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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經改行通常程序後(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宗成公共危險案件,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違反令狀原則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附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旨。原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