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惟陳建勝拒絕盤查,駕駛該車
倒車,員警趨前下車圍捕,其仍駕駛該車,前後移動並圖衝撞員警後」,更正為「惟陳建勝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因通緝在案恐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盤查,倒車擬逃逸,員警見狀下車圍捕,陳建勝為圖順利逃走,駕車前後移動,試圖衝撞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員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1第2項之強暴脅迫脫逃罪,該罪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強暴脅迫脫逃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同時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志強、陳德仁,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懼遭逮捕,見員警上前盤查,為圖順利逃走,竟罔顧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員警幸未受傷,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