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平安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原為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238 號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下稱美崙啟能中心)行政組長,負責美崙啟能中心之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全管理。辛○○明知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6 年12月間某日,利用帶乙女至花蓮縣○○市○○○路○○○ 巷 ○號即美崙啟能中心院生宿舍(下稱院生宿舍)頂樓澆花之機會,被告平躺於沙發上,要求乙女以手摸其生殖器,經乙女拒絕後,仍強拉乙女之手,欲使其用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並接續要求乙女為其口交,拉下褲子拉鍊,將乙女上半身拉至靠近其褲子拉鍊附近位置,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嗣教保員己○○到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同案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據本院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欠缺合法告訴之追訴要件,於108 年7 月26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業已確定在案,故該部分已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證人丁○○、乙○○、己○○、壬○○、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女、乙女、黃瑞蓮、吳佳銘與證人吳思韋對話之錄影中陳述之內容,均為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甲女、乙女、丁女於107 年6 月21日、戊女於107 年6 月29日上
午、證人癸○○於107 年6 月19日之偵查中證述,均未經具結,且檢察官於上開訊問中均已明確詢問「你了解今日來地檢署作證所為何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04 頁、第216 頁、第227 頁、第2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12頁),足證各該證人於是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傳喚,縱甲女、乙女、丁女及戊女亦非單純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檢察官卻未依法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此部分證詞均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以下所稱甲女、乙女、丁女、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除特別指明外,均不包含此部分之供述,合先敘明。
(四)除上述偵查中未具結部分外,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丁女、戊女、證人丁○○、乙○○、己○○、壬○○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均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64 頁、第165 頁、第181 頁、第212 頁、偵卷四第22頁、第114 頁、第126 頁、第217 頁)。上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並未損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五)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美崙啟能中心行政組長職務,知悉院生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均為院生,且為智能障礙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行為,這些孩子是我帶了22年,從小帶到大的。頂樓的這次行為,我只記得有一次我和乙女、戊○○、癸○○都在頂樓,時間大約是在7 、8 月,當天的15時至16時間,戊○○當時在澆水。我們整個早上都待在頂樓,因為是粗活,所以乙女本來都不在,大約是15時至16時他才上來;癸○○也是15時至16時打完菜後上來。乙女是在己○○上來點名的時候下去,癸○○沒有跟著下去。當時不是晚上,癸○○上來的時後大約是15時、16時,當時天還亮的,戊○○在澆花的時候我還看得很清楚。己○○當時只有探出一個頭來,有叫我平安大哥,說是要交接,要跟白天的老師交班要清點人數。己○○上來時,癸○○在沙發上抽菸,己○○沒有叫癸○○,但癸○○應該是聽得到己○○的聲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發人吳思韋將被解任而責怪被告,因此要求院生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就乙女稱在院生頂樓發生該次,其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述事實不符,且證人己○○僅匆匆一瞥,覺得奇怪,剩下的就是各自想像,毫無依據。且當時證人戊○○、癸○○均在場,豈有可能明目張膽地發生性侵行為。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22年來在美崙啟能中心任職,沒有任何不良紀錄,因本案已經讓被告身敗名裂,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還被告清白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美崙啟能中心行政組長,負責啟能中心之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全管理,另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乙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丁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戊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均係美崙啟能中心之院生。辛○○明知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均為智能障礙人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丁女、證人即被害人戊女、證人丙○○、丁○○、乙○○、己○○、壬○○、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乙女、丁女、戊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美崙啟能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行事曆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證件袋)。又美崙啟能中心位在花蓮縣○○市○○○路○○○ 號、238 號,兩棟建物僅一樓可以互相連通,其中238 號2 樓為律師事務所,3 樓為棉被房,另院生宿舍位在花蓮縣○○市○○○路○○○ 巷○ 號,與
236 號、238 號並不相連通,除該宿舍大門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通道,另證人乙○○、丁○○、壬○○、己○○均係美崙啟能中心教保員,丙○○案發時為美崙啟能中心主任,亦均經各該證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女與證人己○○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1.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有跟被告去過中心的頂樓,是晚上被告叫我上去。被告找我和戊○○一起到頂樓澆花,被告逼我摸跟舔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拉我的手,我把手拉開,之後我就下樓。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沒有脫褲子,把拉鍊拉下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也沒有摸或舔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沒有說要怎麼舔或怎麼摸,當時有人在場,他叫戊○○不要看,並叫戊○○去澆花。我記得當時是在107 年大地震之前的事情,當時是很熱的天氣,黃瑞蓮老師和邱瑞琴護士都不在了等語(見偵卷四第208 頁至第216 頁)。並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曾經叫我上去頂樓澆花,上去之後逼我摸被告的小鳥,就是被告尿尿的地方,我說我不要。當時我的手被被告拉,要去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說我不要。當時己○○老師有上去,也有看到。我平常會去宿舍頂樓澆花,被告叫我去只有這一次,除了我和被告以外還有一個學生戊○○,我們3 個人一起去頂樓。被告叫戊○○澆花,逼我摸被告尿尿的地方,戊○○離我們很遠。當時是晚上,是天黑後發生的事,是在禮拜日晚上,己○○老師禮拜日晚上有值班。事情發生的順序是先發生宿舍4 樓該次,然後是海岸路打掃地方該次,然後才是宿舍頂樓這次,我忘記為什麼在偵查中說是先在海岸路被摸。發生在頂樓這次,被告有拉我的手,在拉我的手之前,叫我不要跟老師講,我說好,他說如果跟老師講以後就不會給我錢,被告再拉我的手之前也有叫我摸他下面尿尿的地方,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之後被告拉我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說我不要,也沒有摸到,被告就停止了。被告之後有要求我舔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的褲子沒有脫下,但有拉下拉鍊,當時暗暗的,我看不到被告尿尿的地方。己○○老師上來頂樓找我,己○○老師到的時後拉鍊已經拉開了。我們是在頂樓樓梯上來右手邊即本院卷二第58頁下方照片所示椅子擺放地方,當時我坐椅子,被告躺在沙發上,是平躺的姿勢。我坐在被告對面,被告叫我摸、舔他的生殖器時,有將我的人拉到他的褲子拉鍊附近,己○○老師來的時後,我的位置就在被告褲子拉鍊的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3
0 頁)。
2.證人即教保員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美崙啟能中心的行政組長,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被告做主。被告平常上班的時間是8 時至17時,但我值班的時候常會看到被告,有時候會留到6 、7 點或8 點,有時後被告會住在238 號,他常常在238 號看監視器,晚上有看過被告來240 巷1 號,但很少。美崙啟能中心24小時都有人,晚上有專門夜班的人值班,值班分成中班和大夜班,我是中班。美崙啟能中心有門禁管制,但實際上中心的員工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有沒有鑰匙我不知道。大約在106 年11月至12月間,有一次我上去樓上頂樓,聽到有水聲,我就上去看。開燈,我這邊是亮的,但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乙女趴著坐在辛○○的旁邊,戊○○在旁邊澆水。當時我看到乙女,乙女一見到我,就趕快把被告的褲子穿上去,被告有看到我也沒說什麼,我有聽到皮帶的聲音,當下我也裝著沒看到,就不敢講什麼就下樓等語(偵卷三第166 頁至第172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班的時間是15時至晚上24時。
我沒有看到過被告和乙女兩個人單獨在頂樓,但我有一次看到戊○○在澆水,具體而言我也記不清楚,我上去叫他們,有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上,乙女在沙發旁,在椅子上,我上去乙女就轉過來,我沒有看到做什麼。我上去時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乙女趴在那邊,是靠還是趴我也搞不清楚,我上樓的角度看到他們兩個人很近。他們當時不是並坐在一起,沙發是橫的,被告躺在沙發上。當時很黑,視線不太好,我第一視線看到乙女是趴著。我有聽到皮帶拉上的聲音。我有周休二日,但不是固定六、日休息,我很少六、日休。在頂樓時,我看到戊○○在澆水,距離被告和乙女的距離大約是法庭應訊臺到審判長的距離。我叫戊○○澆完馬上下來,我上去叫戊○○的名字,他有轉頭,我不知道他原本是否看得到被告。當時被告躺著,乙女趴著,就像躺著敲背的姿勢。當時我看到乙女是靠在被告身上沒有錯。我當時有聽到皮帶的聲音,我聽到鑰匙碰到皮帶的金屬相撞聲。(辯護人問:是否因為被告起身或做其他動作,才有這個聲音?)當時被告沒有動。我只有看到乙女站起來,然後就聽到金屬相撞聲。當時頂樓除了被告、乙女和戊○○外,沒有其他人。當時因為主管在上面,我不好意思再講,馬上下樓。我當天有問過乙女,乙女的意思好像是被告叫他做那個,但沒有具體講說要做什麼。我沒有去溝通,因為被告是主管,不需要我去溝通。我當晚有送乙女1 支手機,跟她說以後遇到什麼事情,就拿手機錄音。我上去看到沙發的狀況,被告是面朝上躺著,乙女坐在另一張椅子,頭朝被告的身體,我不清楚頭是低或靠,反正就是面向被告的身體,應該是胸到腹部的位置。當時我看到被告和乙女的位置是頂樓樓梯上來右手邊的沙發區,戊○○大約站在本院卷二第58頁下方照片藍色椅子旁的位置,拿水管對著一盆樹沖水。沙發是3 人沙發,被告躺在沙發上,頭朝向本院卷二第58頁上方照片的花盆那邊,腳是靠近照片上的樓梯,被告是平躺,我上去看到頭的側面,是被告的右邊。乙女坐在沙發旁邊的椅子上,椅子面對沙發,乙女坐在上面,身體往前趴。我一開始看到被告的臉,乙女站起來,我才看到乙女也在,乙女趴的位置是在被告的身體至腹部。乙女起來後,我有聽到皮帶金屬的聲音,我沒有說是穿褲子的聲音。當時天黑,我沒開燈,我不確定乙女趴的位置是否在褲子拉鍊處,但乙女當時趴的很下去,靠近被告的身體。後來乙女有跟我說這件事,神情很開心的跟我說被告要他做那個,我就沒有多問。這件事發生的時候是晚上,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晚上為何會在宿舍內。我沒有幫被告開門,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鑰匙可以進入宿舍大樓,我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晚上會在宿舍內,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的。被告可能是白天留在宿舍直到晚上,我們交班時不會清查請白天的職員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30 頁)。
3.證人乙女於上開陳述中,就案發之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為何,以及被告要求其摸及舔被告之生殖器,但並未得逞等情節,均前後陳述一致,堪認其就上開案情主要內容,並無記憶錯亂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證人己○○係美崙啟能中心之教保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時都會帶學生去買東西,滿正直的,我們有時學生的問題處理不好時,我都會向被告求助」、「我看被告有時會給學生一百元去買雞排,我就向他學習,發揮愛心」、(辯護人問:你有無馬上去溝通為何如此?)「我沒有溝通,因為我不想溝通,因為被告是主管,不需要我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 118頁、第120 頁),對照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很怕被告,被告很兇悍,之前好幾次想報警,但都不敢,因為層級沒有到,那些小孩子很委屈等語(見偵卷三第17
