繩做記號,同1年也有去現場測量,第2年即102或103年間林務局去勘查時有插牌子,才知道界址在哪裡,我種植的樹木有部分跨到林務局的土地上,我、被告跟鄉公所人員有在現場測量界址並噴漆,當時被告有在場,我沒有再以其他方式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三)又證人廖文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跟被告買櫸木,是在101 年3月13日(筆錄記載為103年應屬誤載)簽的合約,購買501-82、59號土地上的櫸木,被告帶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就有指明地點及其上樹木,地號我不清楚,被告有說本案林地上的本案櫸木可以賣給我,是用現場指的。簽約後因路壞掉了等修路,直到105 年才移植,還要等客戶指明。我與被告約定好買賣櫸木後,被告有帶我去指明樹木所在,我是依照被告指示去挖的,被告帶我去的時候有說這邊的樹木可以挖,我不知道地號。105年3月4日9時許是我僱用工人、司機去挖本案林地上的本案櫸木,是被告指示我的,被告說他有申請可以挖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1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約,也有跟被告、地主潘勝崑在簽約前不久上山看樹木,當時有指出樹木的位置,並有綁繩子做記號,噴漆是勘查人員噴的,簽約前總共去過現場2 次,現場所有的樹木都有申請移植。買的時候不知道所買的樹木是在林務局的土地上,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挖樹要申請樹木移植跟水土保持,都是被告去申請的,移植部分共申請過3 次,之前我已經挖過1 次,第2次去沒有挖成是因為路壞掉,第3次去挖取時有看到路口及路邊有3 個公告牌寫說不能挖掘樹木。我上山看樹木前都有通知被告,被告雖有到山下但沒有上山。105 年3月4日時我是指示工人說把斷根的這棵樹木挖起來,斷根的部分也是我做的,斷根時沒有看到公告牌,被告當天沒有在場,是林務局說我們挖錯樹木,我才打電話叫被告到現場。挖取樹木是依照簽約的內容,是園藝公司要樹木我們才挖取,樹木是我買的,到105 年才去挖沒有什麼原因。被告於挖取那天前有跟我說核准文件已經下來,並依照契約所載的位置去挖取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而證人即林務局約僱管理員林瑞生於警詢證稱:本案林地自94年4月3日起由國有財產局移交林務局管理,林務局接收後發現本案櫸木就已經種植在該處,就自104年2月12日公告於30日內請自行移除地上物。
105年3月4日9時許在該處看到有車輛載運櫸木,後來上山至本案林地察看發現本案櫸木已經遭人挖走,我不知道是何人竊取的,詢問該處工人表示是被告叫他們挖的,目前已經載運回林務局玉里工作站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
偵查中則證稱:本案林地於105年1月份有設立公告禁止任意砍伐櫸木,3 月份前往富里羅山瀑布巡視時發現被告雇用的車輛停放在路邊,車上有樹枝,後來發現本案櫸木遭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櫸木之前周邊有被人挖掘斷根的區塊,這樣的情形是為了方便日後移植所做得動作,為避免被挖掘,工作站在105 年1月4日設立公告牌,公告內容是說依森林法規定禁止人為挖掘及盜伐,在那之前就發現本案櫸木已遭斷根。本案林地原本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移交林務局做完測量後才種植造林數種,發現櫸木前有公告,104 年測量時發現櫸木被種植在國有林地上,並於104年2月公告請於30日內移除地上物,本案櫸木發現時就有綁上白布條。當天查獲時有好幾個工人在現場施作及整理樹木,我們到本案林地看公告牌時本案櫸木已經被挖走,才去找廖文星。廖文星當場有出示鄉公所水土保持及開挖的公文,工作的位置在本案林地隔壁地號,廖文星跟工人沒有提到是誰請他們挖掘樹木,並請老闆即被告到場,被告才自行開車上山到場跟我們會合。501 -59、82號土地距離本案林地約50至100公尺左右而已,到遭盜伐的地點一定會經過公告牌,距離只有20公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
(四)另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士羅士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9 年至104年都有承辦林產物處分的業務,被告是專門幫人家挖掘樹木買賣,申請公文經過鄉公所後會副本告知我們單位,有看過被告的資料。104 年間林務局公告要收回本案林地地上物,該土地上種植梅樹、果樹已經違反林地使用原則,林務局有公告要排除佔用,105年1月間巡視員有回報現場樹木被斷根,我們判斷有人要挖樹,才在現場設有公告牌,記載樹木是國有的,未取得林務局同意前不可以擅自挖取。案發前曾有1 次不知道是巡視員林瑞生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到工作站,林瑞生有將手機給我跟被告對話,被告自稱說以前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本案林地,但因不明原因終止,土地管理權移交給林務局,被告覺得樹木是他的,對於本案林地的土地地籍地界有疑問,認為被挖的樹木是在她的土地上,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解釋,確定本案櫸木是在界內,地籍線已經拉得很清楚,本案櫸木是在國有地上,請被告不要移動,希望不要把本案櫸木移走,被告回應說樹木是她的委託人所種植,認為本案櫸木位置是在501-67號土地內,但當時我們有用釘槍將公告牌釘在樹上,又告知被告不可以亂移動,被告之前申請要核准鄰近地號移樹的公文已經過期半年,有請被告要重新跟鄉公所申請才可以將旁邊的樹木移走。