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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梨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梨麗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2時

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正路1 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東海十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東海十街時時,理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劉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冠標,沿中正路1 段由南往北直行,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峻源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冠標受有左側膝部、肩膀、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劉冠標為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與本院受理被告原經檢察官起訴對告訴人劉峻源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 號,嗣經本院改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 號審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該案併予審判。是公訴人就此等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為前揭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