9 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之評價顯然與偵查中有相當之歧異,而於審理中較諸偵查中偏向維護被告。而縱然在己○○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偏向被告之評價改變,己○○就上開關於案情部分之陳述,仍屬高度一致,僅就所是否見聞乙女為被告穿上褲子部分,於審理中更易其偵查中之證述,改稱僅聽聞皮帶金屬撞擊之聲音,此外關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為何、被告與乙女相對位置及發現過程等重要情節,己○○均仍陳述一致,堪認己○○之供述應屬信實,其與被告既無恩怨,又雖於審判中有偏向被告之評價改變,卻仍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堪信其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情。且證人乙女與證人己○○對於本件案發時間係晚上,案發地點係在宿舍頂樓樓梯上樓後右側之座椅區,當時戊○○在澆花,被告平躺於沙發上,乙女坐於沙發旁之椅子,面朝被告,並趴於被告身體上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而就案發當時被告、乙女所在之具體位置(頂樓樓梯上來右手邊沙發區)、被告之姿勢(面朝上平躺)、被告與乙女之相對位置(乙女坐於沙方旁椅子上,面朝被告)等細節,均係乙女、己○○於本院審理中方首次陳述,然於隔離訊問之程序中,乙女、己○○仍就上開情節均陳述一致。故己○○之上開證述,自能補強乙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乙女所陳之上開被害情節,應屬信實,絕非憑空捏造,而足證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述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三)證人乙女及己○○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己○○之證述足為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己○○證稱乙女在宿舍頂樓幫被告穿褲子,而戊○○在一旁澆水,核屬不可思議。且己○○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見到乙女在做什麼,只有聽到鑰匙碰到皮帶的金屬相撞聲,被告也沒有動,足見並無起訴書記載證人己○○曾見乙女為被告穿褲子之情節。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頂樓時被告逼其舔生殖器,有把拉鍊拉下來讓乙女舔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係逼乙女摸被告之生殖器,前後證述矛盾,並不可採等語。被告並辯稱:己○○在頂樓的時候沒有上來,她只有頭探出來,叫我平安大哥,說要交班。己○○有看到乙女和癸○○,兩個人就下去了。這中間問了己○○3 次,3 次回答都不同,第一次說乙女幫我穿褲子,這是不對的;第二次又回答說我很多好的地方;但她沒有講清楚前面的事情,第三次又說她聽到金屬聲音,我鑰匙插在我的皮帶上,但是我們坐的距離這麼遠,後她又說乙女趴在我胸前,但這是不對的,乙女在喝汽水,離我這麼遠等語。
2.證人乙女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但既經辯護人引用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以判斷證人於審判中及其餘偵查中陳述之憑信性。而證人乙女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晚上叫我上去頂樓,逼我舔他的生殖器。被告並跟我說,如果我不舔他的生殖器,他就不會帶我出去玩。我就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拉我過去,我就說我要下樓,不要待在那,被告只有強迫我不要跟老師講。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把拉鍊拉下來,把他的生殖器拉出來,叫我用舌頭舔他那裡,但我沒有舔。當時被告叫戊○○在旁邊澆花,被告有叫戊○○不要偷看等語(見偵卷三第231 頁至第232 頁)。經查證人乙女此部分之陳述,就案發之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為何,以及被告要求其舔被告之生殖器,但並未得逞等情節,均與其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女雖就其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生殖器之陳述略有出入,然依乙女及己○○所述,當時係夜間,天色昏暗,證人乙女其後之證述亦係指因現場昏暗導致其看不到被告之生殖器,然就被告有將拉鍊拉下、要求其舔被告生殖器但未得逞之情節陳述均屬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乙女已就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對於當時被告已經拉下拉鍊亦前後陳述相符,僅就當時是否因天色昏暗導致乙女並未清楚看見被告之生殖器之細節有所出入,不能以此遽論證人乙女之證述全部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所指證人乙女於審判中證述之被告行為內容與偵查中不符部分,僅係辯護人片段擷取證人乙女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要求其摸生殖器之部分,然證人乙女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要求其觸摸生殖器後,有要求其舔被告之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證人乙女於107 年8 月8 日偵查中亦係證稱被告有要求其「摸和舔」其生殖器(見偵卷四第213 頁),故證人乙女就此部分實無陳述不一之情形。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證人乙女並為實際觸碰被告之生殖器或為被告口交,則證人乙女就此未遂犯行之陳述,於詢問者概括詢問時,僅略答稱有要求其摸或舔其生殖器,並不能反推證人乙女有否定被告當時有其餘要求之意思,自不能以辯護人之片段擷取、過度推論,而認證人乙女有何陳述不一之情形。
3.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固始終證稱其並未直接目擊被告強制乙女摸其生殖器或要求乙女口交未遂之情狀,然己○○對於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戊○○在一旁澆水時,被告平躺於沙發上,證人乙女坐於沙發旁之椅子上,並上半身趴於被告身體上等情節,均與乙女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發生上開情節,主張當時癸○○在場、時間為白天,且乙女當時在喝飲料,並未趴於其身上等語,然證人己○○係美崙啟能中心之教保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尚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偏向被告之陳述,已如前述。證人乙女與己○○對於當時被告姿勢、位置、乙女位置等細節,均陳述一致;己○○又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已足補強確認證人乙女上開指述並非虛妄。堪信證人乙女確實曾於夜間與被告、戊○○同在頂樓,戊○○在旁澆水,乙女坐於被告所躺沙發旁之椅子上,並於當時上身趴於被告身體上,而為己○○所目擊。如此之補強,已經足以排除證人乙女所述係因其智能障礙誤想或純係為構陷被告而虛構情節之可能,反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之卸責之詞,證人乙女證述既經上開補強排除虛偽、誤想之可能,自足堪採信,而與證人己○○證述相互參照,已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確信。
(四)證人癸○○證述不足採信,且與本案無關。
1.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去頂樓協助被告澆花,被告會坐在單人沙發抽菸,我帶學生去拔草,拔累時乙女會坐在大沙發喝飲料,我也坐在最裡面的大沙發。當時戊○○在頂樓澆花,佳銘和煜堂也在拔草,乙女坐在最外面的大沙發,我坐在乙女對面,被告坐在我們中間的沙發上抽菸。我都在場,我們沒有交談,我們拔完草之後,就與被告一起下樓,過程中也沒有人上來看。我印象中頂樓澆水的事情只發生過1 次,沒有其他次只有被告、乙女和戊○○上去頂樓而我不在的情形。我繪製的現場圖是在宿舍頂樓的花圃,另一邊是曬衣場。我認識己○○,她是我們夜間的老師,當天我沒有看到己○○,我坐一下下後,就去曬衣場那邊抽菸,己○○沒有看到我。己○○上來的時候應該只看到被告、乙女和戊○○,戊○○是因為搗蛋被處罰澆花,所以只有上去這一次。我去抽菸時,我沒有看到乙女和被告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乙女趴在被告身上,完全沒有這件事,己○○也在說謊。平常是我上去澆水,我每天都會上去澆水,那次是因為戊○○搗蛋捉弄同學,被告有點生氣。戊○○是早上去澆水,我是看到被告在叫戊○○,我就跟上去,我在上面陪被告聊天、抽菸和喝飲料,我有時候在沙發抽菸,有時候到曬衣場。我當天不知道己○○有沒有上來頂樓。己○○是值中班的老師,是16時至凌晨24時,我說只有一次是指我和被告、乙女及戊○○上去只有這一次,如果被告、乙女和戊○○晚上上去澆花我不會知道。乙女該次上去是去喝飲料,乙女是看到被告上去,且桌上有很多飲料,就坐在那邊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至第341 頁)。
2.然證人癸○○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平時最要好的院生是我,我跟被告、甲女、乙女平時會到宿舍頂樓,在上面聊天、澆花。我們會坐在頂樓沙發聊天,有一段時間,有時候沒工作時,大家就會去頂樓聊天,就我們3 、4 個人,戊○○也會去頂樓等語(見偵卷三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上開證述雖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判斷證人於審判中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癸○○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先證稱案發當時共有被告、乙女、戊○○、吳佳銘、張煜堂及證人癸○○在頂樓,其後卻又改稱當時僅有被告、乙女、戊○○及證人癸○○在場;證人於檢察官首次提示證人己○○之供述時,既表示其當時在頂樓另一側曬衣場抽菸,卻又激烈指責己○○說謊,其後在詰問過程中卻逐漸退縮,陳稱自己抽菸時並不知悉被告及乙女發生何事,亦不知己○○是否曾至頂樓;證人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篤定陳稱不會發生被告、乙女及戊○○到頂樓而其不在場的情形,且其與被告、乙女即戊○○僅到頂樓澆水1 次,然其後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乙女及戊○○是否曾上去澆花;證人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陳稱當日在頂樓並無交談,於拔完草後大家即一同下樓,其後卻又改稱其當時在頂樓陪被告聊天、抽菸及喝飲料等語。其於同日審理之證述,即多所前後矛盾,包含在場之人為何、其在頂樓之位置及作為、在場之人是否交談等情節,證人癸○○均為不能兩立的矛盾陳述;而關於己○○是否上樓、所見為何、是否確知被告、乙女及戊○○有無單獨上樓澆花等情,證人癸○○均改變其陳述內容,而其陳述之初陳述之內容均高度偏向被告,且包含客觀上並不合理之陳述,即證人如何可能得知其並未參與的事件有無發生(被告、乙女及戊○○是否曾至頂樓澆花;其在曬衣場抽菸時己○○有無至頂樓及目睹何種情狀),其後在詰問過程中遭遇質疑,其陳述即不斷退縮。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乙女、戊○○僅至頂樓1 次,此與證人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亦存有矛盾。足見其審理中證述有高度迴護被告之情形,且包含諸多虛偽之陳述,實屬昭然,難以採憑。
3.另縱不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可信性高度可疑之情狀,證人癸○○所陳述案發之時間為白天,且為當日早上,然而證人乙女、己○○證述之情節均發生於晚間天黑時,此係乙女、己○○均分別於各自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之內容。且被告本人亦陳稱當日己○○有到場,並有與被告對話,癸○○當時亦在頂樓沙發區(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己○○係中班教保員,其值班時間係每日15時或16時至24時,此為被告及到場證人均陳述一致之內容,則己○○既於當時已進入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並至頂樓尋找學生,顯然此事件並非發生於上午。證人癸○○始終陳稱其並未見到證人己○○,且其認知發生上開事件之時間為某日上午,則其證述之事件,顯然與證人乙女、己○○所指發生於晚上之事件並非同一。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知悉被告、乙女及戊○○曾否另行至頂樓澆水,客觀上證人亦不可能知悉其未曾參與之事實有無發生,故證人癸○○縱然所證並非全然虛妄,亦非本案發生於晚間之性侵案件發生當時之情狀。證人癸○○縱非虛偽證述,其顯然仍誤將發生於他日上午之事件作為本件事件,方會發生時間錯置,且己○○證述並未見到癸○○,而癸○○亦證述未見到己○○之結果,故癸○○所證內容應與本件案件並無關聯,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辯護人及被告除上開本院已說明認定部分外,另提出如下辯護或答辯,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辯護人與被告多次主張本件告發人教保員吳思韋係因在美崙啟能中心內有延誤院生就醫、竊取物品、栽贓院生等行為,遭美崙啟能中心免職,方對被告心生不滿,而以誘導、強迫院生錄音方式,而為虛偽案件告發等語。然查證人吳思韋僅係本案告發人,其證述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均僅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任何與犯罪關聯之事實,其陳述均無證據之適格,故其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而其錄製之甲女、乙女陳述影音光碟,俱屬被告以外之人對於案情之陳述,亦均屬傳聞,皆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吳思韋無論有何糾紛,均僅係吳思韋告發本件案件之動機,而與本案之實體內容無關,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本即應仍依卷內適格證據予以判斷。被告與辯護人反覆主張、質疑吳思韋告發本案之動機,實均與本件刑事案件實體內容無關,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其相關主張既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均無調查、認定之必要。
2.辯護人與被告主張被告並無美崙啟能中心宿舍之鑰匙,且院生宿舍大門有門禁管制,若需進出需要以電話通知或於宿舍門口按電鈴請值班人員開門方能進入,院生宿舍內亦裝設有監視器,並無起訴書所載門禁鬆散之情形,被告不可能進入宿舍性侵院生等語。然查證人即教保員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美崙啟能中心的鑰匙,且其有看過被告開門,被告也會拿鑰匙給孩子讓他們開門等語(見偵卷三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三第82頁);證人即教保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可以自由進出美崙啟能中心,我有看過被告有一串中心的鑰匙,我知道被告可以隨意進出,主管都會有鑰匙等語(見偵卷三第156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壬○○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得自由進出美崙啟能中心(見偵卷三第197 頁),足證被告確實能取得鑰匙而自由進出美崙啟能中心之宿舍無訛。證人即美崙啟能中心主任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宿舍鑰匙,但亦證稱:美崙啟能中心裡面有1 支大家通用的鑰匙,放在240 內1 樓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然證人丙○○為案發當時美崙啟能中心主任,且證人乙○○、丁○○、壬○○均證稱曾直接或間接反映院生聲稱遭性侵之情形予丙○○,然丙○○均未依規通報,其與被告高度利害攸關,且有迴護被告之過往紀錄,其關於被告得否進出中心宿舍之陳述與到庭證述之教保員均有歧異,實難採信。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美崙啟能中心宿舍區1 樓至4 樓,逐層樓均設有對講機,過往得直接使用對講機上按鈕得開啟宿舍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77頁、密封袋內勘驗筆錄原本),故其實被告縱無攜帶鑰匙,亦僅需以對講機或其他方式聯絡宿舍內之任何人,使其開啟大門即能進入,並無必然需要告知值班人員之情形。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晚上,被告尚在宿舍區頂樓,且日夜班值班人員交班時,不會清查請日班人員離開等語,故被告亦可自白天在宿舍區內留滯到晚上,實無任何困難。故被告實能自由進出美崙啟能中心之宿舍,而依美崙啟能中心宿舍門禁管理狀態,被告縱無鑰匙,亦可輕易透過院生進入或自白日留滯於宿舍區至夜晚,均無任何障礙。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因美崙啟能中心門禁管制,其不可能有被害人所指犯行等語,殊無可採。
