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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良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盧鎮東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蔡協和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第4579號、106年度偵字第864號、第865號、第940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己○○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戊○○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乙○○、己○○、戊○○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呂嘉津3次、陳毅鵬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4次、傅學傭3次、林朱湖18次、丁○○4次、甲○○7次、林曉萍2次、林政宏4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呂嘉津1次;無償轉讓禁藥予傅學傭1次(詳細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己○○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丙○○13次、張心怡2次、周俊翰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學傭1次、乙○○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心怡3次、呂嘉津1次;轉讓禁藥予丙○○1 次(詳細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己○○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以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學傭1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呂嘉津2次(詳細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戊○○則基於幫助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透過乙○○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丁○○、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乙○○以前開電話與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知己○○,後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與乙○○會合,由己○○與乙○○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各

1 次。又乙○○、己○○、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欽」)聯絡後,再以前開電話與戊○○之前開電話聯絡轉知己○○,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後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欽」1 次(詳細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載)。

(五)己○○與戊○○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己○○先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交由戊○○保管,再透過渠等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4次(詳細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五所載)。

二、嗣經警對於上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鄉○○路○○○ 巷○○號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己○○、證人丁○○及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47 頁),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戊○○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訊及(或)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翰於警詢、證人呂嘉津、傅學傭、林朱湖、陳毅鵬、丁○○、甲○○、林曉萍、林政宏、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己○○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104 年度聲監第205號、104年度聲監續第180號、第188號、第206 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43號、第20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9號、第142號、第15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等影本、本院105 年2月26日花院嶽刑樂

105 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蒐證照片5份存卷可參(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441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6頁至第11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12頁至第122頁、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六》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66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0頁至第260頁、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七》第68頁至第83頁),並有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扣案附表六編號1、5至7、11、14至17 所示之物,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9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122959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3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 頁),足認被告乙○○、己○○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丙○○係周俊翰之舅,於 104年12月9日13時22 分許,丙○○在花蓮縣和平村託周俊翰向被告己○○拿取海洛因,被告己○○遂於同日15時49分交付海洛因予周俊翰,故附表二編號4及20(按即起訴書附表9編號4與附表11編號1)應屬同一事件等語,然查: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年12月9日13時14分、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的通話內容,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他購買八分之一錢重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花蓮市○○路上一條巷子內、己○○老家。同日14時7分、15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周俊翰之通話,周俊翰找我要一起向己○○購買毒品,這次我沒有去,是周俊翰和己○○見面的,他以2,000 元整向己○○購買一小包的海洛因,重量是八分之一公克,交易地點在提拉米蘇對面2 樓,我事後有打電話問周俊翰有沒有找到人,周俊翰跟我說有,所以我就知道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年12月9日14時7分、17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周俊翰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我說可以幫忙聯絡己○○,叫周俊翰自己當面跟他說。104年12月9日13時22分與己○○通話後,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有無跟己○○見面,依譯文好像有,交易過程如在警局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周俊翰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104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次我有去找己○○,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以 2,000元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毒品,重量我不知道,是在中原路地下道附近的提拉米蘇對面一間賣古物店等語(警卷四第102頁至第104頁)等情相符。

2、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104年12月9日13時14分、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之對話,丙○○打電話跟我說要向我拿海洛因,我們約在花蓮市○○路信義國小附近我老家見面,丙○○開車過來,我給丙○○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104年12月9日14時17分、14時3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之對話,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向我拿海洛因,他會叫姪子來跟我拿,但是我跟他說他姪子我沒見過、不要見面,後來他姪子過來提拉米蘇附近找我,我拿價值2,000元海洛因給他,他姪子沒給我錢等情(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頁),亦與上開證人丙○○、周俊翰所述無違。

