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山區揹工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接濟妹妹、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 告 陳雁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號居花蓮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華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號、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7月21日、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9號、100年度訴字第60號、100年度玉簡字第26號、100年度訴字第176號、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7月、4月、9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8月、3年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5月27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向陽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東縣向陽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1月28日10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華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112106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106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