3.證人戊○○因智能障礙致其理解及回應問題均有相當困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因不理解具結之意義而未令具結。對於自己進入美崙啟能中心之時間無法特定,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長期擔任中心教保員之己○○,於偵查中亦表示不知道平常照顧自己的老師為何人。偵查中稱自己曾到頂樓澆花,但沒有在頂樓看到過被告及乙女,卻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自己不只一次在白天至頂樓澆水,澆水時曾有被告、癸○○、吳佳銘、甲女、乙女在場,然亦表示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但不知道己○○是誰,也不曾有女性老師上來頂樓叫他等語(見偵卷四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383 頁至第397 頁)。自上開陳述,可以得知戊○○因智能障礙致其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均有極大限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乙女及證人己○○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多僅係被動簡短回應提問者之疑問,對於許多問題均不復記憶,其陳述之可憑信性實高度可疑,尚難因其證述與證人乙女、己○○之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論證人乙女、己○○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為美崙啟能中心行政組長,對於證人戊○○上開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之障礙自知之甚詳,故被告雖辯稱現場既有戊○○在場,被告不可能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等語,然因證人戊○○存有上開障礙,被告利用現場天色昏暗,且命戊○○至一旁澆水,即已可避免戊○○目睹、阻礙其性侵之犯行。且假使戊○○目睹部分情節,亦將因戊○○之上開障礙,致使戊○○理解性侵、清楚記憶情節及對他人陳述上開情節之可能甚低,縱然有部分斷簡殘編之陳述,亦將因戊○○之障礙而難為他人所信。被告既明知戊○○之上開障礙,自不會因戊○○在場而認為構成其要求乙女口交之阻礙,並無辯護人所指異於常情之情形。故證人戊○○當時雖然在場,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行。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院生宿舍頂樓並無房間,且裝有監視器,不可能有起訴書記載「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本院現場履勘本件案發之宿舍頂樓沙發區確實並無房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故起訴書記載「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內」實屬誤載,應予更正。然是否裝有監視器,實與被告有無本件行為無必然關聯,況被告本身即為會負責觀看監視器之人員,此經證人己○○、丙○○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第166 頁反面),自對於監視器所在及所拍攝位置知之甚詳,更無從推論監視器必然足以嚇阻被告為本件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為要求乙女口交前,違反被害人意願要求撫摸被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其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客觀上雖有數個違反乙女意願之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著手於實施違反乙女意願之手段,以使乙女為性交行為,但因乙女抗拒及己○○到場等原因未能得逞,應認其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美崙啟能中心之行政組長,理應負責照護眾多智能缺陷之院生,確保院生之最佳利益、維護其身心安全。
惟其不僅未能盡力予以保障,反而藉其管理者之身分,利用院生身心障礙且隔離之難以求助處境,藉機試圖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雖幸未遂,然其行為已嚴重傷害被害人對於教養機構之信任,對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亦造成重大破壞,其行為應受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並非單純否認犯罪,其雖陳稱並不怪罪被害人、孩子是無辜的等語,但依然指控乙女係因被告阻止其與男朋友交往方挾怨報復,為脫免自身罪責不惜誣指乙女虛詞誣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參考被告利用乙女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以上開違反意願方法要求乙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內容,及被告犯後未曾賠償乙女損害之情狀。
被告現因末期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需定期洗腎,且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心導管檢查安放支架之健康狀況,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軍人、中華工程總務、計程車司機、智能障礙協會員工、美崙啟能發展中心工作,現無工作,自陳除上開病症外,一隻眼睛也看不到。家中兒女均已成年成家,配偶無工作,家裡房子是違建,經濟狀況不好,是貧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部分,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即係規定:「犯第221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刑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主義。本件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自應當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後期滿前,再由執行機關循上開程序,視其有無再犯之危險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此部分自無從由本院於本件判決時逕予認定並宣告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請求予以宣告強制治療等語,實有誤會,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分別於下列之時間與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某日,趁啟能中心夜間門禁鬆散之際,進入院生宿舍,並潛入院生宿舍2 樓甲女所住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帶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外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某日,利用帶甲女至啟能中心位於花蓮市○○路○○○ 號 6樓之房舍(下稱海岸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甲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外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三)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1月間某日,在院生宿舍4 樓之乙女房間內,將甲、乙女獨自叫入房間,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
甲、乙女之意願,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且強拉乙女的手欲撫摸自己之陰莖,對乙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又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最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事後給予甲女、乙女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封口費。
(四)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某日,利用帶甲女至啟能中心3 樓棉被間整理物品之機會,將甲女獨自留下,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外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嘴舔甲女陰道口、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事後給予甲女100 元之封口費。
(五)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某日,利用帶乙女至海岸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之衣褲內,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事後給予乙女50元之封口費。
(六)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 5月間某日,每隔1 至3 周即利用帶丁女至海岸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丁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丁女之意願,脫去丁女之衣褲,親吻丁女,又徒手撫摸丁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丁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丁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共計5 次得逞,每次事後均給予丁女100 元之封口費。
(七)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加重強制性交,應予更正),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3 月間某日,利用帶戊女至海岸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戊女獨自叫入房間內,違反戊女之意願,強拉戊女之手撫摸自己之陰莖,又徒手撫摸戊女之胸部,對戊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事後給予戊女100 元之封口費。
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
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丁女、證人即被害人戊女之證述;(三)證人吳思韋、丙○○、丁○○、乙○○、己○○、黃瑞蓮、劉志儀、李惠琴、壬○○、癸○○、曾錦宏、吳佳銘、戊○○、林靜怡之證述;(四)吳思韋與甲女、乙女之對話光碟、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五)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 份;(六)身心障礙證明、美崙啟能中心個案基本資料、黎明社區服務中心個案基本資料、服務訪視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聯絡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美崙啟能中心平面圖、院生宿舍平面圖、海岸路房舍平面圖、現場照片、甲女、乙女繪製之現場圖;
(八)美崙啟能中心行事曆、人事資料;(九)甲女、乙女書寫信件;(十)花蓮縣政府107 年6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70122732號函暨訪談紀錄、107 年7 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70141368號函暨美崙啟能中心工作日誌影本;(十一)甲女、乙女、丁女之個別化教育計畫與學籍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全部犯行,辯稱:證人壬○○、乙○○、丁○○都是帶3 個班級的學生,他們都是聽甲女所講,沒有實際見聞。乙○○、丁○○和吳思韋都是一掛的。乙女很怕甲女,如果不聽甲女的話,回去會被甲女揍。丁女我周一到周六都見不到,一個月見不到一次。我知道她大部分去做禮拜。我見到戊女的時間更短,她周一至周日都要工作,有時4 、5 點就起床被帶去工作。丁女的處女膜破裂,是因為她在外面本來就有遭到性侵,才送到我們單位照顧,這個驗傷結果不能算到我身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性侵事實部分幾乎沒有任何客觀的物證,只有人證,而人證部分又多以甲女、乙女之證述相互為證據來佐證被害的事實,且甲女、乙女證述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就發生於院生宿舍2 樓該次部分,甲女、乙女證述與證人庚○○、癸○○證述不符。且該宿舍2 樓有其他院生居住,中班導師黃瑞蓮也居住於2 樓,根本不可能發生性侵之事實。至發生於院生宿舍4 樓該次部分,證人壬○○已證稱根本沒有這回事,且當時還有很多人在現場掃地、拖地。又發生於棉被房該次部分,棉被房空間非常狹小,根本不可能還鋪上墊子並躺在地上。整理棉被都是一群院生集體行動,且該處隔音功能非常差,如有甲女遭性侵之情形,發出之聲響不可能沒有人聽到。可證甲女只是報復被告經常阻止甲女與男朋友交往,報復被告而陷被告於罪。又丁女證述內容中海岸路打掃的時間不可能在晚上,且次數沒有這麼頻繁,且與證人庚○○、癸○○證述不符。丙女已於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戊女亦表明甲女、乙女所述均為不實之陳述,可見在新聞消息過去,大家回到理性,不願意抹黑被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五、就乙、一、(一)、(二)、(五)部分,均僅有甲女、乙女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一)證人甲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從我讀花農畢業開始被告就性侵我,當時我住在美崙啟能中心2 樓,5 個女生睡一間,我睡單獨 1個床位,另外是2 個人睡1 張床,被告會趁我晚上睡覺的時候,到我房間找我。被告會站在床邊摸我的下體,手會伸到我的內褲裡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也會伸進我內衣裡摸我的胸部。大約用手摸1 個小時,被告會脫他的褲子摸他自己的生殖器,後來我就把被告推開趕快逃開,跑去別的房間。被告這樣摸我的次數不是很記得,但算很多次,超過10次。我忘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是什麼時候。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也沒有要求我用嘴舔他的生殖器。被告摸我時我不敢喊救命,我害怕被告威脅我不要帶我出去玩,被告威脅我不可以跟老師說,否則以後不要帶我出去玩,我不喜歡一直待在裡面,會很無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2.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我2 樓寢室房間和海岸路董事長家摸我。在2 樓房間摸我,都是在被告看完監視器後,等中班和大夜班值班老師交接時,被告偷偷跟在大夜的值班老師後面進入中心,單獨走進電梯裡面坐到2 樓,再偷偷進到我房間,開始做一些很變態的事。
