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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玉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4 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鎮○○路○○○ 號之24小時H 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薏茹所有之紫色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金融卡5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其他卡片3 張)得手後離去,並旋即將竊得之錢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黃薏茹報警處理,員警調取24小時H 洗衣店內之監視器,查知係甲○○所為,經其交付扣得紫色錢包1 個(內含金融卡5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其他卡片3 張,均已發還黃薏茹),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薏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時在24小時H洗衣店外抽菸之被告友人鄭鈺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GOOGLE地圖截圖翻拍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擺放竊得錢包處所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26-34 頁),亦有紫色錢包1 個(內含金融卡5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其他卡片3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500 元),未進而使用竊得錢包內之告訴人證件為其他犯行以滿足個人私慾或任意丟棄,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僅將全部證件原物返還與告訴人,就其花用滅失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賠償,犯罪情節輕微,亦於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同時,贈送禮品與告訴人以示歉意,顯見其態度良好,具深切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稱已感受到被告之悔意與誠意,願意原諒被告且主動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 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但無庸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且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紫色錢包1 個(內含500 元現金、金融卡 5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其他卡片3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全部證件、卡片均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現金部分亦經被告全額賠償而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無非造成對被告之雙重剝奪,有過苛之虞,且有國家受不當得利之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