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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武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武勝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7 月2 日下午2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順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田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田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3-5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田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吳武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

9 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車輛車籍及駕駛資格查詢結果1 份、執業登記查詢資料1 份、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見警卷第23頁及第2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事故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及第16頁),即客觀上被告於行經本案車禍路口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安全距離,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有被告執業登記證及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及第36頁),自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領有我國駕駛執照,應足以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卻未能確實遵守,於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而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生本案車禍,所為固有不當;又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堪認其犯罪確實對告訴人產生實害;再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賠償共識,且被告已無意願繼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認被告犯後尚未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填補;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所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且佐以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暨被告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以開計程車為業、須扶養妻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46頁背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駕駛車輛當切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