在我要睡覺的時候,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裡面,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戳我的下體且伸進去。被告用他的手指摸他自己的生殖器,還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巴親我的臉,而且嘴巴裡還有檳榔渣。被告在做的時候我就不理他,不想講話,我有拒絕被告,我會推他,但被告力氣很大,會一直拉我的手,並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也會恐嚇威脅我說不要跟老師講,如果我講的話就不帶我出去玩。被告摸我下體跟胸部時,我感覺不舒服、很痛。被告在2 樓房間摸我時有3 個小朋友在(姓名詳卷),她們是我的室友,但她們笨笨的,都不會講話。我不記得被告在房間對我做上述事情的日期,我記得最後1 次是黃瑞蓮副主任還在的時候,應該是春天的時候。我有跟黃瑞蓮副主任說這件事。黃瑞蓮離職後,被告還有到我房間做變態的事,但次數我忘記了,時間春天、冬天都有,被告會看時間表及看監視器看有沒有人,在假日的時候或趁丙○○主任回家的時候到中心。被告第
1 次摸我是在海岸路的董事長房子,被告先親我,親完之後再用他的手指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將他的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裡面,有將手指插進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用嘴巴親我的臉、嘴巴、脖子,還摸我的胸部,我尿尿的地方因此會痛,也有流血。被告在海岸路摸我的時後,我有拒絕,我已經要起來,但被告又把我拉住,我推不開,被告力氣很大,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否則就不帶我出去玩。第1 次去海岸路房舍是被告開車載我和吳佳銘、張煜堂過去,被告說要打掃,被告是在董事長睡的房間摸我的,當時董事長還沒住進去。被告先叫其他男生進去幫他按摩,最後叫我進去,並叫其他男生去客廳看電視,被告叫我把門關上,不要讓其他人進來。第1 次發生的時間是黃瑞蓮還在的時候,己○○老師已經從該處搬走,但董事長還沒搬進去,當時魏福財也還活著,且我已經從花農畢業。在海岸路這次被摸後,我有跟丙○○主任講,主任是相信我的,主任有去跟被告說,被告還很生氣打沙發問我為何跟主任講等語(見偵卷三第215 頁至第 224頁)。
3.又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我2 樓寢室房間和海岸路董事長家摸我。在2 樓房間摸我部分,被告都是在看完監視器後,等中班和大夜班值班老師交接時,被告跟在大夜的值班老師後面進入中心,單獨走進電梯裡面坐到2 樓,再偷偷進到我房間,開始做一些很變態的事。
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從外面進入中心,被告來的時候我在房間都可以聽到電梯的聲音,被告接著就會到我房間把電燈關掉,並把房間的門鎖上。在我要睡覺的時候,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裡面,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戳我的下體且伸進去。被告用他的手指摸他自己的生殖器,還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巴親我的臉,而且嘴巴裡還有檳榔渣和菸味。被告在做的時候我就不理他,我有拒絕被告,跟他講說要他趕快出去,但被告都講不聽,被告還會用整個身體壓著我,並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也會恐嚇威脅我說不要跟老師講,如果我講的話就不帶我和乙女出去玩。被告摸我下體跟胸部時,我感覺不舒服、很痛。被告在2 樓房間摸我時有3 個小朋友在(姓名詳卷),她們是我的室友,但她們都不懂,都不會講話。我不記得被告在房間對我做上述事情的日期,我記得應該有2 至3 次,最後一次是黃瑞蓮離開的時候,應該四季都有,通常是利用假日的時候,今年被告有到我房間摸我,在棉被房事情之後,被告還有再到我房間摸我。被告第1 次在海岸路的董事長房子摸我,是被告開車載我和佳銘、張煜堂過去,說要過去打掃。我記得被告是在董事長睡的房間內摸我,當時董事長還沒進去住。被告先叫男生進去幫他按摩,按摩完之後就叫男生出去,之後叫我進去,並叫我把門鎖起來。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先幫他按摩,叫我躺在床上,被告把我的褲子脫到一半,我本來要穿上,但被告力氣很大,用手指伸進我褲子裡面,將手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還自己摸自己的生殖器,用嘴巴親我的臉、嘴巴和脖子,還摸我的胸部。我尿尿的地方因此會痛、不舒服,之後上廁所時還有流血。當時我有拒絕,我已經要起來,但被告又把我拉住,我推不開,被告力氣很大。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如果我講出去,就不會帶我出去玩。第1 次發生時黃瑞蓮還在,當時己○○已經從海岸路房子搬走,董事長還沒搬進去,當時魏福財還沒過世,我已經從花農畢業。在海岸路被摸之後,我有跟乙女講,乙女跟我說被告很變態。我忘了我在海岸路被摸幾次,我記得有很多次。海岸路的事情我沒有跟老師講等語(見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12頁)。
4.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 樓房間時,被告有進入過我的房間,把我的褲子脫下,再用他的手指頭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已經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講不聽,說「沒關係、沒關係」。我記得當時被告有鎖門,我自己沒有鎖過房門,因為老師要巡房,可以從房間內鎖門,我有鎖過一次。當時已經要睡覺了,除了我之外房間裡還有3 個不會講話的小朋友(姓名詳卷),當時我躺在床上,被告進來敲我的門,被告帶3 個學生進來我的宿舍,是癸○○、吳佳銘和乙女,我叫被告出去他不出去。被告帶他們3 人進來跟我聊天,我說我不要聊天,我要睡覺。但被告不離開,癸○○、吳佳銘和乙女就出去,剩下被告在我房間內,被告就把房門按鈕關起來,要準備對我那個。被告摸完我之後,就自行離開,我不知道當時幾點。被告有一次跟在巡房的大夜老師後面,大夜的老師不知道後面有一個人。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時會躲到陽台,有一次看到被告這樣進來宿舍。被告在海岸路這次,騙我們要去海岸路打掃,然後帶學生去海岸路,但根本不是。被告這次是在房間內,伸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被告先將手伸進我褲子裡,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開始做一些變態的事,也就是將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乙女也有去海岸路房舍打掃,我有跟乙女去過1 次。乙女有說過被告在海岸路欺負她,乙女說被告摸她下體很痛。海岸路這次被告是在海岸路進門右轉到底較大房間內,叫其他人出去,叫我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不要讓其他人看到,我就聽被告的指令。其他人已經打掃完,在外面看電視、玩牌,要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有一次先叫我幫他按摩,我幫他按一按,他叫我躺下,再用手伸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本來要叫,但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這幾次事件的順序,第一次是在海岸路,第二次是在乙女房間,第三次是在棉被房。我記得被告沒有用小鳥插入過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在棉被房、海岸路和4 樓宿舍都有給我100 元,是在摸完的時候給的。乙女在海岸路打掃被摸那次回來是否有告訴我,我忘記了,當時我還沒看到,我知道乙女有被摸的是4 樓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乙女跟我講她在海岸路被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
(二)證人乙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僅泛證稱:被告曾摸我胸部,超過5 次,曾經在辦公室、4 樓宿舍、棉被間和海岸路房舍摸過。有用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超過1 小時,只覺得很久。也有摸我下體,用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有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用手指戳來戳去,時間感覺有2 個小時。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另外有叫我用手摸被告的下體。被告有威脅我不能講出去,講了就要把我趕出去,摸完之後會給我100 元,我有看過被告摸甲女超過5 次。辛○○最後一次摸我是在瑞琴阿姨還在職的時後,瑞琴阿姨離開之後就沒有在摸我(105 年至106 年6 月)。被告有叫我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拒絕,被告想拉我的手去摸,但我手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2.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騙老師說要帶我和吳佳銘去海岸路的房子打掃,後來叫我進去警卷第187 頁照片的房間,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叫吳佳銘拉我進去,並叫吳佳銘在外面。被告叫我脫褲子,我說不要,之後被告就用他的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頭插進去,我覺得很痛。我要穿褲子被告不讓我穿;我要去外面,被告也拉住我的手不讓我去。我那時要把褲子穿起來,被告就叫吳佳銘進來,要拉我進去房間,我說不要,吳佳銘就踢我。被告又把我拉進去,用左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摸了很久,之後就帶我回去協會。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不能跟老師講,如果我講出去他就不帶我出去玩。被告摸我的時候我覺得不舒服,尿尿的時候會痛,有一點流血。當時黃瑞蓮、邱瑞琴都還在,劉志儀和李惠琴都不在了,是在我們去宜蘭玩回來之後。後來我有跟林靜怡和丙○○講,我是跟甲女一起跟丙○○講的,我說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主任第一次有相信,有去問被告,但被告就說我亂講。另外我還有跟邱瑞琴、黃瑞蓮、乙○○、壬○○、丁○○、己○○講,我沒有跟其他院生說過等語(見偵卷三第226頁至第233頁)。
3.於107 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海岸路房子和
4 樓宿舍摸我。在海岸路那次,我跟吳佳銘一起到海岸路房舍幫被告按摩,是在警卷第187 頁的房間,按摩完之後,被告叫吳佳銘先到外面等,並叫吳佳銘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就用手放進我褲子內摸我的下體,被告有將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裡面,我當時覺得很痛。被告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並且威脅我不要講出去。我有拒絕他,我有說不要、我要出去、我不要在裡面,然後被告叫我不要跟老師講,如果我講出去,就不要帶我出去玩。我要出去的時候,被告又叫吳佳銘拉我進來,並叫吳佳銘踢我,被告叫我進去摸我,被告將手伸進我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摸完後一樣叫我不能跟老師講,否則就不帶我出去玩。之後被告就送我和吳佳銘回美崙啟能中心。被告摸我時我覺得很不舒服,尿尿時會痛,有一點流血。被告在海岸路房舍只摸我1 次,是在下午,當時黃瑞蓮和邱瑞琴還在,劉志儀、李惠琴和戊女都不在了。事後我有跟黃瑞蓮、林靜怡、丙○○、壬○○、丁○○、己○○說,另外我有跟甲女講,我跟甲女說被告帶我和吳佳銘去海岸路,並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甲女跟我說要跟警察說。我只去過海岸路房舍1 次,是在星期六下午。海岸路這次被告有在車上給我50元。
我不記得甲女跟我說過他在海岸路被摸的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08頁至第216頁)。
4.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海岸路房舍摸過我下體,當時我們去海岸路6 樓,是星期六下午,被告騙我們說要去打掃。當天一起去的還有吳佳銘,被告開車帶我們去。被告叫吳佳銘跟我一起進去,當時吳佳銘拉我進去,後來被告就叫吳佳銘出去。被告先叫我幫他按摩,沒有先叫我脫褲子。然後被告叫我坐在床上,一隻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手指頭有插入我尿尿的地方,還有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吳佳銘在外面的客廳。我有說不要,有反抗、尖叫,但吳佳銘沒有進來。我要穿褲子出去,被告就摸我下面,有拉我的手不讓我出去,過程中吳佳銘沒有進來過。我尖叫之後被告叫我不要叫,我說我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摸我,叫我出去。沒有發生過我要出去,被告叫吳佳銘把我拉進來的事。當天吳佳銘有踢我,因為我不進去那個房間,吳佳銘是在房間外面踢我,當時我有要開門出去,吳佳銘踢我之後我就走出來,沒有再進入那個房間;(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筆錄後改稱)我走出來,被告就自己走出來拉我進房間,進房間之後有另外摸我的胸部。這次被告沒有給我錢,有買雞排給我們吃;(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筆錄後改稱)被告有給我50元,在車上給的。我出房間看到吳佳銘在客廳,我沒有跟吳佳銘說這件事。後來被告送我們回去,在車上威脅我不能跟老師講,車上還有吳佳銘,吳佳銘有聽到。這次回來之後,我有跟黃瑞蓮和甲女講這件事,我是當天跟黃瑞蓮講的。我有皮膚疾病、過敏,不太能曬太陽。被告只有一次叫我去海岸路打掃,這次只有我和吳佳銘兩個人,甲女沒有去。我們去的當天沒有打掃。我跟癸○○、吳佳銘曾跟被告在106 年、107 年間,在很晚已經就寢時去甲女房間,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找我們去甲女房間,被告叫我們去2 樓時我們已經睡了。我有進 2樓的房間,我有看到2 樓的同學在睡覺,但庚○○不在,她禮拜六回去了,我不記得還有看到誰,他們都在睡覺。
被告說要把甲女叫起來,我說我不要叫,我要上去睡覺。後來我跟癸○○、吳佳銘離開甲女房間,被告還在2 樓,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當時老師們都不在。我與甲女很要好,我沒有跟其他人一樣好。我只記得甲女在4 樓宿舍外,有跟己○○老師講他被摸,甲女有跟我說過他在整理棉被時被被告摸,他跟我說被告在整理棉被時,摸他的胸部和下體,說被告很色又變態,我不記得甲女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30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甲女、乙女之證述,其中甲女關於一、(一)部分之指述,雖就被告當日於晚間進入其房間,及親其臉、摸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並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等情節,均前後陳述大致相同。但關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無法特定,就最後一次行為時黃瑞蓮究竟是否已經離開美崙啟能中心,亦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復對於當日是否知悉被告如何進入院生宿舍,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難以成立之證述(甲女稱當時已躺在床上,但又稱看到被告跟在大夜班老師後面進入宿舍及單獨進入電梯),嗣經本院追問方改稱應該是於其他時間目睹被告以此方式進入宿舍(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增添過往所無之被告找尋乙女、癸○○及吳佳銘一同進入其寢室之情節,然此與過往甲女於偵查中均強調被告係「單獨」進入電梯,並進入其寢室後將門上鎖對其性侵之情節顯然存有矛盾。而證人乙女警詢中之證述並未針對特定事件,亦無法區別其證述之情節係何次所發生。其餘關於一、(五)部分之指述,雖就侵害時間、地點、在場之人與侵害方式之陳述均前後大致相符,但關於吳佳銘參與之內容卻有迥異之陳述,其於偵查中強調當時被告先對其為第一次侵害後,乙女表達不要並試圖離開房間,此時被告即指示吳佳銘將其拉回房間,吳佳銘並有踢乙女等情節,然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吳佳銘係在第一次進入房間時拉其進入房間,且係在當時踢乙女,其後吳佳銘未曾再次進入該房間。並原於審理中證稱其尖叫後被告即停止並命其離開,而於提示偵查中之陳述後,方改稱其走出房間後,被告自己離開房間再拉其進去房間。且關於本次行為後被告有無支付其金錢,亦前後陳述矛盾。至甲女關於一、(二)部分之陳述,則對於當日在場之人、侵害地點及侵害方式之陳述均前後大致相符。然證人甲女、乙女既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為上開指述,揆諸前開說明,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其可信性,而不能單憑其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然查卷內關於上開乙、一、(一)、(二)、(五)部分,除甲女、乙女各自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乙女各自陳述之可信性。證人甲女、乙女所提及可能在場之證人癸○○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此等情節;證人吳佳銘因智能障礙,於偵查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能簡短、被動回答,關於案情相關的問題多為否定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上開甲女、乙女所指述之情節。證人甲女、乙女所提及曾經告知上開情節之人即證人黃瑞蓮、丁○○、乙○○、己○○、壬○○與丙○○,亦均未曾證稱有聽聞甲女、乙女對其陳述此部分之案情,雖上開證人均曾證稱有聽聞甲女、乙女陳述部分遭侵害之情節,但除關於下述乙、一、(四)部分之證述外,上開證人其餘聽聞甲女、乙女陳述部分均未能特定其陳述之內容、陳述事件之時間、地點,自亦無從為上開指述之佐證。證人林靜怡亦稱未曾聽聞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甲女亦於偵查中證稱乙女遭侵害的事情其僅看過宿舍4 樓該次,而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聽聞證人乙女陳述除該次以外之案情;證人乙女則證稱僅記得聽聞甲女對其稱棉被間部分之案情,亦未提及曾聽聞甲女陳述此部分案情。而證人甲女、乙女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帶同乙女、癸○○、吳佳銘於晚間至甲女宿舍之情節,然此部分均為甲女、乙女各自偵查中陳述所為,且與甲女偵查中陳述不符,是否可信,已堪可疑;且縱依其陳述,甲女、乙女亦均證稱在被告開始侵害行為之前,乙女即已離開甲女宿舍,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乙、一、
