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玉原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陽証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陽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陽証與告訴人麥沁琳均為「花蓮義剪團隊」成員,前因租賃糾紛,雙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上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1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和解書上傳至「花蓮義剪團隊」群組內,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麥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為「花蓮義剪團隊」成員,前因租賃糾紛,雙方於107 年4 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上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且其於 107年4 月20日1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和解書上傳至「花蓮義剪團隊」群組內,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群組裡的人知道我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而當時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但和解完告訴人及中間人郭宏仲就立刻退出群組,他們沒有跟群組裡的人作任何解釋和說明,我為了澄清自己的清白以及我跟告訴人已經和解的事實,所以我才把和解書放上群組,因為當時我覺得既然已經和解,就應該要在群組裡面交代清楚,不應該迅速退出群組都沒有合理的交代,這樣對我很不公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需有不法所有意圖,若無不法所有意圖則以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法上之救濟,個資法修法歷程顯示立法者有意限縮刑事處罰之規定,故本條所指利益應僅限於財產上利益,又本案經過為被告與告訴人於群組裡有提及雙方有糾紛,群組內事實上有部分人知悉,事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但沒有於群組中澄清此事即退出群組,群組內亦有相關人退出,另有其他人提及是否要解散群組,被告看到後為保障自己的名譽才在群組內發文並附上和解契約為證,足見被告目的係為保障本身權益,而非侵害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亦稱僅有精神上損害,未生財產上損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花蓮義剪團隊」成員,前因租賃糾紛,雙方於107 年4 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上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於107 年4 月
20 日18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和解書上傳至「花蓮義剪團隊」群組內,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沁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從該次修正之理由可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所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以下之罰金,並未限定行為人應具備主觀違法要素,與其他刑事特別法關於洩露資料之行為均訂有「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素不同,且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以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因而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而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或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限縮在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時,始以刑事處罰之。是以倘非基於上開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或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即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要素既包含「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違法要素,則行為人除需意識到其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或違反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有此違反規定之意欲外,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具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三)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與告訴人前有租賃契約之糾紛,且為「花蓮義剪團隊」群組之成員所知,然其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及協助雙方處理上開糾紛之群組成員郭宏仲隨即均退出群組,未告知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雙方已和解之事實,故其始將雙方之和解書上傳至該群組,以此方式告知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雙方已經和解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42至43頁、65頁背面、107 年度核交字第901 號卷第4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24 號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將上開和解書上傳至「花蓮義剪團隊」群組,主觀上係為告知群組內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之成員,雙方就該事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復觀諸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於「花蓮義剪團隊」群組內表示:「各位義剪團隊的好姐妹們,不好意思我要在大群組裡面轉達一些事情,因為那個人到現在已經又過了兩天,我呢,再給他兩天的時間,這裡要麻煩郭秘書請郭秘書幫我轉達,這兩天如果沒有好好跟我和解的話,沒關係接下來六七月份是淡季感覺應該會蠻閑的,我就約她去調解委員會吹冷氣,如果到調解委員會的話我就不只要一個月8,000 元的房租而已,租約是押金8,
000 房租8,000 ,他要求我裝加壓馬達的15,000還有布條的錢,還有他口口聲聲的說我詐騙他,這個要告毀謗不知道能不能成立喔」等語;而訴外人郭宏仲於107 年4 月18日8 時51分許於該群組中表示:「各位老師早安,事情處理圓滿了,餐敘就不用了,大家都是從早忙碌到晚,非常之辛苦賺的錢也非常不易,大家辛苦了」等語;告訴人又於107 年4 月20日18時13分許於該群組中表示:「郭秘書退出了. .. 不好意思我也要退出這個團了喔. . . 閃退喔. . .」 等語,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
107 年度核交字第901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76 頁),證人麥沁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7 年4 月20日之前,我有於義剪團隊之群組內提起與被告的租賃糾紛,我沒有提及被告的本名,我只是請我們團隊的人問他們有關租賃的問題,群組內有知道我們租約糾紛的人,但我沒有將此人名字公布出來,私底下知道的只有這幾個,這幾個也是幫忙出面處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參合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麥沁琳之證述以觀,證人麥沁琳並不否認群組內有其他成員知悉雙方有租賃契約糾紛,又證人麥沁琳於上開群組表示與「那個人」間有租賃契約糾紛,故未提及契約相對人之姓名,然其選擇於「花蓮義剪團隊」群組內發表上開內容,並委由群組內之成員郭宏仲協助轉達和解相關事宜,而郭宏仲嗣後亦於群組中表示糾紛已圓滿解決等情,是被告因此認為當時該群組中另有除郭宏仲以外之成員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乙情並非不合理,又郭宏仲於群組中表示事情處理圓滿後,郭宏仲與告訴人隨即退出該社團,而未於群組中具體表示該糾紛係如何解決等情,亦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將雙方之和解契約上傳至該群組,是為澄清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實非無據,難認被告將雙方之和解書上傳至該群組係意在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再佐以被告上傳之上開和解書,除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案外人鄭寶秀、郭宏仲甚至被告之個人資料亦均無任何遮蔽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901 號卷第19頁),若被告上傳上開和解書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衡情被告當先將第三人甚至其個人之資料予以遮蔽後再行上傳,要無將第三人及其個人資料一併傳遞之理,益徵被告上傳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至「花蓮義剪團隊」群組,目的僅係告知群組內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之成員,雙方就該糾紛已達成和解等情,應屬非虛。至被告固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該群組中表示:那8,000 元可以買肉買菜大家一起吃嗎等語,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刻意醜化告訴人向其收取8,000 元和解金,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將和解書上傳至該群組後,仍有表達其他意見,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實難以被告嗣後於該群組中之上開發言,反推被告於上傳和解書至該群組時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自不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