3、佐以被告己○○與丙○○於104年12月9日13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己○○表示自己要回老家,丙○○則稱自己已在老家;於下通13時22分電話,丙○○表示自己馬上要離開,被告己○○即回以其馬上出去等語,而丙○○於斯時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市○○街○○ 號7樓頂,確實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國小附近,足徵被告己○○與丙○○於104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確實有在被告己○○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溝子尾附近之老家見面、交易海洛因。又觀諸丙○○與周俊翰於104 年12月9日14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自稱已在家中,待周俊翰來訪;後丙○○於同日14時17分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表示要回店裡,丙○○即稱要叫姪子拿東西去給被告己○○;14時34分被告己○○稱「你還沒有來喔」等情;於14時35分、43分周俊翰分別向丙○○稱「嘿啊他還要一下喔」、「等一下,那個誰,還沒給我,晚一點啦」等語,亦核與前開被告己○○、證人丙○○及周俊翰所述,於104年12月9日14時35分後係透過丙○○之聯絡後,被告己○○與周俊翰在提拉米蘇對面交易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互相吻合。

4、從而,被告己○○於104年12月9日14時22分許後某時、15時49分後某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提拉米蘇,與丙○○、周俊翰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16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金額為2,000 元(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與丙○○是好朋友,附表二編號16應是被告己○○提供海洛因給丙○○之同居人張心怡解癮,此次應屬轉讓等語,惟查:證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8日21時11分至12月9日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丙○○跟我說他在新城,叫我去找己○○買海洛因。後來丙○○有打電話給己○○,之後丙○○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進去了,在提拉米蘇對面己○○外甥的店面,己○○有先請我用一點,我又跟他買一包回去,以2,000元交易8分之1 公克海洛因。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當時沒有拿錢給他,事先用賒帳的,事後他有向我們要過,但是我們沒有錢還他等語(他卷二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而證人丙○○先於警詢證陳:104 年12月9日0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張心怡要去找己○○的意思。同日0時13分至23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心怡向己○○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以2,000 元整向己○○購買8分之1重量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是在提拉米蘇對面的家具行2 樓等語(他卷二第12頁至第14 頁),後於偵查中結稱:104年12月8日21時11分至12月9日0時23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張心怡叫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我在和平撿漂流木,我先打電話給己○○,通知己○○張心怡要去找他拿毒品。這次張心怡有拿4,000 元,共兩包海洛因回來,這次張心怡沒有拿錢給己○○,我是事後才和己○○算等語(他卷二第105 頁),雖就交易金額前後所述相違,然就104 年12月8日至9日間,有為張心怡與被告己○○聯絡,張心怡後在提拉米蘇對面與被告己○○交易海洛因一事,始終陳述一致,並核與證人張心怡所述相符。參以104 年12月8日21時11分至同年月9日0時9分,丙○○與張心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丙○○稱自己在新城,張心怡即詢問「你不是去拿那個喔」,後丙○○要張心怡先過去「阿東」那邊(警卷一第12頁)。

旋即,丙○○於104 年12月9日0時13分與己○○聯繫,告知張心怡在外面,並稱「我在和平,我回去的時候再找你那個」等語後(警卷一第12 頁),丙○○再於同日0時23分與張心怡聯絡,要張心怡「進去」(警卷一第13頁)等情,均與證人張心怡、丙○○前揭所證吻合。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104 年12月8日21時11分至12月9日0時23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之對話,他打電話跟我說張心怡要向我拿海洛因,然後我們約在吉安鄉提拉米蘇斜對面的招待所見面,我有讓張心怡進來,我給她海洛因 2包,價值2000元,但她沒有給我錢。丙○○說等漂流木賣了再給我錢,但我後來仍然沒收到錢等語(偵卷二第68頁、第133頁),從而,足徵被告己○○確有於104年12月9日0時23分許後某時,在花蓮提拉米蘇,與張心怡交易2,000 元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與被告己○○後改稱本次應係轉讓海洛因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己○○於該次是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張心怡,除張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要難遽認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被告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張心怡,併此敘明。

(四)另就附表二編號1、3、5、8至14被告己○○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數量及價格,附表二編號4、5、7至14 是否有交付價金,證人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附表二編號1、3、