(一)部分之犯行。證人丁女雖證稱曾聽聞甲女陳述乙、
一、(二)部分之情節,但亦僅係聽聞甲女轉述,而屬累積證據,無從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而卷內其他書證、物證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乙、一、(一)、
(二)、(五)部分既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六、就乙、一、(三)部分,甲女、乙女之指述彼此互核不符,亦與證人壬○○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一)證人甲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在4 樓乙女房間內,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有用手摸乙女的胸部,次數1 次,被告是叫我去乙女的房間跟乙女一起幫他按摩。事發後我有跟中心的主任說,但主任一直都不相信。被告叫乙女先離開去隔間的另一邊,然後被告伸手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上下抽動,乙女會在一旁偷看被告對我做的事情。我記得只有看過一次被告摸乙女的胸部,還叫乙女摸被告的生殖器,時間是在新來的廚房阿姨來之前,地點是在乙女的房間,日期忘記了,只記得是在中午快吃飯的時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2.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廚房阿姨休息,被告請其配偶煮飯,煮完飯後被告的配偶就回家。被告先叫吳佳銘去乙女 4樓房間內幫他按摩,接著叫我和乙女去房間內,並叫其他男生出去,叫我和乙女幫他按摩。我有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躺在乙女床上,將褲子的拉鍊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乙女坐在旁邊,我則是躺在旁邊。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還發出很變態的聲音,說「乙女摸我」等語,乙女已經說不要,還打被告大腿說「為何你不找你老婆做」等語,被告回答說:「我要年輕的,我不要老老的」等語,被告還說我們是小三。乙女拒絕,但被告還是講不聽,期間被告用一隻手摸我胸部,後來就叫乙女出去,開始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有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尿尿的地方會痛,後來上廁所時還流血。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了什麼,但我有拒絕,而且我覺得很噁心。當時黃瑞蓮還在,邱瑞琴已經來美崙啟能中心就職,劉志儀和李惠琴已經轉走了,當天是星期天,廚房阿姨休息且被告的太太煮完午餐要休息的時候等語。這件事我有跟乙○○老師講,本來乙○○老師有相信,但後來被告就跟乙○○老師說我們在說謊。乙女被侵害的事情我只看到過這1 次等語(見偵卷三第215 頁至第224 頁、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12頁)。
3.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被告配偶煮飯完就回家了,被告先叫吳佳銘等男生幫他按摩,按摩後請男生出去,然後我跟乙女兩個人進去裡面,我有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叫乙女把什麼東西弄出來,我只有看到被告叫乙女去摸生殖器。當時我沒有摸,被告整個身體把我的手壓在他的背,然後再把他的手伸進我褲子裡,摸我的下體,有插入我的下體,摸我的地方很痛,我本來要走開,但被告整個很大隻壓著我。本來乙女說不想摸,是被告一直強迫他。當天是10點多煮完飯後,被告叫我跟乙女到房間內,當天不用上課,是禮拜六、日。當時門應該有關起來,只有我和乙女在裡面,門應該有上鎖。當時我有反抗,但被告叫我不要叫,我想要叫但叫不出來,被告把他的手叫我摀起來。乙女當時在旁邊,被告把拉鍊打開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乙女本來不要,但被告一直強迫,被告一直叫乙女「快點、快點」。按摩完的男同學不是在門外,也是在宿舍4 樓,但他們也不懂,吳佳銘傻傻的。我不知道這段期間是一下子還是一段時間才結束。我好像先離開,是我先被摸,再換乙女,我逃開後在白色門口偷看,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乙女摸被告小鳥的過程我都在房間白色的門偷看。乙女摸完被告的小鳥後,被告沒有對乙女做什麼,被告沒有摸乙女。我記得被告好像有給乙女錢,跟我們說不能跟老師講,如果跟老師講就不帶我們去外面玩,我有拿到100 元。我本來要求救,但我怕被告會罵我,後來壬○○老師感覺不對勁,趕快衝上來救我們。壬○○老師衝到4 樓來救我跟乙女,被告摸完後裝作不知道一樣,也不跟老師講。壬○○老師沒有看到,當時乙女已經摸完被告的小鳥,被告穿好衣褲。我們趁被告離開時跟壬○○老師說被告對我們做變態的事,壬○○老師叫我們不要靠近被告。事後我有跟乙○○老師講4 樓的事情,我記得我是當天跟她說的,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壬○○老師講。當時被告叫我把門關起來,不要讓任何人進來,被告叫我把門鎖起來,白色的門是沒有辦法鎖的,是在外面的門口可以鎖,我有真的把房間外的門鎖起來。當時被告摸完我後,先給我100 元,然後我就趕快離開,站在白色的門口,看到被告就把拉鍊拉開,叫乙女摸他尿尿的地方。我們有跟被告說為何不跟老婆做,被告說他不要、他要年輕的。我先被摸時,乙女也有站在白色門口偷看,摸完後換乙女進去被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講不聽,威脅我說不准跟老師講,否則就不帶我們出去玩。我記得我當時是躺著,我本來要推開被告,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把我的手壓到他背後的腰椎,我的手被壓起來,當時很痛,被告就把他的手伸進我的下體裡面,再把我的褲子脫掉。壬○○老師來的時候,就趕快坐電梯上來救我們,壬○○老師在找我和乙女,好像有喊叫我們的名字。因為老師在找我們是不是忙完準備下來,壬○○老師有感到不對勁。壬○○老師到的時候,我、乙女和被告的衣服都穿好了,動作也都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93 頁)。
(二)證人乙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1.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叫我跟甲女去我 4樓的房間,被告逼我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要摸,也沒有摸到,被告就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叫我在褲子外面摸,我不想摸就把手拉開。被告用手比逼我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要他就打我的手,叫我快點摸。後來被告就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我只聽到甲女在裡面叫說:「我不要,我要出去,老師在找我」等語,後來他們就從房間裡走出來。出來之後甲女說被告親他嘴巴、摸他下體,我跟甲女說要跟老師講。當時邱瑞琴、黃瑞蓮還在職。被告摸完之後會給我錢,有時候給10
0 元,有時給50元等語。又於107 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在4 樓這次是被告叫我和甲女去4 樓幫他按摩,當時在場有甲女、我、吳佳銘和癸○○,後來按摩完之後被告就叫吳佳銘和癸○○出去,被告將手伸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並把手伸進甲女內褲裡摸甲女下體。被告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用手抓我的手要去摸,我就把手拉開,我不要摸,也沒有摸到,被告就叫我出去,留下甲女在裡面。被告沒有摸我其他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我只看到被告摸甲女的下體,沒有看到被告摸其他地方。當時我跟被告說:「你不會去摸你老婆?」被告回說:「我才不要摸,我要摸年輕的」等語。被告並要我們不可以講出去,如果我們講出去就不帶我們出去玩。後來被告叫我出去,我就去4 樓陽台,留甲女在裡面,我只聽到甲女在裡面叫:「我不要,我要出去」等語,大約過2 分鐘後,甲女就從房間裡出來,被告才接著出來。出來之後甲女很生氣跟我講說被告用舌頭舔他尿尿的地方。被告到我房間摸我只有1 次,我記得是白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邱瑞琴跟黃瑞蓮還在,是在海岸路被告摸我之後發生的。這次我跟甲女進去房間時,被告就先給我們每人100 元,被告給我們錢叫我們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卷三第226 頁至第233頁、偵卷四第208頁至第216頁)。
2.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院生宿舍4 樓的房間內摸我胸部。當天上午我有到廚房幫忙,被告的太太也有來煮飯,是被告的太太離開之後才發生。當時是中午,房間裡有我跟甲女。被告先摸我的胸部,我不知道甲女的,我沒看到甲女當時的情況。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叫我們不要跟老師講,被告沒有摸我其他地方,只有摸我胸部。被告有叫我摸他的小鳥,我說我不要。是宿舍4 樓的事情先發生,然後才發生海岸路的事情,然後才是宿舍頂樓的事情。甲女當時有在房間內,被告有叫甲女先去房間外面,後來甲女在外面,我跟被告在房間內。被告摸我胸部,然後叫我出去,叫甲女進來。我有跟甲女說這件事,甲女說要趕快跟老師講。然後被告叫甲女,甲女進到房間後,我有聽到甲女叫我救她,我在外面時沒有其他人進來房間,後來甲女跟我說被告弄她下體。被告與甲女在房間內時,房間門是關起來的,那時候我在房間外的走廊,看不到房間內的情形。我聽到甲女叫救命有想要進去救她,但房間的門鎖住了,是被告叫甲女鎖的。經過很久,他們結束之後就開門了,是甲女開門的。甲女開門後有跟我說被告摸她,說我們去跟老師講。我們有一起去跟值班老師講,講完之後老師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們有再找乙○○老師說,乙○○老師第一次相信、第二次不相信我們講的。我和甲女曾一起去找丙○○主任,說被告對我們性侵,是在星期六,是在宿舍4 樓這次之後。甲女先開口跟丙○○主任說被告對她性侵,然後換我說我被被告性侵,我不記得我跟主任講的是哪次。被告有拿200 元給大家買飲料,我們有拿去買飲料,被告是拿給甲女,再叫甲女分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給甲女錢。這次有老師叫甲女的名字,我有回答我們在4 樓。當時我人在廚房,看到壬○○老師坐電梯上來,然後壬○○老師就叫甲女。後來門就打開了,是甲女開的,被告與甲女的衣服都穿好了。我沒有印象甲女在裡面時我有偷看過,房間的窗戶是關起來的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30 頁)。
(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因假日值班在周六、周日到美崙啟能中心上班,有一次假日值班時被告帶甲女、乙女上去4 樓打掃宿舍,但不只她們2 位,還有其他院生,很多人,功能好的幾乎都上去了。我不知道乙女住在哪個床位,只知道在4 樓,後來我有去4 樓找她們,因為學生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們要隨時關注學生在做什麼。我沒有印象當次午餐是誰煮的,也沒有印象被告的配偶有無來幫忙煮午餐。我到4 樓時沒有喊甲女、乙女的名字,我直接走進去看她們兩個人在做什麼。(後改稱)我忘了我有沒有呼叫甲女的名字,當時他們都在4 樓打掃,有人掃裡面、有人掃外面,我只是走進去看他們在哪裡、執行什麼工作。當時房間裡除了甲女、乙女還有其他女生,也是在房間裡那個區域。我有走進去房間看,裡面有人在擦櫃子、掃地、拖地,我沒什麼印象有誰,我記得人很多。(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看到甲女、乙女?)印象中只有看到甲女,當時被告也在房間內。我上去時沒門有上鎖,是打開的,學生在宿舍裡面打掃。當時除了甲女、被告以外,有其他院生在宿舍裡面,我沒有印象看到乙女。甲女於審理中陳稱我衝到4 樓救他們等情節,沒有發生過。
我上去4 樓找甲女時,他們是在打掃,房間裡還有很多其他人。我記得他們平常是早上打掃,我沒有在下午到4 樓找過她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第171 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上開關於此部分案情之陳述,雖對於發生地點、侵害情節與發生時間,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但關於其與乙女被侵害之順序,卻前後陳述不一。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摸其之前有先叫乙女到房間外;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乙女坐在被告旁邊、甲女躺在旁邊,被告叫乙女摸其生殖器,用一隻手摸甲女胸部,後來又叫乙女離開後以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先被摸再換乙女,我逃開之後在門口偷看,看到被告叫乙女摸被告的生殖器等語。而乙女則陳稱是被告逼其摸被告生殖器後,才要求乙女離開房間並留甲女在房間內,此與甲女審判中之陳述不盡相符。又甲女、乙女關於乙女是否有摸到、看到被告之生殖器及被告是否撫摸乙女胸部部分,甲女證稱被告當時把拉鍊打開,將生殖器掏出要求乙女摸,且乙女有摸被告生殖器,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摸乙女等語;乙女則證稱其沒有看到、摸到被告之生殖器,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摸其胸部等語。又關於在甲女遭侵害時乙女所在之位置,甲女證稱乙女係在房間白色門外偷看,乙女則證稱自己已經到宿舍外走廊上,無法偷看裡面的狀況。乙女復證稱甲女出來後有說被告舔其生殖器,但甲女歷次證述之受害情節均無此陳述。證人甲女、乙女陳述情節差距甚大,是否確實可信,殊值可疑。
(五)又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增添過往警、偵所無之證述,均證稱案發當時,證人壬○○曾試圖至4 樓宿舍營救2 人。然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確實證稱曾於假日值班上午時,至4 樓尋找上去打掃之學生,但當時其進入房間內,除甲女、被告外,尚有許多其他院生在場打掃,此與甲女、乙女所陳稱當時房間內僅有被告、甲女與乙女之受害情節,全然不符。而甲女、乙女均明確證稱於宿舍
