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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婉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於網路上留言「撈到姘夫房子」等文字後,遭民宿客人來店詢問是否巧立名目額外收費,並遭親友及同學詢問為何遭他人為上開留言而使告訴人清譽毀滅,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其於網站上之留言內容會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住宿消費爭議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站上撰寫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其結果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