5、8至14之交易金額均為4,000 元等情,並於警詢中稱均有交付價金等語(他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己○○交易海洛因,有2,000 元跟4,000元,八分之一或四分之一2,000元我都買過,很多時候我都沒有給錢,我沒辦法確定哪一天購買多少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稱:其中編號1、3、9 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編號5、14交易金額為1,000元、其中編號5重量0.25公克,編號7交易金額為1,000至1,500元,重量0.8到0.9 公克,編號8重量為0.7到0.8 公克,交易金額為1,500至2,000元,編號11交易金額為1,500到2,000元,編號12交易金額為1,000到2,000元。編號4、5、7、8、11、12、14丙○○均欠款等語,另於偵查中稱:編號10 交易金額為1,500元、編號13交易金額為1,000 元,丙○○均欠款等情(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亦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異,復無從自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該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故此部分爰依證人丙○○及被告己○○所述,取相符之量,並從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即認定附表二編號1、3、9、11、12 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編號5、

13、14交易金額為1,000元、其中編號5重量為0.25公克,編號7交易金額為1,500元,重量0.9公克,編號8重量為0.8 公克,交易金額為2,000元;附表二編號4、5、7至14尚未收取價金。

(五)又附表二編號2 轉讓之物,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適用法條亦更正,詳後述);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收受海洛因者,起訴書誤載為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張心怡(本院卷一第142 頁);附表三編號2、3與呂嘉津聯絡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乙○○(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就附表一編號 2、26、50、附表二編號1、6、15、16之交易時間,附表三編號22之交易地點,起訴書記載均有誤,爰更正如各該編號所載,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乙○○、己○○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戊○○固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己○○、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司機,負責接送被告己○○處理大小事,是開車搭載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工作,不得逕以其搭載被告己○○,率爾論斷被告戊○○與被告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己○○辯護人為其辯護:此部分毒品都是由被告乙○○轉交,並非共同販賣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95-4頁、第142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其餘卷證位置參照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與甲○○、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105年10月12日的2則通話是乙○○打給我說他的下游藥腳都在他那邊,叫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的住處,我於13日早上7、8點睡起來載己○○到乙○○住處,己○○拿1包0.5公克安非他命給乙○○,藥腳將1,000 元交給乙○○後,乙○○再將錢轉交給己○○。這次交易我有在場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下稱他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105 年10月12日23時48至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鄉○○路199 百貨後面乙○○租屋處找乙○○,我要以1,000元向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乙○○叫我等一下,我看到乙○○打電話給戊○○,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有人在這邊等,打完電話一下子,戊○○就過來了,但是我沒有看到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然後我想要用賒欠的,但是乙○○跟我說東西是別人的、不能欠,我只好先離開。翌日上午我借到錢,就過去乙○○租屋處,我進門就看到乙○○、己○○、戊○○都在裡面,乙○○叫我先等一下,過一下子,乙○○走過來交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 元,然後我就走了,這過程戊○○有看到,因為他就坐在旁邊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3 日上午戊○○開車載我到乙○○租屋處,我拿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並收取1,000元,然後乙○○就將該1,000元交給我等情相符(偵卷一第157 頁背面),復有被告乙○○與戊○○於

105 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告知被告戊○○「他們都來這邊等了」,而被告戊○○表示「至少要半個鐘頭才有回去」等語可佐(警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戊○○知悉被告乙○○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與其聯絡,再由聯絡被告己○○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 年10月13日搭載被告己○○至被告乙○○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見聞被告乙○○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事先被告乙○○、己○○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洵無足採。

(2)觀諸被告戊○○與乙○○於105年11月9日20時2分至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家,被告乙○○表示其與大仔都回來了,並要被告戊○○過來;後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要被告戊○○與其一同至北埔(警卷三第77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乙○○的藥腳(住北埔,送瓦斯)要找他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乙○○叫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乙○○住處,我於20時3 分這通講完電話半個鐘頭後載己○○到乙○○住處,再載乙○○、己○○到北埔,己○○先拿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乙○○再將之交給藥腳,藥腳將錢交給乙○○後,乙○○再將錢轉交給己○○,這次交易我有在場、在車上等語(警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他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9日晚上戊○○開車載我與乙○○到新城鄉北埔村找甲○○,我拿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乙○○,乙○○就下車與甲○○接洽,過程我不清楚,乙○○上車後有拿1,000 元給我,說是給我載他去的工錢等語相符(偵卷第157 頁背面第158頁、本院卷二第48 頁),且甲○○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次被告乙○○係搭乘車輛至距離十幾公尺處,再走過來附表四編號2所示地點交易等情(偵卷一第1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頁),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乙○○、己○○前往北埔係為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車內見聞被告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先不知被告乙○○、己○○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自非可採。