4 樓之受害情節僅發生1 次,係在被告配偶至美崙啟能中心煮飯之上午至中午期間所發生,應無混淆之虞。而證人壬○○於審理中到院證述關於乙、一、(四)部分,均明確清楚證稱甲女、乙女曾向其表述性侵之情節,且多所表達對於甲女、乙女之同情,尚曾激動哽咽(見本院卷三第
159 頁),顯然主觀上並無迴護被告之意思,然其仍明確證稱甲女關於上開其曾至4 樓宿舍營救甲、乙女2 人之情節未曾發生,應堪可信。故證人甲女、乙女證述之上開在
4 樓宿舍內遭侵害部分,彼此對於受侵害之過程敘述均有未合,其陳述又與證人壬○○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實難採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變過往警、偵之證述,改證稱乙女曾對丁○○與其陳述本件案情,然證人甲女、乙女之陳述已有上開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狀,自不因其曾對證人乙○○有上開陳述,而有何評價上之差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單以證人甲、乙女有上開瑕疵之指述互相補強,即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就乙、一、(四)部分,甲女之指述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一)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在3 樓棉被房,被告會叫其他人躲開,單獨剩下我跟被告2 人,大概3 次。我有跟乙女和己○○老師說過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於107 年
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3 樓棉被房摸我。我記得當天是晚上吃完晚餐,被告就廣播,叫功能好的學生,當天有煜堂、佳銘、勝安、勝義、冠群、我跟乙女過去棉被間整理東西。整理完棉被後,被告叫其他院生離開,叫我單獨留下,被告就親我嘴巴,之後將我的褲子脫下,先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再用他的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再摸我的胸部,我把被告推開,他就用手摸自己的生殖器。我不想看就趕快逃開。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跟他說什麼,我有拒絕,但被告力氣很大,用手抓著我兩邊的手臂。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很痛,被告手指有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後來上廁所下體都很痛,還會有血。事情發生後我有跟乙女講,後來隔天我有跟乙○○老師講被告摸我,但我沒有講到摸下體,後來丁○○老師也知道,後來我有跟己○○老師說被告對我做變態的事情。我當時跟乙○○說,乙○○、丁○○老師就說被告怎麼這麼變態。後來林靜怡社工也知道,我還有跟吳思韋講等語(見偵卷三第215 頁至第224 頁)。又於107 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是晚上吃完晚餐,被告就廣播,叫功能好的學生,當天有煜堂、佳銘、勝安、勝義、冠群、我跟乙女過去棉被間整理東西。整理完棉被後,被告叫其他院生離開,叫我單獨留下,被告墊了一個墊子,然後打開我褲子的拉鍊,還有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及我的下體、親我的下體、嘴巴,被告還有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再摸我的胸部。我把被告推開,他就用手摸自己的生殖器,後來就給我錢並叫我離開,威脅我說不可以跟中班的值班老師講,如果我講出去就不帶我出去玩,並跟我說以後不會再來找我,但後來還是來找我。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跟他說什麼,我有拒絕,但被告力氣很大,用手抓著我把我壓在地板上。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很痛,被告手指有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後來上廁所下體都很痛,還會有血。事發後我有跟乙女講,其他老師好像沒有,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己○○老講。棉被房這件事我沒有跟老師講等語(見偵卷四第105 頁至第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一起到過3 樓的棉被間,是被告叫我去的,是我們要整理冬天、夏天的東西,整理後被告叫全部的人離開,要剩下我跟他,然後就跟剛剛那樣,把他的手伸進我的下體裡面。被告還有摸我的胸部,摸完後還自摸。我記得被告還有用嘴巴親臉、胸部,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了。這次一開始很多功能好的學生去幫忙搬棉被,被告就叫其他人離開,只留我一個人在。我記得被告說沒事了,我只記得被告叫我留下來,不記得怎麼叫我留下來。我留下來後,被告馬上把門關起來,然後叫我躺下來。被告有將門關起來,我很害怕,本來要發出聲音,被告就把他的手伸入我的嘴巴,叫我閉起來。我本來有要逃跑,但被告力氣很大。然後被告就叫我躺下來,把折過的棉被鋪在地板上叫我躺下,後來我有躺下。被告整理棉被時還沒摀住我的嘴巴,是先告訴我不要叫出來,小聲一點,我本來要叫,但我還是很害怕被告,所以就沒叫。我躺下後,被告將手伸入我尿尿的地方,再摸胸部,再親我嘴巴,而且被告嘴巴裡面有檳榔渣,且有抽菸還親我。我忘記這個動作持續多久,被告摸完後就結束,就給我100 元,叫我不要跟老師講。然後我就趕快離開,臉很臭的回到宿舍睡覺。事後我沒有跟同學講,只有跟唐老師講,我忘記我隔了多久跟唐老師講的。(後改稱)棉被間的事我後來有跟乙女講。我是在本院卷二第67頁上方照片的房間被摸,當時棉被間有整理過,裡面沒有照片中這麼多棉被。我沒有跟丁○○、乙○○講過棉被間的事情,(經提示丁○○偵查中證述後改稱)我不記得有無跟丁○○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至第193頁)。
(二)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甲女在4 樓宿舍外,有跟己○○老師講他被摸,甲女有跟我說過他在整理棉被時被被告摸,他跟我說被告在整理棉被時,摸他的胸部和下體,說被告很色又變態,我不記得甲女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有聽過甲女說她在棉被間,被告逼她脫褲子。我和甲女曾一起跟丁○○、乙○○老師講過我們被摸的事情,乙○○、丁○○老師是一起聽到的,當時我和甲女都有哭,第一次心潔老師相信,第二次就不相信。我不記得我說的是哪一次被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甲女說的是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106 年夏天甲女跟我和乙○○講,甲女說被告叫她脫褲子,還有摸甲女的下體。但是在哪裡摸我不記得了,乙女是跟我說被告會摸她,但沒有說在哪裡和摸哪個部位。甲女、乙女跟我說了之後,我負責安撫甲女、乙女,告訴她們自我保護、不要落單。乙○○有去質問被告,後來甲女、乙女說被告有跟她們道歉,並保證以後不會單獨叫她們等語(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女、乙女曾於106 年夏天跟我反映過,當時我跟乙○○在一起,甲女來找我們,說她被被告脫褲子、摸屁股、下體,我不記得有沒有摸胸部。後來乙女也過來找我們,說她也被被告摸身體。後來我跟乙○○討論,由乙○○跟主任反映。因為當時甲女、乙女一直哭,我就先安撫甲女、乙女。過幾天乙○○有去找主任,後來乙○○說主任的回應是說這是甲女、乙女不想工作編的謊言。後來被告有跟乙○○說可能是不小心摸到甲女、乙女,甲女、乙女有說被告有跟他們道歉。我只記得甲女說是在238 號3 樓的庫房被被告摸,詳情我不記得;乙女的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47 頁至第15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甲女是在106 年夏天跟我講的,但我不記得確切的時間,也可能是105 年。甲女當時說被告在庫房或棉被房摸她,我不記得甲女是說在哪邊。是在他們去整理物資的時候。甲女說被告有摸她,但時間、地點說得比較不清楚。甲女、乙女是同時來講,當時乙○○也在。甲女說被告叫她脫褲子,有摸她,我現在忘記摸哪裡,偵查中說甲女說被脫褲子、摸屁股與下體是實在的。當時我先安撫她們的情緒,後來跟乙○○商量,我們討論後由乙○○去跟丙○○主任講,回來後乙○○說主任說沒這件事,是甲女、乙女不想工作的推託之詞。我記得我跟壬○○討論過此事,但我忘記是我跟壬○○說或是壬○○跟我說。乙○○有跟我說過她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是說工作時有時會不小心碰到。甲女、乙女她們講這件事的時候,都一邊講一邊哭。甲女、乙女不會因為不做工作被處罰。當時甲女、乙女是在一樓教室講的,我忘了是否只有我們4 個人在場,當時甲女、乙女情緒很激動,一邊講一邊哭,說很害怕,那陣子很怕又被叫去工作,我們老師就會說陪她去。那之後一陣子她們兩個情緒比較不穩定,說會害怕,但過一陣子又好了。我沒有印象甲女當時有沒有講當時距離她被摸的時間間隔多久。甲女如果不想工作就會說她不想做,沒遇過甲女說謊逃避工作,我也沒聽過甲女、乙女說其他人對她們性騷擾,也沒有發現甲女、乙女有刻意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87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女、乙女有告訴過我,差不多在105 年或106 年暑假,甲女、乙女同時來跟我說被告摸她們。我問他們有沒有拒絕,甲女、乙女都說有,但被告不聽。我忘了有沒有問到發生的時間、地點。我有去跟主任和被告講這件事,並教導孩子自我保護,告訴她們不要單獨到4 樓,不要單獨去做事情。當時被告跟我否認,主任找甲女、乙女談後,告訴我是孩子不想工作的藉口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甲女、乙女於105 年或106 年暑假期間跟我反映過,當時我跟丁○○在一起,甲女、乙女過來找我們兩個,甲女先開口說被告摸她們,我們進一步問,她們兩個都說被被告摸下體,我問有沒有拒絕,她們都說有,但被告講不聽還是一直摸。後來我跟丁○○討論後,我就去跟主任報備。主任說她問問看,後來被告有一次找我跟其他院生去北埔除草,被告跟我否認。後來我回到中心,主任說甲女、乙女只是不想工作,才找這個當理由。後來隔幾天後,甲女、乙女說被告有跟她們說對不起。我不記得當時她們講被告是在何時、何地摸甲女、乙女等語(見偵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第16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乙女大約在106 年跟我說被告有摸她們的身體,甲女有說是在棉被房,但當時對於被摸的時間沒有說得很明確。甲女、乙女是同時說的,但我們沒有問得很仔細,他們只說她們有被摸。當時都是甲女在說,乙女都在旁邊不吭聲。甲女講完後,我有問細節,我忘了是幾次,但甲女有跟我說大概的地點,有說被摸下體,沒印象有沒有提到手指插入。因為乙女都不講話,我就問乙女有沒有,乙女有點頭,就沒再多說,後面我就沒有問了。當時她們兩個神情一般般,不開心的臉,就是苦著臉不開心的樣子,皺著眉頭,但她們沒有哭。我當天就轉告丙○○主任,主任隔1 、2 天後回覆,說是孩子不想幫忙做事。我去北埔時,被告有跟我談孩子被摸的事情,是在甲女、乙女跟我講的隔天,被告帶我跟其他院生去北埔割草。當時被告主動跟我澄清,我印象中是問我相不相信他會去摸孩子,我跟被告說應該不會,被告說是身體不小心碰到。我跟主任講之後,主任好像有找甲女、乙女去問,甲女、乙女有跟我們說主任有找她們。我們叫院生去工作,院生可以拒絕,不會遭受處罰。甲女、乙女除非身體不舒服才會不去工作,不然一般而言叫她們去她們就會去。這件事發生之後,我有特別觀察甲女、乙女和被告的互動情形,但沒有特別之處,他們的互動還是一樣。甲女、乙女跟我和丁○○說這件事的時候,我跟丁○○2 人都是全程在場。(經提示丁○○審判中證述後稱)對於甲女、乙女的情緒反應可能事我忘記了,事隔已久,我無法記得很詳細的狀況,我只記得她們有不開心的臉,不記得有沒有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10
6 頁)。
(五)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甲女講過被告摸他屁股,好像是106 年夏天,正確時間我忘了,講完之後就被叫走,當時已經是16時半多。後來乙○○有來跟我說,甲女有跟乙○○講說被告有把手指伸進去下體。後來我有跟丁○○、乙○○討論,她們講說甲女是在236 號3 樓的棉被間被被告摸。我想說已經有跟值班的中班老師講,應該就會照流程跑,也就沒有再追問。後來乙女也有說被摸,我叫乙女跟主任講,但乙女看到主任後就沉默,後來丙○○主任跟我說甲女、乙女是因為不想工作所以想出一套說詞等語(見偵卷三第196 頁至第20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曾跟我說過被被告摸屁股,我忘了是哪一年說的,當天是周二,我早上7 時30分上班就到烘焙教室,我看到被告坐在螢幕那邊,我收烤箱的東西時發現被告和甲女怪怪的,在桌子旁互看,他們隔著一張桌子,被告背對著我,我看不到被告的表情,他們沒有講話。我在烤箱旁邊收東西,我看到甲女的眼神怪怪的,眼神很生氣,我覺得怪,就過去問有什麼事,被告沒講話就走了,甲女很生氣地跟我說沒有事。當天下午16時30分,我在教室寫聯絡簿,甲女走過來跟我說被告摸她屁股,甲女跟我說時神情很緊張,當時我沒有詳細問,我以為是可能兩個人一起走的時候動作大一點會碰到。結果乙○○過來叫甲女先上去洗澡,乙○○有跟我說她問過甲女,甲女說有摸到手指頭伸入。後來間隔不到一周的某天下午,我有找甲女過來問詳細狀況,甲女說她是在棉被房時,剩下她一個人後,被告摸她屁股,甲女當時情緒平穩,感覺臉部表情很緊張。當天我找甲女來時,丁○○在旁邊,乙女不在,我有問甲女是否有告訴當班老師,甲女說有,丁○○說既然如此就由當班老師處理。此外我沒有再遇到甲女跟我說被性騷擾、性侵的事情。我聽甲女說之後,主任有打電話叫我過去說過一次,後來某個周日乙女在車上跟我說之後,我有帶乙女再去跟主任說過一次,但主任都說他們不想工作才這樣講。乙女當時沒有說她在哪個地方被摸。被告和甲女以前在烘焙教室還會互相開玩笑,之後變得很陌生。甲女、乙女沒有必要說謊逃避工作,只要跟我說她們累了,我就會讓她們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第171 頁)。
(六)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證人乙女有告訴過我遭被告性侵害、性騷擾的事情,大約是在106 年的時後,我問她乙○○是否知道,乙女告訴我乙○○不相信,我跟他說心潔老師不相信,那我也不相信。甲女沒有跟我講過在3 樓棉被房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於偵查中補充證稱:乙女曾於106 年6 、7 月間,在我於20時許寫聯絡簿時來找我,陳稱被告要在頂樓跟她做那個,並手比下體等語(見偵卷三第170 頁);後於審理中改證稱:
當天是甲女、乙女一起來找我,只有這麼一次,陳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了,但我有明確問她有無告訴乙○○,她說乙○○不相信,我說既然乙○○不相信我也不相信。我記不清楚當初是甲女還是乙女先講,也記不得是誰有陳述,她們講的時候態度嘻嘻哈哈的,我當下認為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30頁)。
(七)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年底,只有甲女跟我說被被告摸到屁股或胸部,我不覺得那樣是性騷擾。甲女說被告碰到她的胸部或屁股,我不確定是哪個部位。甲女和乙女沒有一起跟我反映,我記得只有甲女跟我講。我知道那天甲女做事情有被被告念,我沒有跟她們說我相不相信,也沒有說她們亂講話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證稱:只有甲女曾經反映說被告有碰到她,我記得應該是106 年3 月,但我不太記得時間。甲女在辦公室跟我說被告有碰到她身體,我不知道是碰到屁股還是胸部,好像是屁股,地點在棉被房,是在236 號3 樓的棉被房。當時我跟甲女說我會去了解,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當時他們整理棉被房時我有去看一下,我沒有全程在場,當場不只有被告和甲女,還有好幾個院生,現場很忙且空間不大,我覺得肢體上碰觸是有可能,可能是不小心的,而且他們做完事後也沒異狀,是過好幾天後甲女才跟我講。後來我看甲女跟被告相處很正常,甲女後來也說被告不是故意的。乙○○有來跟我說甲女跟她反映被告碰到身體,我跟乙○○說他們做事我有去看,此外沒有其他老師或被害人反映過等語(見偵卷三第78頁至第9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棉被房很少上去,1 年頂多1 、2 次換季整理棉被、涼被。乙○○曾找過我講,但沒有到性侵這麼嚴重,只跟我說甲女、乙女對於去工作有情緒上起伏。甲女自己跟我反映過,沒有講得很明確,只說她們做事情有不小心被被告碰到,甲女好像有點不高興。甲女1 、
