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秉恆
潘紀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秉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潘紀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偽證部分,各係在同一訴訟案件為之,自僅各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游秉恆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紀紘前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蔡佩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使蔡佩妤所涉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無罪或變更判決為轉讓禁藥罪,有審判筆錄附卷足參(參偵字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是被告二人均屬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偵查犯罪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 告 游秉恆
潘紀紘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秉恆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紀紘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游秉恆及潘紀紘為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蔡佩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之證人,其等明知前案被告蔡佩妤並未販賣毒品予游秉恆及潘紀紘,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游秉恆於105年7月14日14時8 分許,在本署第9 偵查庭檢察官就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蔡佩妤於105年4月17日5 時2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倉庫,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約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過3 天後才將錢給蔡佩妤,又蔡佩妤於105年4月20日3時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販賣2,000元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惟我迄今尚未付款云云。(二)潘紀紘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本署第9 偵查庭檢察官就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蔡佩妤於105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你會紅民宿」,販賣1,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又蔡佩妤於105年4月22日凌晨1時50分2秒後某時許,在「旅路渡假商務旅館」,販賣1,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2 次我們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就前案被告蔡佩妤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價格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秉恆及潘紀紘,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秉恆及潘紀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地院上開案件判決及審判筆錄1份、前案被告2人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