(3)被告戊○○與乙○○於105年11月17日20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告戊○○:喂 !被告乙○○:我在「阿欽」這邊,你要過來嗎?被告戊○○:你不是說要拿「那個」。

被告乙○○:嘿,對、對、對,就是叫你來這邊。

被告戊○○:有要嗎?被告乙○○:嘿,有、有、有,都好。

被告戊○○:好,我過去,要等我一下。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105 年11月17日20時2 分這通是乙○○的藥腳「阿欽」要找他買重量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叫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乙○○住處,己○○後來是叫我自己到乙○○住處,我大概在21時左右到乙○○住處載乙○○去「阿欽」住處,在乙○○住處就先拿1包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到「阿欽」住處後,由乙○○將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欽」,「阿欽」是將錢交給乙○○,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是乙○○自己跟己○○算錢等語(他卷一第16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稱:這次是因為阿欽要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沒有了,就向我要,我就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乙○○,但是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57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後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己○○、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欽」1次等情(偵卷一第184頁),稽上事證交相以觀,三人對於上開通話係「阿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乙○○與戊○○聯絡,由被告戊○○將被告己○○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阿欽」住處一事,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嗣改口以前詞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4)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5)從而,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委由其聯絡被告己○○,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搭載被告己○○、乙○○至交易地點,可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屬幫助完成該等販毒行為的意思,然其接聽電話並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復僅單純搭載正犯,而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此部分為正犯,應有誤會。另被告戊○○於附表四編號

3 所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己○○處運送至「阿欽」住處,並交付給被告乙○○,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

(6)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交易毒品之事都未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均不知情等語,然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究竟是何人搭載被告乙○○至該地,被告己○○稱是自己載的,與被告戊○○無關(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是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己○○未一同前往(本院卷二第40頁),已有歧異;又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被告己○○提供,均顯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於本院中認罪陳述相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不知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被告己○○雖稱其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意識模糊,然亦稱其於偵查中所述都照實講,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之各個通訊監察譯文,均明確詳細地證述與各該證人如何認識、是何關係、是否有交易、交易經過及事後有無取得價金,自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致不能陳述之情況。又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因甫至地檢署作證,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而被告乙○○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為認罪陳述,斯時並無被告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戊○○同時在場,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是渠等上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應屬轉讓禁藥,然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乙○○、戊○○,並收受被告乙○○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己○○上開所為均核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乙○○、己○○、戊○○與購毒者呂嘉津、傅學傭、林朱湖、陳毅鵬、丁○○、甲○○、林曉萍、林政宏、丙○○、張心怡、周俊翰、「阿欽」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己○○、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乙○○、己○○、戊○○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物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或禁藥之犯行,辯稱:毒品是被告己○○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乙○○,那不屬於我的東西,我認為不構成轉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之所以持有並管保管毒品,係基於被告己○○之指示,被告戊○○從未取得該毒品之所有權,無法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交付給被告乙○○,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戊○○業已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與乙○○有於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時間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戊○○無償交付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之物與被告乙○○,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己○○交付與被告戊○○,並表示倘被告乙○○有需要即可無償提供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己○○、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五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105 年11月19日22時34分這通譯文是乙○○的藥腳(住北埔,送瓦斯)要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整套」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就將己○○先前交給我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抽1 公克出來,我就開車到乙○○住處,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是乙○○自己跟己○○算錢等語(警卷三第80頁、他卷一第168 至背面),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提示105年11月9日22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戊○○之筆錄後,自承:我對於戊○○所述沒有意見。這次是因為有人要向乙○○拿1,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沒有了,就向我要,因為我平常會給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或自己施用,我就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乙○○,這次乙○○沒有將1,000元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57 頁)相符,復與105年11月19日22時34分被告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戊○○,稱:「我那個北埔的朋友」、「要『整套』的,你過去好啦!一下好不好。」,而被告戊○○表示「好啦」等情相互吻合。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9日23時39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7-11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與甲○○一事(按即附表一編號4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45證據清單欄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證陳:105 年11月19日22時34分譯文是我跟戊○○借車,「北埔的朋友」是甲○○,「整套」是1 克,我拜託戊○○載我去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1月19日我有賣毒品給甲○○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告己○○、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戊○○確有於105 年11月19日,即於附表五編號2時間與被告乙○○聯絡,並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被告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被告乙○○。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次與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向被告戊○○拿取,並否認曾向被告己○○調過甲基安非他命,亦否認曾向被告戊○○調過毒品等節(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然被告乙○○曾於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之時地,自被告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渠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被告己○○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被告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販賣跟吸食之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與乙○○之間譯文內容主要是乙○○要跟己○○調毒品,我幫己○○拿給乙○○。己○○將毒品交給我,目的是要叫我拿給別人,如果有人要買,己○○會叫我去送貨。有時候乙○○找不到己○○就會打到我0000000000門號先找我,透過我再找己○○拿毒品等語(警卷三第70頁、他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衡情其等對毒品之交易、轉讓、交付等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戊○○既明知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己○○所有,並代為轉讓予他人,且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由被告戊○○與乙○○與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確認毒品交付時間、地點,再由二人依約實行交付,故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所交付之毒品,確有實際支配權。從而,被告己○○、戊○○對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僅主觀上係共同持有,具有共同之實際支配權,客觀上並有無償轉讓之處分行為,足認其等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辯護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在區辨幫助施用、幫助販賣及轉讓間之不同,核與本案情況相違,自難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乙○○、己○○、戊○○於偵查或(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經修正,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刑度,自「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依被告乙○○、己○○、戊○○及證人傅學傭、丙○○所述,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學傭1次、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被告己○○與戊○○共同於附表五編號1、