2 天後有主動跟我說,被告是不小心碰到,不是故意的,當時乙女好像也在,我也有問乙女,乙女都說她沒被碰到過(後改稱)我忘記當時乙女有沒有在場,但有一次聊天時有講到。他們整理棉被房時我當天有在,7 、8 個孩子在樓上也沒什麼狀況,過了1 、2 天甲女自己過來跟我說她被碰到,因為當天我也在,我覺得應該不會有特異的部分,棉被房這麼小,難免身體碰觸,我覺得不太可能是故意的。這是在乙○○跟我講之前,後來乙○○有跟我講同一件事,我就跟乙○○說沒什麼事情,也不是故意去碰到的。甲女、乙女在我面前沒有哭,是有一次被告也在,已經隔一段時間,被告問甲女為什麼要哭,甲女說哭著跟老師講,這樣比較逼真。丁○○沒跟我講過這件事,我也沒有印象壬○○跟我反映過甲女、乙女跟她說被性騷擾,我也沒有印象黃瑞蓮於105 年有跟我說過甲女向她反映遭性侵的事。當時是甲女先跟我講,然後乙○○才說,乙○○跟我講之後我沒有再叫甲女、乙女來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88頁)。
(八)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其中甲女關於本次被害時間、地點與被告行為情節之陳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僅就事後是否及曾對何人陳述本件事件之細節前後陳述有異。然甲女究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補強,方能排除或確認甲女陳述是否有虛構、誇飾、認知錯誤或記憶錯誤之可能。然而本件證人乙女、丁○○、乙○○、壬○○與丙○○,均證稱未曾親自見聞本件事件之發生,而其關於案情內容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陳述所得知,故就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均屬與被害人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故本件可能之補強證遽,即僅存證人丁○○、乙○○與壬○○之證述中,關於甲女陳述當時、事後之陳述狀態、情緒反應部分,然此部分終究僅係作為間接證據以推論當時甲女之心理或認知,藉此判斷甲女之指述是否可信,自仍應予以參考一切相關證據,確認:
1.甲女當時之陳述狀態、情緒反應是否確實有特殊情狀。
2.1 如有上開情狀,甲女當時之特殊情狀,是否足以推論確實係甲女遭被告性侵害所導致。
2.2 如有上開情狀,甲女當時之特殊情狀,是否足以推論甲女當時之陳述確實可信。
必然需確認上開第1 點確實為真,且2.1 或2.2 其中之一為真,而排除其他可能的合理懷疑後,始能確認被告有甲女指述之犯行,並非一有證人為相關之陳述,即得遽論甲女之陳述必然可信。苟若無法確認上開推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亦不能僅以部分證人證述曾目睹甲女於陳述時哭泣、有生氣之情緒反應,即遽論被告必然有甲女指述之犯行。
(九)然而依證人丁○○、乙○○之證述,2 人係同時聽聞甲女、乙女對其陳述本案情節,應堪可信,然證人丁○○、乙○○對於當時甲女、乙女之情緒反應,卻有迥異之陳述。雖證人乙女證稱甲女與其一同陳述時有哭,而丁○○始終證稱當時甲女、乙女情緒激動,邊講邊哭,說很害怕,而尚須丁○○先行安撫兩人之情緒;然乙○○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女、乙女兩人神情一般般,苦著臉不開心的樣子,有皺著眉頭但沒有哭,經本院提示丁○○之證述後雖稱可能記憶不清,但仍稱只記得有不開心的臉,不記得有沒有哭等語。然而如依丁○○證述,當時甲女、乙女並非單純落淚,而係情緒激動需人安撫,且乙○○證稱僅本次曾聽聞甲女、乙女陳述遭性侵之情事,乙○○於聽聞後尚且特意向上級反映、與被告求證,足見本次事件並非單純日常固定事務之處理,故苟若確實有丁○○證述之情狀,乙○○當無全無印象,經提示後仍不復記憶之理。證人乙○○、丁○○就此部分陳述情節迥異,證人甲女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究竟為何,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實屬未明。又證人丁○○、乙○○及壬○○,對於事發後被告與甲女互動之情形,均有不同之陳述,丁○○證述事後甲女有一段時間情緒較不穩定,但過一陣子之後就好了;乙○○證稱事發後甲女與被告互動並無異樣;而壬○○則證稱事發後甲女和被告變得很陌生等語,然此等情狀終究僅係證人主觀之觀察,且甲女、被告既已有公開之衝突,其後雙方互動狀況疏離,亦非異於常情,尚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又證人甲女、乙女均不能確實說明2 人與丁○○、乙○○陳述時距離案發時之時間間隔多久,證人丁○○、乙○○亦均證稱沒有印象當時甲女、乙女有提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間隔多久,對於時間沒有很詳細陳述。甲女雖於107 年
6 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其隔日曾向乙○○提起,但陳稱當時並未與乙○○提到摸下體的事情,已與乙○○、丁○○之證述不符,且其同日尚且提到曾對己○○、林靜怡陳述上開案情,然亦均為己○○、林靜怡所否認,其後於偵、審歷次陳述,甲女均陳稱其未曾對丁○○、乙○○為上開陳述,其陳述顯然有背於事實之處,其記憶究竟是否可信,殊堪可疑。故究竟甲女、乙女向乙○○、丁○○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多久,亦難確認。僅能確認甲女陳述案發當時係在晚上晚餐後,且其離開棉被房後就回到宿舍睡覺,而丁○○與乙○○均非夜班老師,應非案發後立即對丁○○、乙○○為上開陳述。則縱然甲女陳述時有哭泣、激動之情緒反應,其陳述時間既無法確認係密接於案發時間後,則其情緒反應是否係因其他原因導致,亦難確認。而壬○○聽聞本件事件又在乙○○之後,亦無從遽論其所見聞之情緒反應與本件事件有關。
()又證人甲女雖關於本件事件侵害情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但綜觀甲女陳述歷次事件,其對於侵害情節之描述均高度雷同,而上開乙、一、(三)部分之事件甲女亦對於被告侵害行為有類似之描述,然而該次證述情節確與證人壬○○之證述顯然不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早在105 年間甲女即曾對其反映過遭被告性侵或性騷擾之情事(見偵卷三第177 頁至第178 頁),故證人甲女是否因其智能障礙,可能對於事件在反覆與他人討論的過程中,造成記憶錯亂或誤植,而造成上述認知遭遇侵害之情節與客觀情狀不盡相符之情形,實難遽予排除。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女於當時亦有陳述上開乙、一、(三)部分之情節,然該部分情節卻與證人壬○○所見不符,已如前述,則證人均證述甲女、乙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相似,更足見尚難僅以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遽論其陳述符合客觀事實。
()至證人己○○原於警、偵中證稱未曾聽聞甲女陳述過遭性侵之過程,而於審判中改稱甲、乙女係一同對其陳述,但對內容不復記憶等語,其此部分陳述既前後有所矛盾,又顯有記憶模糊之情狀,難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丙○○身為中心主管,未能依規通報,於本院審理中尚且陳稱對於教保員壬○○是否曾經反映過本件事件不復記憶,而教保員乙○○之反映並未提及性侵害,只說甲女工作上有情緒起伏云云,然此非但與證人乙○○、丁○○與壬○○之證述不符,更與證人丙○○自己於偵查中證稱乙○○曾對其反映甲女遭被告碰到身體之陳述相違,其證述顯然意在文過飾非,意圖卸責,殊難採信。然本件甲女陳述既有上開難以遽信之疑義,而除上述屬於累積證據部分之陳述外,證人關於甲女陳述時情緒反應之描述存有歧異,時序上亦難以確認甲女陳述之情緒反應必然與性侵有關,更無從推論被告必然有此犯行,則應認證人甲女之指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以排除證人甲女是否有記憶模糊、錯置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就乙、一、(六)部分,丁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無法確認與其指述情節相關,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一)證人丁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帶我到海岸路房舍,我不知道那裡是誰住,被告帶我跟其他學生去那邊打掃,被告帶我進去最大的房間,親我的嘴巴,然後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也有用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過程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外面。被告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事後有給我100 元,結束後也沒有打掃,就回啟能中心了。被告曾性侵我5 次,地點都在海岸路房舍,都是在18時至19時左右過去,如果是假日就是下午過去。被告性侵我時我有推開他,有呼叫,我是不願意的。我只有跟李○琴(姓名年籍詳卷)說我被被告摸。被告第1 次和第 2次性侵我是連續兩天,其他3 次有間隔,但時間我忘了。
被告在性侵我之前都有叫我幫他按摩,被告有叫我不能把事情說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海岸路6 樓摸我,總共有5 次。這5 次間隔大概是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最後一次是在我離院之前等語。第一次是跟老師說要帶學生去搬東西,他就開車在我和另一名男院生3 個人到海岸路房舍,當時被告先叫男院生休息,之後就在中間的房間,叫我去房間整理枕頭和棉被,被告將門關上開始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手指有伸到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拒絕被告,但被告就硬要,把我推倒就開始摸了。當時男院生在外面看電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被告除了摸我的胸部和下體外,還有拉我過去,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先親我並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說不要,被告一直往下親下去,用嘴舔我的下體,後來就用他的生殖器要放到我的陰道口外,但沒有放進去,接下來打手槍到射精,過程大約10分鐘。被告之後就叫我不要講出去,否則就不帶學員去海岸路,又塞10
0 元給我。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是射精在我陰道口外,被告在射精前有自己打手槍。這件事是在我離開中心那年的過年發生的,我記得是除夕前一天早上,我是104 年離開美崙啟能中心。第二次一樣是被告開車帶我們去,但我不記得其他院生有誰,被告用兩隻手抓著我的手腕強迫我,性侵持續時間大約10分鐘。一樣叫我先幫他按摩,後來將我推倒到床上,用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脫了褲子但沒脫衣服,然後把我褲子脫掉,一樣打手槍到射精,沒有插入我的陰道也沒有摩擦。事後被告有給我100 元。我不太記得第一次事件過後多久發生第二次。第三次一樣被告開車載我和其他院生一起去,同一個房間,被告先親吻我,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被告一樣在場用打手槍射精,結束一樣給我100 元,過程我有說不要。第三次距離第二次時間大約
1 周。第四次是在晚上,同一個地方,被告先掏出他的生殖器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就叫我接吻,也有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手指也有放進陰道內,嘴巴還有舔我胸部,前三次也都有。之後也有給我100 元。過程中我有抵抗。過程中其他院生都在外面,被告找我進去房間。第五次是在晚上,同一個地方,一樣是被告的車,一樣說要打掃,然後就一樣先接吻,被告一樣舔我的胸部,然後掏出他的生殖器一樣打手槍,射精在我的陰道外。我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被告也有脫他自己的衣服。這次大約快結束時丙○○主任突然打開門,看到我跟被告接吻的時候,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趴在我身上。主任看到之後嚇到,完全沒說話,臉都綠了,不知道要講什麼。後來主任跑去客廳,我跟被告將衣服穿上,被告給我100 元,不久之後吳主任就去住院了。這次是丙○○主任開車載我和被告以及另外兩個院生一起去,到了之後丙○○就先離開。最後一次好像隔了3 個禮拜的六日,距離我離開中心大約有1 個月。過程中我有拒絕,說不要,被告有用暴力強迫,一樣把我壓在床上,我有推開他。當時其他院生都在外面看電視。這些事情我在中心的時候有跟黃瑞蓮說等語(見偵卷三第24
1 頁至第248 頁、偵卷四第116 頁至第124 頁)。
3.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以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用手我摸我的胸部,地點在海岸路房舍,我忘了是幾樓,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發生的。被告摸我的時候好像是在過年前,之前多久我不記得。第一次是在早上,在海岸路的房間,我跟他說不要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想要把生殖器插入,也有親我的臉頰和摸我的胸部。被告摸我時,我是在床鋪上,被告有拉我到床鋪上。第二次一樣是在海岸路房間,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時間是中午。被告叫我幫他按大腿,被告的叫聲是暗爽的聲音,接著就摸我胸部、用手插我的陰道,結束後有給我100 元。我有說不要,但被告強迫我,叫我不要講,被告的手抓住我的兩隻手。第三次我不記得時間,地點一樣,我也不記得距離第二次多久。第三次一樣把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也是射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用手抓住我的手腕,結束之後一樣給我
100 元,叫我不能說。第四次的時間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在白天還是晚上。第四次被告對我親嘴、摸胸、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然後幫被告按摩。第五次的時間我想不起來。我會記得總共有五次,是因為被告帶我去了五次。第五次是被告開車帶我去,第一次到第五次都是。曾經有丙○○主任開車載我、被告和兩個院生去的情形,是第五次,因為被告不想開車。被告一樣對我做性侵害的事,丙○○主任當時好像有事外出,大約中午回到海岸路。當丙○○主任回到海岸路時我還在房間,丙○○主任突然打開門,發現我被被告欺負,衣服被脫掉,被告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衣服,我被壓在被告下面。丙○○主任沒有講話,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什麼好處。之後吳主任就把我們載回去。後來我有跟黃瑞蓮講,我沒有跟李惠琴講過我被被告摸的事情,也沒有打電話給李惠琴過,李惠琴不知道這件事。我記得這五次有一天中午有帶其他學員,其他次都只有我跟被告,學員有吳佳銘,其他人我忘了。吳佳銘有去那次是被告開車去的,吳主任沒有去。吳主任開車那次好像也有其他學員,其他3 次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我周一到周六都要上班,我記得第一次是除夕前一天,我沒有印象我說第一次、第二次是連續兩天,但應該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除夕那天我要在美髮店工作,到20時許。第一次被告沒有提到說要帶男學生去搬東西,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其他3 名男學員,(後改稱)我不記得,應該是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後改稱)我是除夕的前兩天有回去,除夕當天沒有回去美崙啟能中心,被告摸我的時間是在除夕的前兩天,除夕前的那兩天我都有上班,從早上7 點半上到晚上18時。我不能確定被告摸我的日期,但就是除夕的前一天。我不記得有沒有上完班之後當天被性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第280 頁)。
