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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花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范姜財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進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財為圖一己便利,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約束可行走至人行道之處,使告訴人行經該處時,遭該犬隻突發性咬傷,受有1 公分*1公分之咬傷之傷害,告訴人突遭咬傷,飽受驚嚇,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警局對伊翻臉、吼叫,要求上法院等語,可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非清,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其損失,甚未積極調解、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之道德約束、壓力,容任其繼續漠視並逃避損害賠償之責任,乃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另附帶說明告訴人認為被告毫無悔悟,量刑過輕,且占用道路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以適當方式加以看管,並應注意及管束,卻未善盡看管責任,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而身心痛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將上訴人所指之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以及其犯行導致告訴人身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加以審酌,並說明理由,可見原審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持之上開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餘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內容有誤之處,並未經上訴人援引為上訴理由,故不贅予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