2、4、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4次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證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上開受讓者均非未成年人,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79頁、他卷二第89 頁、偵卷一第113 頁),是被告乙○○、己○○、戊○○上開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乙○○、己○○、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7、8、31至3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6、9、10、12至30、35至5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21、23、24、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7至19、22、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五編號3、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3、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133 頁),由檢察官、被告己○○、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至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實質上一罪:被告乙○○、己○○、戊○○各次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渠等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渠等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渠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五)共犯:

1、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係由其與林朱湖聯絡交易地點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嘉)一同到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由「阿嘉」轉交甲基安非他命林朱湖,並向渠收取價金500 元,業據被告陳述及證人林朱湖證述甚詳(他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被告乙○○與「阿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與己○○就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2之行為、被告乙○○、被告己○○與戊○○就附表四編號3 所為、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五各編號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併罰:

1、核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販賣本屬反覆實施之行為。出賣人所賣之物,如屬得大量製造生產或單價較低者,基於進貨經濟規模考量,當大量進貨壓低成本;而因量大,也不大可能一次交易即售鑿,通常需多次交易始得賣完,就被告乙○○主觀認知,進貨- 完銷,才是一次完整商業活動,是一個意圖到行動的完成,故外觀上被告乙○○雖有數次販賣行為,但此為交易活動特性始然,是被告乙○○的罪數,應以進貨- 銷售完畢的循環論斷,始符其主觀意念及自然行為,是本件就被告乙○○具有時空緊密性之犯行,應有集合犯之適用。如就所有罪行均以一罪一罰判定,可能使罪行過度評價,有違刑法謙抑考量等語。惟按刑事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刑事犯罪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則販賣毒品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而言,尚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乙○○於附表一、三、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

2、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轉讓禁藥罪(共5 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事由:被告乙○○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5頁)。被告乙○○、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減輕事由:

1、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之減免:

(1)被告乙○○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 1至10、12、31至34、39至45、48至51、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否認,惟其業於106年1月24日偵查中具狀概括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37頁背面),後檢察官雖未再就此部分詢問被告己○○,應認其已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2)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朱湖部分,原於偵查中均否認,後於106 年3月3日坦承附表三編號19、21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3至18、20之犯行(偵卷一第171頁);再於同年月6日否認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並表示僅有4 次販賣給林朱湖之犯行(偵卷一第177 頁背面);同年月22日蓋稱「我只承認賣給他5 次,但我不記得時間、地點,最後一次我有跟他收光碟機」等語(偵卷一第183 頁背面);又被告乙○○前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中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7 所示時地,收受林朱湖所交付之光碟機(警卷六第35頁),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朱湖部分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3、19、21、27之犯行,並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的事實坦認,縱使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的成立。另該項所謂「自白」,乃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五編號

3、6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雖於審判中主張應不構成犯罪,然無礙其已自白該等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至被告乙○○、己○○、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乙○○、己○○、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已坦承犯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被告己○○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僅有丙○○及其親友共3 人,且多未收取價金,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再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乙○○、己○○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6、28至30、35至38、46、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所賺取之利得有限,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乙○○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九)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乙○○、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累犯)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

(十)科刑之理由:

1、被告乙○○、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乙○○、己○○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就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之部分,量處較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為低之刑;被告己○○則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僅爭執交易之金額及是否收取價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前為水電工、木工,日薪 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有失眠及憂鬱症,持續於精神科追蹤、106年7月間前因肺炎發燒住院之身體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己○○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為油漆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患有前列腺肥大症、安非他命膀胱炎、尿流速不佳及膀胱排尿障礙之身體狀況,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一、

三、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各量處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己○○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戊○○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且被告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三名分別為31、29、15歲之子女,為廚師,月薪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每月需支付2 萬元扶養費及1萬8,000元之房屋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至20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 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 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 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10、12、14至51、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 1、3、6、23、24、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乙○○、己○○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6、20、2

1、附表四編號3部分,證人即購買者丙○○、張心怡、周俊翰、傅學傭、「阿欽」既仍各賒欠價金,此部分被告己○○尚無實際所得;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與「阿嘉」共同販賣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被告乙○○與戊○○就其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部分(即附表四各編號),均無實際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

1、扣案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己○○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

3 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己○○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各供其等犯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己○○附表四編號1、2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戊○○附表四編號1、2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被告乙○○、己○○、戊○○附表四編號3 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五編號3、6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戊○○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於附表五編號

1、2、4、5轉讓禁藥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扣案毒品之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第2221號、56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查獲之違禁物,且為被告己○○於販賣所剩之毒品(詳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則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銷燬外,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六編號1、1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供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號、106年度訴字第83 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及所用,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除據渠等陳述在卷外(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亦有前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4頁),以上各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然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經被告乙○○表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 號論罪科刑,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扣案附表六編號2、3、9、10、12、13、18 所示之物,依被告乙○○、己○○、戊○○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卷證無從逕予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六編號3、10 所示之現金既係在被告乙○○、己○○處搜索而得,且本院諭知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於此一併說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5 年11月9日20時3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7-11超商旁,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等語(起訴書雖載被告戊○○與己○○共同為此部分販賣行為,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與被告戊○○無涉,詳本院卷一第166頁)。

(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並未指述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偵查中僅泛稱有向被告己○○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具體說明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偵卷一第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9日20時2分至3分與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拜託戊○○來載我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則被告己○○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無疑。再者,前開被告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乙○○與被告戊○○聯繫後,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己○○、乙○○,於同日21時17分後某時許,抵達花蓮縣○○鄉○○路7-11超商後,在車內由被告己○○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下車與甲○○交易,後將所得之1,000 元交付給被告己○○之事實,有附表四編號2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查,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己○○係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二、1、2、(2 )前述,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於該日並無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等情(本院卷二第48頁),參以被告己○○與乙○○於是日僅有一通於8時40 分之通話,對話內容為被告己○○詢問被告乙○○在何處,被告乙○○表示在家裡門口,而斯時被告乙○○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花蓮縣○○鄉○○路,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花蓮分局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可徵被告己○○前開所述並非無稽,尚難認其除交付被告乙○○其等共同販賣給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之犯行,是被告己○○就此部分應僅涉犯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己○○販賣給被告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給甲○○係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含修法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