(二)本院審酌丁女上開關於被害情節之陳述,除總次數為5 次、地點為海岸路房舍之內容較為一致外,其餘關於除被告以外有無其他院生、是否為被告開車載同、侵害時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侵害時間為白天或晚上、侵害後是否同李惠琴陳述案情等情節,均有許多前後不一之陳述。且丁女關於第一次之時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係除夕前一天,然104 年之除夕2 月18日為周三,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丁女於該梵迪髮藝每周一至周六上班,上班時間為8 時30分至17時,過年休初一至初四,此有本院函詢梵迪髮藝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3 頁、本院證件袋),丁女亦自陳除夕及除夕前一日均有上班,然其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被侵害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則為何丁女於理應至梵迪髮藝上班之時間會在海岸路遭被告性侵,丁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又丁女陳述中所提及可能聽聞其陳述之黃瑞蓮,於警詢中雖陳稱有聽聞丁女之陳述,但於偵查中則稱丁女未曾跟她提過此事;李惠琴雖陳稱曾有聽聞丁女對其陳述,然其聽聞之內容只有丁女被被告碰到而不舒服,並無任何具體之情節,且係於電話中陳述,並未見聞任何丁女特殊之情緒反應。上開黃瑞蓮、李惠琴之陳述模糊,縱予採信,亦均僅係丁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為丁女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而丁女陳稱當場見聞此事之丙○○,可能有一同至海岸路之院生癸○○、吳佳銘,均未曾為可為丁女佐證之證述。故丁女之陳述,實欠缺相關證據可資補強。
(三)雖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當可作為其遭受性侵陳述憑信性之補強。然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僅係醫療上症狀之判斷,對於症狀之成因,在醫療上多係依病患之主訴為其依據而為治療,病患陳述之真實與否,並非醫療機構所關切之核心。故如在可以確認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群之可能原因僅有系爭疑似性侵案件時,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得做為被告是否有系爭性侵行為之補強佐證,然而苟若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存有多個可能來源,則此時醫療診斷之來源僅係依憑被害人單方陳述為據,性質上仍等同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並不能單獨成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此時仍必須有其他證據可以排除被害人其他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之可能原因,方能確認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始能認為被害人之陳述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若經調查後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其他經歷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單方之陳述,或僅依被害人主訴判斷之醫療鑑定結果,遽論被告必然有性侵之行為。
(四)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7 年10月1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證件袋),鑑定意見略以:丁女於106 年5 月4 日初次就診時,提及主要壓力源為同母異父二哥,在小學遇到自己不會的時候,會威脅要帶丁女去墳墓;國中時曾因小事用便當盒丟丁女,威脅要丁女跳大水溝,導致丁女焦慮、憂鬱情緒、做惡夢(掉入海裡的夢)、景象回憶重現(跳大水溝)。當時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智能障礙,並開立抗鬱劑治療。之後丁女可持續返診,壓力來源多來自工作、先前家庭議題、墮胎史,整體病情在治療下相對穩定。107 年5 月1 日丁女因性侵案件至該院急診,在後續身心科返診時,丁女表示因性侵事件多年有害怕,侵入性畫面(看到親吻畫面),焦慮、失眠等症狀。對於被重複問話感到焦慮、憂鬱、胸悶、心悸,景象回憶重現惡化,有自殺意念。自陳因為覺得跟別人說會很糟,心裡很不舒服,也擔心別人知道也會受到欺負,自己會沒地方住,所以隱瞞很久。等到事件爆發,自己才將此事說出。丁女表示自己因性侵事件常哭泣,激動、難過、想去死、恨對方、吃不下、噁心、不想出門,有時會失眠,會閃過被告性侵自己的畫面或因作惡夢而驚醒。否認有幻聽、妄想之症狀。丁女對一般對話理解能力可,偶能出現簡單成語,但在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較深入的區辯問題偶有困難回應。在測驗中,尚可以配合指導語完成測驗,在自陳式量表部分可以理解大部分提問,無明顯怪異行為。丁女班達完形測驗達明顯器質性腦傷特質,顯示丁女在知覺處理歷程、執行功能缺損,而影響執行的品質。個人全量表智商50,落在中度智能不足智力範圍,顯示丁女個案整體能力表現不佳。貝式憂鬱量表落在重度憂鬱範圍,症狀以悲傷、討厭自己、無價值感、失去精力、睡眠減少最為明顯,貝式焦慮量表落在重度焦慮範圍,主觀感受焦慮症狀包括不安穩、不能放鬆、受驚嚇與驚慌。大衛森創傷評估表顯示個案創傷症狀明顯。個案目前有再經驗、逃避以及警覺度增加的情形,焦慮情形明顯,亦有憂鬱症狀,此情形逾1 個月,另在測驗資料中顯示丁女整體創傷症狀嚴重程度已達臨床顯著,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語。
(五)自上開鑑定書可知,雖然丁女確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與焦慮之症狀,但關於壓力來源鑑定機關實未為判斷,而於106 年5 月4 日丁女未曾陳述本案性侵經過時,當時即已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當時提及之壓力來源係丁女之二哥,其後於本案揭露後,丁女方更改其陳述,稱其壓力來源包含本案。足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壓力來源之記載,均僅係紀錄丁女自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均為丁女之指述之累積證據,並無法以此作為丁女指述之補強。又依美崙啟能中心之事件處理紀錄表,其上即紀錄丁女曾指控其二哥對其性侵之紀錄,而93年1 月14日美崙啟能中心個案家庭初訪表、個案紀錄均記載丁女家庭有性侵害丁女之疑慮,故安置於美崙啟能中心;丁女92年10月 2日個別輔導重點紀錄亦記載丁女懷孕,而口述可能懷孕對象為二哥與另名男子。又92年3 月6 日個別輔導重點記錄亦記載丁女指控其工作之蛋行老闆家屬對其性侵,此均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密封袋),足見丁女確實曾主張其二哥、蛋行老闆家屬對其有性侵之情形,丁女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確實有遭蛋行老闆家屬性侵。故丁女既自陳有多次遭逢性侵之經歷,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來源即無從特定。且其原陳述之主要壓力來源為其二哥,於未曾陳述本件案情前即已經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無從遽論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係因被告之性侵行為所肇致。故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並無法特定其壓力來源,鑑定書上之記載僅係紀錄丁女單方之陳述,就其壓力來源為何部分,性質上與丁女之供述無異,自不能以此補強丁女陳述之可信性。故丁女之陳述既有上述瑕疵,又無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以丁女單方之陳述遽論被告於罪。
九、就乙、一、(七)部分,戊女前後陳述反覆,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一)戊女於警詢中證稱: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幾月我忘了,被告只有摸我胸部,是在海岸路直直走進去最裡面那間房間,被告載我們去那邊打掃。我只記得有甲女跟我一起去,其他我忘了。一開始被告叫我跟甲女一起幫她按摩,之後她叫甲女先出去看電視,留下我跟被告。被告叫我踩他後背,然後被告就轉過來脫褲子,叫我按摩他的生殖器,是用抓的方式。然後被告就摸我胸部和屁股,都是隔著衣服摸。按摩被告生殖器的時間約5 分鐘左右,然後給我 1、2 百元。後來被告沒有叫甲女進房間,被告沒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也沒有恐嚇我不可以講出去。這件事我只有告訴甲女等語(偵卷四第1 頁至第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崙啟能中心期間,曾被被告摸胸部。大約是在104 年過年後,當時是在海岸路的房子,是被告開車載我、甲女和一些功能好的男生一起去打掃。後來被告叫我和甲女一起到房間裡面幫他按摩,後來被告叫甲女先出去,叫我把門關起來。然後被告叫我用腳踩他後背,被告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叫我幫他按摩生殖器,然後我就幫他用手按摩,大約按了5 分鐘。後來被告就摸我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時間大約是一下子。然後被告就給我1 、2 百元。期間被告沒有說話,我有說不要,是一開始被告摸我時我就有講,我跟他講完之後還跟他說我要去開門,被告就不摸了。被告叫我按摩他生殖器時我也有拒絕,我說甲女在外面不要這樣,但被告卻用一隻手抓著我的左手去按他的生殖器。被告沒有摸我其他地方,就結束了,我就離開房間。當時甲女和其他院生都在外面看電視,後來甲女沒有進去房間。事發後我當天有跟甲女講,甲女沒有說什麼。我還有跟丙○○和我媽媽講,丙○○當時說沒有證據不要亂講,我媽也說不要亂說。我沒有跟丁○○講過,也沒有用FACEBOOK傳訊息跟丁○○講過這件事。
我會離開中心是因為中心很不自由等語(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二)證人戊女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紙條,稱:「我沒有被平安叔叔摸,請還他清白,平安叔叔也沒有強姦我,都是甲女說謊話,騙人,謝謝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發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 年2 至3 月間,拉我的手摸其生殖器的事情,我沒有去過海岸路打掃。警詢、偵查當時是因為我很緊張,才會這樣講。沒有人要求我這樣講。甲女、乙女亂講話,我沒有跟她們說過,我也沒有跟丁女說過。偵訊時沒有人叫我說不實的話,當時社工和我先生都在我旁邊,但我是很緊張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第280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戊女曾經以FACEBOOK私訊給我,說戊女會離院是因為不想再受到被告的騷擾,但FACEBOOK訊息我沒有留。除了騷擾之外,是否有提到性侵我不清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戊女確切跟我說的是什麼,只記得戊女說離開是因為被告對她做不該做的事,但我沒有追問等語(見警卷第49 頁、偵卷三第
154 頁)。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戊女也被被告強姦過,但戊女已經不在美崙啟能中心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過我和戊女去海岸路,戊女有跟我比一個性行為的手勢(以一手用拳頭比圈,另一隻手食指比一,並插進去)。戊女跟我說被告要跟她這個(比上開動作),並叫我出去看電視。後來戊女出來,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變態的事情,後來戊女回到中心,有哭著跟林靜怡老師講,後來吳主任有去找戊女,不知道說什麼等語(見偵卷四第105 頁至第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戊女去過1 次海岸路,被告叫我到外面,戊女就進去房間裡面,被告叫我不要聽,去看電視。戊女在進去房間之前,就有跟我比上開動作,說她很害怕,好像要遭被告欺負。出來之後戊女有跟社工講,我有看到她有哭,我不知道她跟老師講什麼,她有哭給林靜怡老師看。我記得戊女進去房間那次是晚上。戊女有在臉書打電話跟我說不要告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很大又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93 頁)。乙女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帶甲女、戊女回去時,戊女有跟我講說她在海岸路的房子被被告摸,戊女用哭得講說被告有跟她做這個(手比性交的手勢),她說有一次(見偵卷四第21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女有跟我說過她被被告在海岸路摸(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丁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過戊女說過被告性侵他,戊女說被告也是親她嘴巴,然後把她衣服脫光性侵她(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戊女曾經跟我講過被告摸他胸部和下體,還有接吻。地點應該是在海岸路一樣的地方,我不知道戊女為何會去。我記得是戊女還在中心時跟我講的,戊女是哭著跟我講,說她被摸之後會想去自殺。我記得戊女講了之後不久就跑掉了,她說過她有男朋友,要跟男朋友走。我只知道戊女有被摸而已,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她的生殖器或手插入戊女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三第247 頁、偵卷四第117 頁至第118 頁)。復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戊女跟我講時很生氣,印象中沒有哭(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
(四)本院審酌上開戊女證述,於審判中之驟然翻異其陳述,完全否認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於供述內容之轉換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而其審判中稱因警詢、偵查當時緊張、甲女亂講話等原因,均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警詢、偵查中能提供具有相當一致性,且非其他證人所曾陳述之情節描述。然而縱然戊女審判中之陳述難以採信,但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戊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蓋證人甲女、乙女、丁女所陳聽聞戊女陳述之受侵害情節,均係指戊女遭到插入生殖器之性侵,然而縱然依照戊女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撫摸胸部,並未遭被告以手指或性器插入其生殖器。又戊女於警詢、偵查中僅陳稱曾向甲女、丙○○及其母親陳述此等情節,則乙女、丁女究竟是否親自聽聞戊女陳述,亦或僅係聽聞甲女轉知,實非無可疑。而戊女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向甲女陳述之內容,亦與甲女所證不符。蓋甲女證稱曾見戊女向林靜怡社工哭訴,然而戊女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有此陳述,且證人林靜怡亦稱未曾聽聞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又證人丁○○陳稱曾聽聞戊女以FACEBOOK表示離開美崙啟能中心係為逃避被告騷擾等語,然此間所謂騷擾之具體情節為何,未能特定,亦難為戊女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補強。故戊女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亦僅為戊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犯罪。
十、除上述所提及之證據外,其餘卷內書證亦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經檢察官就上開乙、一所提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故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然不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有從事該等行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22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