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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1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科部分更正為「陳雁華前因恐嚇取財、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100年度訴字第60號、100年度玉簡字第26號、100年度訴字第176號、100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7月、4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號、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8月、3年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第2 案),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5月27日,其中第1 案已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