通話時間大概是在105 年1月至3月間,即本案櫸木被斷根後開挖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證人莊凱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開時間是廖文星僱用我去載運樹木,只有負責載運,挖樹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我停在路邊等廖文星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五)觀諸被告與賣方潘勝崑及買方廖文星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是以位在501-59、82號土地上之櫸木作為買賣標的,而該批櫸木係潘勝崑種植於上開土地及本案林地上,依據前述證人林瑞生、潘勝崑證述可知,林務局是在104 年間針對移交土地測量、鑑界時才發本案林地遭占用之事實,當時本案櫸木已經種植在本案林地上,並針對上開土地與本案林地進行鑑界,並於104 年2月間、105年1月4日在本案林地設立2 次公告,要求占用者自行移除地上物等情,是被告與潘勝崑於101 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時,買賣的標的物雖是記載501-59、82號土地上的櫸木,而不包含本案林地,然當時尚未進行鑑界,則本案林地尚未劃歸為國有林地,且本案林地跟上開土地距離僅有約50 至100公尺,連賣方潘勝崑也無法確認當時其所有的櫸木是否有種植在國有地上,也不清楚本案林地的界線究竟如何,遲至簽約後第2 年才能確認,更遑論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占用人,當更無從知道購得的櫸木是否日後可能因鑑界的結果,而變成種植在國有地上而被劃歸為國有財產。況縱然被告後續因上山看樹而知悉本案櫸木的位置及本案林地的情形,但被告在簽約時確屬不知情,無從憑此反推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可言。另參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之情形(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勝崑所有及合法占用之上開土地,經過鑑界後國有財產局有告知潘勝崑說要補一塊地回來(即警卷第27頁所示綠色部分),足徵當時被告所有部分土地經鑑界後因劃歸為國有地即本案林地部分,致使被告原先種植的本案櫸木也一併被劃歸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此既為潘勝崑於簽約時所不知悉,當無從認為被告知悉甚明。
(六)再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櫸木原本即為潘勝崑所有,被告應是處於居中仲介買賣的地位,先向潘勝崑購得櫸木後再同時將之轉賣給廖文星,此由2 份合約書簽約之日期為同日亦可得知。是對證人廖文星來說被告是居於賣方角色,其所負擔的契約義務就是將約定的櫸木先向潘勝崑簽約購買後,再轉賣予廖文星。依證人廖文星前述證詞,經本院詢以是何人決定在該日挖取櫸木及被告有無講說可以挖取何處的櫸木等問題時,答稱是園藝公司要樹木才由其決定在該日去挖取櫸木,且是依照契約裡所載的位置去挖取櫸木等語,顯見實際上是由廖文星負責雇用工人到現場挖取櫸木,被告並沒有挖取櫸木後交付的義務,況契約簽訂後要於何時到場挖取也是由廖文星自行決定,並雇用工人到場處理相關事務,甚至挖樹前的斷根也是由廖文星負責,被告對此顯然沒有任何作為的必要。且被告既然已經跟廖文星簽約完成,後續要如何履約包含斷根、挖掘櫸木等事務,被告本無義務協助處理,廖文星決定要斷根及挖取前也均沒有詢問或告知被告,事實上由雙方契約的內容觀察,廖文星也沒有必要經過被告同意或許可才能去挖樹,其既已將款項付清,櫸木要於何時挖掘處理,理應由其自行決定即可,著實看不出與被告有何關連。再由證人廖文星、羅士福證述內容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前揭函文、證明書等觀之,足認被告是本於契約賣方的身分,去協助廖文星及潘勝崑處理要移植樹木的相關行政作業流程,例如向該公所申請移植的手續等事務,但此究非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所負擔的義務,比較像是義務協助的性質,當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就有指示廖文星為挖掘本案櫸木之犯行。是被告既然對於本案櫸木要於何時開挖移植等情並無決定的權利,則不足認為其客觀上有指示廖文星於上開時間、地點雇用工人挖掘本案櫸木之犯行。
(七)雖上開證人潘勝崑、羅士福證述內容提及被告有在101 、
103 年上山看過購得之櫸木,並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挖掘本案林地上之本案櫸木,然同前所述,被告在簽約後已無義務要再去關注所售出的櫸木,因櫸木的相關權利早就移交給廖文星自行處理,被告僅本於協助的地位而已,當然也沒有動機要將後續被劃為國有財產的本案櫸木設法列入原本契約的範圍內,僅須依照原本的契約內容讓廖文星履行即可,被告也沒有違約或任何損失,多增加本案櫸木對被告來講也屬無利可圖。縱然被告曾有上山看櫸木或因故得知本案櫸木確實位在國有地上,也無從認為被告有竊取本案櫸木之主觀犯意可言。又檢察官所提上開其餘證據部分,均僅能證明本案櫸木確有遭被告廖文星雇用工人挖掘載運離開之事實,但無法憑此認為被告有何指示廖文星之犯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八)另值一提者為本案實際雇用工人挖掘本案櫸木之行為人為廖文星而非被告,檢察官應先追究廖文星是否有涉犯上開森林法之犯行,釐清後才能審究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的參與程度如何,但卻略而不論,即率認廖文星屬不知情,反而認定係被告「指示」廖文星所為,實有未當之處。是關於廖文星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審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買賣合約書及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廖文星雇用不知情工人竊取本案櫸木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犯行之有罪心證,參以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